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喧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7時30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新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衙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右轉,適告訴人梁○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 至,告訴人見被告右轉後即緊急煞車而失去平衡倒地,並受 有兩肘關節及手臂挫傷、兩腕關節及手指多處擦挫傷、兩膝 關節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美喧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則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審交訴卷第42頁)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