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朱釆諮
被 告 謝秀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6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朱采諮」之記載,應均更正為「原告朱釆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 第43號解釋在案。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文字,顯係 誤寫,亦應可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朱采諮」 之記載,茲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原告朱 釆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