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光復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
第3 號、第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1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光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汪光復為現役軍人,並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汪光復於民 國107 年12月30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至188 市道西向P84 號橋墩向左切外側車道時,理應注意變 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謝清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88 市道外側車道東向西方向 行駛,在P84 號橋墩前,遭汪光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 致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 胛骨及鎖骨骨折而死亡。汪光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汪光復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有其服役單位提供之年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被告現仍從事軍職,其所涉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光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審易卷第67、195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 6 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28張 、行車紀錄器攝錄翻拍照片6 張(含光碟)、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調閱聖賢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6 張及示意圖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9至24頁、第30至34頁、第36至39 頁、相卷第117 頁、第123 至137 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四、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 格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應知之 甚詳,而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向左切外側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謝清標,其行 為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又本案經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而與本院 認定之結果相符。另被害人因遭被告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前 揭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7 年12月31日10時20分 許,因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不治身亡,此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 頁)在卷可憑,故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 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行為人,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所考領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5 年10月25日止,被 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
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證( 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 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 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 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於102 年6 月11 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 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 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 ,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 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使被害人家 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有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已支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之理算表與匯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70-1 至170-2 、199 、201 至203 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現從事國防工作(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緩刑條件,其目前從事國防工作,有正當職業,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方面亦具狀 表示同意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現為軍職身 分,原受有較一般國民為嚴格之軍紀約束及管理,當已足以 預防其再犯,爰不再諭知其他緩刑條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