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07號
KSDM,109,交簡,407,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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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石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石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所酒精測試報告」,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行為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 之安全,第2 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 公升0.4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兼 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7號
被 告 洪石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石元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大寮區力 行路之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 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 日20時5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石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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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