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29號
KSDM,109,交簡,629,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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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9 年2 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 駕駛罪之罪,本次又犯同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率爾於酒後騎 車上路(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2號
被 告 洪健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2月14日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某燒烤店飲用 酒類後,搭車返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二路口,因大燈未開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3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健瑄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聯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洪健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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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