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95號
KSDM,108,金訴,95,2020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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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CHIA LENG(中文姓名:何佳麟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KONGKAEW PANSUVAN(中文姓名:宮嬌)



義務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11號、107年度偵字第20690號、108年度偵字第400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O CHIA LE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KONGKAEW PANSUVA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O CHIA LENG(馬來西亞籍,下稱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泰國籍,下稱宮嬌)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7 年4月間,經馬來西亞友人介紹,來臺加入劉育陞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茉莉」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何佳麟、宮嬌於107年4月24日 入境臺灣後,即將護照交與負責接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住宿。何佳麟、宮嬌與劉育陞、「茉莉 」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取呂淑英等人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施詐 者為劉育陞、「茉莉」以外之人)後,再由劉育陞將如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何佳麟,經「茉莉」指示 何佳麟後,由何佳麟及宮嬌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再將領得



之贓款交與「茉莉」,何佳麟及宮嬌則藉此自「茉莉」處獲 取每人領款當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經呂 淑英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警 於107年5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九福大 飯店1505號房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英余麗雲、辜琬馨、蔣慈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佳麟、宮嬌等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告何佳麟、宮嬌等2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如附表所示 共同提領贓款,以牟取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何佳麟於警詢 、偵訊、羈押審理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警一卷 第114至123頁、第136至142頁、警二卷第101至109頁、偵一 卷第33至39頁、第211至214頁、第315至316頁、聲羈卷第47 至50頁、金訴卷第8至12頁、第50、55頁);被告宮嬌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卷第50、55頁)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呂淑英於警詢時(卷五第1022至1024頁)、證人呂 秉捷於警詢時(警二卷第212至215頁)、證人余麗雲於警詢 時(卷五第1139至1142頁)、證人蔣慈芸於警詢時(卷五第 1091至1093頁)、證人辜婉馨於警詢時(卷五第1122至1123 頁)證述明確,復有偵查報告(警二卷第1至13頁)、詐欺 集團人員分工圖(警二卷第21至24頁)、提領時地一覽表( 警一卷第10至12頁、第155頁、卷七第1488至1492頁)、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9至132頁、第156至 157頁、卷七第1475至14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7頁、第158至160頁、警二 卷第110至113頁、第125至126頁、第216至220頁)、入出境 資料(警二卷第114至116頁、第127至129頁、金訴卷第20、



21頁)、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23 至227頁、卷五第1034至1041頁、第1103至1106頁、第1132 至1136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228至232頁、偵一卷第151至15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7年7月30日合金精武字 第1070002302號函(警二卷第253頁、偵一卷第165頁)、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警二卷第270至272頁、偵一卷第175至177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卷五第1020、1095、1125、1144頁)、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卷五第1021、1094、1124、1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五第1026、1097頁、 第1127至1128頁、第1146至11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卷五第1027至1029頁、第1100、1129、1148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五第1030、1101、1131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五第1032至1033頁、第1150 頁)、網路轉帳成功頁面(卷五第1102頁)、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卷五第1130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卷五第1137頁)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等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等2人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堪予認定。
綜上,被告等2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現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



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 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等 ,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本案係由被告等2 人、劉育陞、「茉莉」等詐欺集團成員,以細密分工模式 ,相互彼此利用,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 於各自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互為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 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犯行,共同負擔詐欺取財罪責。
㈡核被告何佳麟、宮嬌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等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劉育陞、「茉莉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因被害人 不同,足見施詐者之犯行迥異,被告等2人與其為共同正 犯,益徵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因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縝密,被告等2人於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領 取贓款之車手,非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者,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等2人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 義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等情有所認識,實難僅以被告等2人 為該詐欺集團車手,即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名相繩。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被告何佳麟之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何佳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之犯罪情節、惡性及 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並審酌本案被害人受 損金額達49萬4000元,損害非輕,且被告何佳麟為外籍人士



