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盈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盈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曾有 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駕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 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江盈欣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盈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屆 滿)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愛河生啤酒小吃部」飲用酒類, 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口,因綠燈停滯不 前進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盈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