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38號
KSDM,109,交簡,238,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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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住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住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如附件所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 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 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 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47號
被 告 林住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住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17日17時許 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街某友人住處飲用 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 6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因紅 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住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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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