,卻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若非檢警及時緝獲到案 ,恐搭機出境致逍遙法外,況被告何佳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害,足見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 ,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何佳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何佳麟之犯行,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2人為外籍人士,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牟取 每人每日1000元之報酬。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等2人如附表所示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何佳麟自述從事擺攤,月入 不定;被告宮嬌自述擔任酒吧服務生,月入馬來幣約5萬 元之收入(金訴卷第64頁反面)。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等2人於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何佳麟自述國小一年級、被 告宮嬌則自述小學六年級之教育程度(金訴卷第64頁反面 )。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2人於該詐欺集團所 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係負責出面領取贓款之車手,無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又被告等2人 以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而言,以被告何佳麟為主、被告宮 嬌次之。。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使被害人款項 難以尋回,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 及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均屬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2人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 好,惟被告等2人犯後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如 附表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法均屬相同, 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2人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等2人前 揭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 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一天報酬為1000元等語(金訴卷第 46、47頁),則該等報酬雖未扣案,為免被告等2人坐享不 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 表編號1、2同為107年5月2日所提領,應於最後提款時間即 附表編號2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同為107年5月3日提款, 以被害人較晚之匯款時間即附表編號4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無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
驅逐出境部分:
查被告何佳麟馬來西亞籍人士,被告宮嬌為泰國籍人士, 均係外國人,均以觀光名義來台,在我國並無固定居住處所 與親人,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 逐出境。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以:被告如附表所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行為,尚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 等2人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舉,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為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被告自非持有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核被告等2人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等2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丙、不另為免訴判決: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佳麟、宮嬌如附表所示犯行,另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惟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考)。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0日11時20分許,自稱係阮銀屏之 弟阮盛德,以LINE通話向阮銀屏佯稱票款到期,需借款28萬 元,並匯入楊先生帳戶云云,致阮銀屏陷於錯誤,於同日中 午12時48分許,匯款2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楊哲丞 向臺中南屯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其後,由被告等2人分別於107年4月30日13時42分至43分 、14時1分至2分、0時9分,陸續提領12萬元、3萬、1萬元得 手,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判處宣告刑 即被告何佳麟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宮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等2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時 間最早,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有該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57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則被告等2人該犯行為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 競合犯,其間有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應再為實體審判 。
本案被告等2人所犯之車手犯行,非渠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被告 等2人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2人所為同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 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人頭帳│ │ │
│ │ │ │戶 │ │ │
├──┼───┼────────┼────────┼──────────────┼───────┤
│ 1 │呂淑英│於107年5月2日10 │107年5月2日12時 │被告何佳麟、宮嬌共同持左列之│HO CHIA LENG犯│
│ │ │時44分許,以門號│47分許(起訴書誤│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以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 │ │0000000000號行動│載為46分),由其│地點提款: │詐欺取財罪,處│
