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至8行補充為「自後撞擊 前方由陳怡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 失致陳怡潾受有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 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初次酒駕遭警察查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張正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忠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 與中華路口之大帝國KTV 內飲用洋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7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自後撞擊前方由陳怡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陳怡潾所駕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不詳人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不詳人士所涉肇 事逃逸部分另由警調查釐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8時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張正 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