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黎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4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暨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暨至返還前開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履行期間均為肆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段○○段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及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 編號A3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5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 座落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06 年3 月1 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 6 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9,640 元及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 項聲明所示土地止,按年給付 原告48,300元;暨至返還前開第2 項聲明所示土地止,按年 給付原告4,200 元;暨至返還前開第3 項聲明所示土地止, 按年給付原告2,800 元。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 ,均基於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其管理之土地而請求拆除及給 付不當得利之相同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被告應拆除之範圍與面積,核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建屋,應將房屋拆除並將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⒈本件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擅自於原告管理之嘉義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11-74 地號土地、同段12-24 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村00號,下 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範圍及面積則如附圖106 年3 月 15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交還原告。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執行阿里山林業村計畫所需之用地,為行政 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公共建設。惟被告無權逕於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原告藉由多種方式欲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惟被告均置若罔聞,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依催拆 函文、存證信函等資料推定系爭建物之居住人即為建物之權 利人,倘被告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1-24 地號土地,前經兩造在80年3 月
27日就本院80年度訴字第89號曾成立和解,被告並承諾願於 80年7 月31日前拆除前拆除,然經原告以80年9 月30日之函 文告知應予拆除之情事,其仍拒不拆除。由此可稽被告已自 承就原告所有系爭11-24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確屬無權占用 ,嗣後始與原告成立和解在案,足徵被告自80年間前已無權 占用原告之土地並搭建地上物使用居住。後於85年間因系爭 11-24 、11-74 、12-24 號土地上發生火災,其上被告原所 搭建之建物隨之滅失,有火災住戶明細表、火災現況照片等 可稽。被告卻又重新修復搭建如復圖所示編號A1、A2、A3、 B1、B2、B3、B4之系爭建物繼續使用迄今,本件訴訟與前案 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因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給付原告起 訴前5 年之租金。是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係依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為計算,今原告僅以申報總 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租金,就被告占用各系爭土地所應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⒈占用系爭11-24 地號土地共138 平方公尺部分:於101 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6,000 元、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 6,200 元、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7,000 元,則被告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218,040 元。【計算式:(6000元 0.05138 平方公尺)+(6200元0.05138 平方公尺) +(6200元0.05138 平方公尺)+(6200元0.0513 8 平方公尺)+(70000.05138 平方公尺)】。 ⒉占用系爭11-74 地號土地共12平方公尺部分:於101 年度之 申報地價為6,000 元、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6, 200 元、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7,000 元,則被告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8,960元。【計算式:(6000元0.05 12平方公尺)+(6200元0.0512平方公尺)+(6200 元0.0512平方公尺)+(6200元0.0512平方公尺) +(70000.0512平方公尺)】。 ⒊占用系爭12-24 地號土地共8 平方公尺部分:於101 年度之 申報地價為6,000 元、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6, 200 元、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7,000 元,則被告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2,640元。【計算式:(6000元0.05 8 平方公尺)+(6200元0.058 平方公尺)+(6200 元0.058 平方公尺)+(6200元0.058 平方公尺) +(70000.058 平方公尺)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編號A3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5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將座落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06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 積6 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4 9,640 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06 年3 月3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開第1 項聲明所示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48,300元;暨 至返還前開第2 項聲明所示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4,200 元 ;暨至返還前開第3 項聲明所示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80 0 元。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侵占系爭土地,因為伊先生之前在林務局 上班,那是宿舍。系爭地上物部分曾被火燒掉,部分由其搭 建,部分係慈濟的人搭建供其使用。伊並非不搬離系爭建物 ,也有在找房子,但因為伊的腳行動不便,無法住在電梯大 樓或公寓,現在都沒有平房可承租,所以找房子並不方便, 給伊一個時間到12月底,伊會繼續找,有找到伊就會搬走。 且為何林務局僅有告伊一個,其他戶均未提出告訴,伊認為 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 參照)。查:
