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43號
KSDM,109,單禁沒,4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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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俱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 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 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 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 ,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 ,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 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1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 與同居女友即證人郭舒童(原名郭淑婷)位於高雄市○○區 ○○街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不明白色結晶4 包,經 送驗後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96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足認 確係違禁物無訛。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本院審理後,以106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無罪 確定(另其所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被告雖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 先坦承均為其所有,惟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改口供承: 係其女友郭舒童所有(見偵一卷第121 頁、本院第106 年度



訴字第10號卷第49頁、第113 頁,下稱原審卷),且據證人 郭舒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 所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復佐以被告之尿 液檢驗報告並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本院遂據以判 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罪確定,業如前述,並經本院 核閱卷宗無誤。從而,該扣案毒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係 證人郭舒童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證物,揆諸上 開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違禁物,仍不應以其為被告 諭知沒收。故聲請人以洪明得為被告,就本案扣押之毒品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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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