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42號
KSDM,109,交簡,142,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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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 莊明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 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本院卷足憑 ,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 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法條,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攻防之權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 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他字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 規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雖非故 意犯罪,然前於105 年間已有其他無照而過失傷害他人之犯 行,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 告陳稱其領有殘障手冊,目前無收入需靠政府補助過生活, 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70號
被 告 莊明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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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釗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鳳仁路與建國路一段交岔路口前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 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之秦康秦康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秦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秦康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2 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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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