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 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 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 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6 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 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及本次為初犯;兼衡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蔡豪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豪男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新光 造船廠飲用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高 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義竹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豪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