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景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飲酒時間更正為「 20時許」,第4 行飲酒後騎車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20時50 分許稍前之某時」;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改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 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 事,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於警詢自 陳與父親相依為命,為家中經濟來源,而父親領有中低收入 戶老人津貼證明、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彭景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47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賢街96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景杰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 羊肉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 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賢街96巷7 號前,因安全帽未扣且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8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景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