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51號
KSDM,109,交簡,751,202003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育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某檳 榔攤內飲用蔘茸藥酒,於翌(23)日16時飲酒結束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23)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經警於同(23)日16時4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誠於警偵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頁、偵卷第23至24 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108年10月18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儀器器號:A1708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紙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6至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可能因車禍事故導 致他人傷亡之重大危害,且此亦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 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 為傳達週知,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再被告前曾於93年間、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本次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犯行( 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且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足見被告猶未能記取 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及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其僅因自己一時之便而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實不 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警偵詢均坦承犯行,本件尚未發生事 故導致他人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提出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