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文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文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至9 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0時30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回住處休息,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30分許, 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項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 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復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 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項文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文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 第10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3 日起至109年4月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3日8時 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和平路某檳榔攤內飲 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20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河南一 路與南台路口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21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文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