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34號
KSDM,109,單禁沒,3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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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0.121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 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60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卷第89頁)存 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係綽號「林 傲徒」男子所寄放,非其所有云云(警卷第12至13頁),然 被告既未能指出綽號「林傲徒」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以供查證,所辯已屬失據,且該等毒品既係在被告居所內查 獲,依其警詢所述,亦未有他人同居在上開居處,則依現存 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非屬被告所有。再者,縱 為無主之違禁物,既亦得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又已聲請沒 收銷燬,則仍應依法沒收銷燬。準此,上開扣案毒品既屬違 禁物,且毒品包裝袋1 只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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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