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3號
KSDM,109,交簡,2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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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192、4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6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 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 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22號
被 告 趙進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進財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福街與七 聖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為 警於同日15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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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