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6號
KSDM,109,交簡,196,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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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19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8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0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興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0 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 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第6 、7 行「適梁哲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補 充更正為「適梁哲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對向車道『超速以約60公里之時速』駛至該處見狀 不及閃避」。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1頁)、被告呂興忠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告訴人梁哲榮於 本院陳述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本院交簡卷第37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 條1 、2 項之規定合併為1 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 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 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新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 罪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僅因一時疏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痛苦,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意願和解 ,但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成立(告訴人另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 害、被告之責任程度(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 元,未婚, 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77號




被 告 呂興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興忠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 3 月27日0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 號營小客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該路段 與府前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路口有乘客招 攬,竟突向左急轉,適梁哲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二車發生碰撞 ,梁哲榮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髖骨粉碎性 骨折、左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缺 損、全身多處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呂興忠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梁哲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興忠於警詢及│坦承伊為計程車職業駕駛人,│
│ │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
│ │ │車輛,欲載運路邊客人逕行左│
│ │ │轉停靠路邊,以致兩車發生碰│
│ │ │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梁哲榮於警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⑴本件車禍現場路段、現場車│
│ │告書㈠㈡-1各1 份、│ 禍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1 紙、現場照片41張│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及長庚醫院、國軍高│ 之事實。 │
│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




│ │斷證明書各1 紙、現│ │
│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 │
│ │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 經修正,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雖刪除「業務」之加重處罰規定,惟將法定刑度提高至「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 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 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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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