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7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喧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美喧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新衙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闖越紅 燈右轉,適梁○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至,梁○嘉見王美喧右轉後即 緊急煞車而失去平衡倒地,並受有兩肘關節及手臂挫傷、兩 腕關節及手指多處擦挫傷、兩膝關節及小腿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王美喧於梁○ 嘉倒地後,已知悉因自己闖越紅燈右轉而導致梁○嘉倒地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報警 救護處理,亦未經梁○嘉同意,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梁○ 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王美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3頁、第36頁),核與告訴人梁○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5-1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5至18頁) 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4至25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警卷第10頁)、案發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擷取畫面2張(警 卷第11頁)附卷足稽。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美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過失肇事 ,且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形下,仍騎車逃逸,惟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業經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12,000元,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 審交訴卷第42至42-1頁)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肇事後, 告訴人雖人車倒地受傷,幸其傷勢尚非過重,得以迅速站 起,避免後續發生不測之狀況。綜合上情,因認被告上開 行為,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1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且於肇事後,已知悉告訴 人受傷,竟未為任何處置,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任何 聯絡資訊,逕自騎車擅離現場。並考量被告肇事以致告訴 人受有兩肘關節及手臂挫傷、兩腕關節及手指多處擦挫傷 、兩膝關節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之傷勢情況,以及被告行為 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已賠償,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過失情節並非過於嚴重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末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告訴人因而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內均表示 希望能讓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審交訴卷第42至42-1頁),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