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12號
KSDM,109,交簡,312,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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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於108年11月7日假釋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先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 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 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 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魏國揚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 路上統一超商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7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04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魏國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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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