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曾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業已期滿),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 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 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葛建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建華於民國109年2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 港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新光路 口,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氣,並於同日17時 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葛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建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葛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