│ │ │電話聯絡呂淑英,│配偶陳明揚在員林│1.於107年5月2日15時28分38秒 │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假冒呂淑英之妹妹│西門郵局臨櫃匯款│ 迄同日15時34分8秒,在高雄 │月。 │
│ │ │,佯稱:投資失利│10萬元,至呂秉捷│ 市○○區○○○路00號統一超│KONGKAEW PANSU│
│ │ │急需用錢云云,致│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商內,由被告何佳麟提領2萬 │VAN犯三人以上 │
│ │ │呂淑英陷於錯誤,│帳號:0000000000│ 元4次,共計8萬元(見刑事警│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於右列時間,在彰│35號金融帳戶。 │ 察大隊警卷第129頁下面之監 │罪,處有期徒刑│
│ │ │化縣員林市新生路│ │ 視器翻拍照片)。 │壹年貳月。 │
│ │ │85號新生郵局,臨│ │2.於107年5月2日15時44分11秒 │ │
│ │ │櫃匯款右列金額至│ │ 、同日15時46分40秒,在高雄│ │
│ │ │右揭帳戶。 │ │ 市○○區○○○路000號統一 │ │
│ │ │ │ │ 超商,由被告何佳麟提領1萬 │ │
│ │ │ │ │ 9,000元、1,000元(見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警卷第131頁上面之監 │ │
│ │ │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 2 │余麗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107年5月2日14時8│被告何佳麟、宮嬌共同持左列之│HO CHIA LENG犯│
│ │ │以公務員名義,致│分18秒、余麗雲在│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以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 │ │電余麗雲,佯稱其│大智郵局臨櫃匯款│地點提款: │詐欺取財罪,處│
│ │ │因涉案,需將帳戶│35萬8,000元,至 │1.於107年5月3日0時47分28秒迄│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內款項提出匯入專│葉傑安向玉山銀行│ 同日0時49分46秒,在高雄市 │月。未扣案之犯│
│ │ │戶保管云云,致余│申辦之帳號:0587│ 新興區六合二路24號之統一超│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麗雲陷於錯誤,於│000000000號金融 │ 商鑫明莊門市,由被告何佳麟│仟元沒收,如全│
│ │ │右列時間,在臺中│帳戶。 │ 提領2萬元3次、1萬2,000元1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市東區建成路676 │ │ 次,總計7萬2,000元(見新興│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號郵局臨櫃匯款右│ │ 分局警卷第102頁被告何佳麟 │收時,追徵其價│
│ │ │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 之筆錄、卷七第1477頁之監視│額。 │
│ │ │。 │ │ 器翻拍照片)。 │KONGKAEW PANSU│
│ │ │ │ │2.於107年5月2日22時10分37秒 │VAN犯三人以上 │
│ │ │ │ │ 迄同日22時14分28秒,在高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市○○區○○○路000號高雄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區農會苓雅分部櫃員機,由被│壹年參月。未扣│
│ │ │ │ │ 告宮嬌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元(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04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如全部或一部│
│ │ │ │ │3.於107年5月2日22時31分52秒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迄22時33分42秒,兩人同行進│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入高雄市○○區○○街00號之│徵其價額。 │
│ │ │ │ │ 統一超商武漢門市,由被告何│ │
│ │ │ │ │ 佳麟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 │
│ │ │ │ │ ,共5萬元(見苓雅分局警卷 │ │
│ │ │ │ │ 第4頁反面被告何佳麟之筆錄 │ │
│ │ │ │ │ 及第105至106頁之監視器翻拍│ │
│ │ │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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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蔣慈芸│於107年5月2日15 │107年5月3日11時 │被告何佳麟、宮嬌於107年5月3 │HO CHIA LENG犯│
│ │ │時許,暱稱「張予│26分許,在高雄市│日12時21分起,共同持左列之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在臉書上刊登│三民區之住處,以│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新│詐欺取財罪,處│
│ │ │販賣IPHONE X之不│網路銀行匯款1萬 │興區六合二路24號之統一超商鑫│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實訊息,並以LINE│6,000元至劉信佳 │明莊門市,由被告何佳麟提領2 │月。 │
│ │ │帳號作為聯絡方式│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萬元3次、1萬4,000元1次,總計│KONGKAEW PANSU│
│ │ │,致蔣慈芸瀏覽聯│辦之帳號:204487│7萬4,000元(包括蔣慈芸匯入之│VAN犯三人以上 │
│ │ │繫後陷於錯誤,於│0000000號金融帳 │贓款,見新興分局警卷第105頁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右列時間,以網路│戶。 │被告何佳麟之筆錄、卷七第1476│罪,處有期徒刑│
│ │ │銀行匯款之方式,│ │頁上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壹年壹月。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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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辜琬馨│於107年5月3日11 │107年5月3日12時 │同上(包括辜琬馨匯入之贓款,│HO CHIA LENG犯│
│ │ │時37分許,在臉書│16分,在臺南市永│見新興分局警卷第105頁被告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
│ │ │社團,刊登販賣販│康區中正路529號 │佳麟之筆錄、卷七第1476頁上面│詐欺取財罪,處│
│ │ │賣筆記型電腦之不│臺南應用科技大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實訊息,並以LINE│郵局,以ATM轉帳 │ │月。未扣案之犯│
│ │ │帳號作為聯絡,致│匯款2萬元至上開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辜琬馨瀏覽聯繫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仟元沒收,如全│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時間,以ATM轉帳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方式,匯款右列金│ │ │收時,追徵其價│
│ │ │額至右揭帳戶。 │ │ │額。 │
│ │ │ │ │ │KONGKAEW PANSU│




│ │ │ │ │ │VAN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壹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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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