⒈兩造曾於80年3 月27日以本院80年度訴字第89號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院於80年7 月31日前自動拆除座落 嘉義市○段○○段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五六‧五二五平方公尺 土地上建物及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其上建物業於85年間因火災燒 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 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火災照片及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215 至216 頁)。參之前開和解筆錄,僅有記載系爭11-2 4 地號及被告占用面積,並無附圖,以致本院無法比對是否 與本件占用位置相符,且原告現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1-24 地號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即編號A1部分面積29平方公 尺;編號A2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18平方公 尺;編號B1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合計138 平方公尺,均與 前開和解筆錄上所載之面積56.525平方公尺不同,亦無從依 前開和解筆錄確認本件拆除範圍是否與前揭和解筆錄所載原 告願自動履行拆除之位置相同,加以其上建物確實曾於85年 間遭逢祝融吞噬而燒毀,本件與前案和解之訴訟標的已有不 同,難認為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 照)。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 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11-24 、11-74 、12 -24 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3、95頁)。觀諸85年火災過後 ,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已殘破不堪而失其效用,此有卷附之 火災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83 頁下方照片),並比對現今 地上物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顯見系爭地上物均為 火災過後所搭建,被告配偶原有配住之眷舍業已滅失,則被 告對於原眷舍坐落及圍繞土地之占有使用利益,自隨同而消 滅。加以被告亦坦認系爭地上物部分為其於火災後所搭建, 部分係慈濟之人幫其搭建供其使用,且皆由其使用、居住( 見本院卷第63、206 、209 頁),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地上 物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參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坐落於 系爭11-24 、11-74 、12-24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 詳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所示,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親至現場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被告占用系爭11-24 、
11 -74、12-2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B2、 B3、B4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有地上物,其雖抗辯其未侵占 系爭土地,惟其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11-24 、11-74 、12-24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 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1-24 、11-74 、12-2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B2、B3、B4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B2、B3、B4 部分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 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 定之,堪可採取。而系爭土地鄰近本院嘉義簡易庭、秀泰影 城及嘉義市立文化中心(含博物館、圖書館、音樂廳)等情 ,為法院職權所知悉事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按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 尚屬為當。
⒊另查系爭11-24 、11-74 、12-74 地號土地於101 年1 月、 102 年1 月至104 年1 月、105 年1 月、106 年1 月之公告 地價分別皆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6,200 元、7,000 元、 7,000 元,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31 至147 頁),應 可認定。又被告合計占用系爭土地158 平方公尺【計算式: 29+38+18+53+6 +6 +8 】,自106 年4 月11日回溯5 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101 年4 月11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265 日,原告得請求 34,414元【計算式:158 ×6,000 ×5 %×265/365 ,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
②102 至104 年期間,原告得請求146,940 元【計算式:158 ×6,200 ×5 %×3 】。
③105 年期間,原告得請求55,300元【計算式:158 ×7,000 ×5 %】。
④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0日,共100 日,原告得請求 15,151元【計算式:158 ×7,000 ×5 %×100/365 ,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
⑤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158 平方公 尺,自106 年4 月10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251,805 元【計算式:34,414+146,940 +55,300+15,151 】,而原告僅請求249,640元,自應予准許。 ⑥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3 月3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53 頁回執)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 起至交還系爭11-24 地號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 % 計算,按年應給付予原告48,300元【計算式:138 (系爭11 -24 地號占用面積)×7,000 ×5 %】;暨至交還系爭11-7 4 地號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按年應給付 予原告4,200 元【計算式:12(系爭11-74 地號占用面積) ×7,000 ×5 %】;暨至交還系爭12-24 地號土地止,依上 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按年應給付予原告2,800 元【計 算式:8 (系爭12-24 地號占用面積)×7,000 ×5 %】,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24 、11-74 、 12 -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B2、B3、 B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占用土 地之5 年不當得利249,640 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至返還系爭11-24 、11 -74 、12-24 地號土地日止,各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8,300元、4,200 元、2,800 元,均屬有理由,皆應准 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在系爭11-24 、11-74 、12-24 地號土地上所 搭建前揭地上物,一時拆除不易,且拆除後尚須考慮搬遷問 題,自難於短期內完成,並兼衡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將 造成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前開規定,就本判決 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均酌定為4 個月, 以兼顧兩造利益。是被告請求酌定至106 年12月底,實屬過 長,亦非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