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弘泰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容任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因自稱「陳曉惠」之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如提供帳戶,每5 日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 (嗣未領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23分許,依指示寄交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容任他人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 即於108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14分許,冒充簡江貴美之姪女 使用LINE向簡江貴美詐稱急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簡江貴美 誤信為真,於108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 20萬元至林弘泰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簡江貴美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江貴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不爭執(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下稱金訴 卷】第75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林弘泰於審判中自白認罪(金訴卷第46至 47、75頁),且經證人簡裕展(即告訴人簡江貴美之子)於 警詢時指訴歷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8 至10頁),復有被告之臺銀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簡江貴美提出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 書、存摺影本(警卷第16至20、25至30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9頁)。被告自白
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雖未直接參與電信詐欺,但為獲取每5 日可領5,000 元 報酬,提供上述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 ,主觀上顯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刑法第13條 第2 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騙 集團實行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達20萬元,使警方難以 查緝詐騙集團之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15萬元賠償, 期間雖因弄丟匯款帳戶而遲付108 年10月份至109 年1 月份 分期款,告訴人認為被告無賠償誠意,而請求從重量刑,但 被告向本院查知帳號後,已於108 年12月28日補齊缺繳金額 ,繼續按期給付中,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憑(金訴 卷第53、85頁),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職業臨時 工,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附負擔: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未參與詐騙,僅因一時失慮 ,提供人頭帳戶而淪為幫助犯,情節相對輕微,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 此有調解筆錄及上述匯款單據為憑,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 、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涵蓋 分期給付期間),並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如本院108 年8 月16日 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63號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 之負擔(條件),以勵自新。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而 有違反上述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有期徒刑5 月;告訴人並得以調解筆錄或本判決所命 金錢給付,作為民事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六、無庸宣告沒收:
㈠告訴人簡江貴美遭騙之匯款20萬元,已全數遭詐騙集團正犯 領取,屬詐騙集團所有,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 未從中分得金錢,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尚未領得詐騙集團所約定之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 確有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洗錢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述提供人頭帳戶行為,應同時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利用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 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之 關連,掩飾或隱匿犯罪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 處罰之洗錢行為。換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掩飾或隱 匿犯罪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利用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不法 資金之本質,始構成洗錢罪。倘若行為人不是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利用金融機構對其犯罪所得資金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只是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手段 ,並未因此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仍然能一望即知其資金 來源之不法性,或單純對於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即不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依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可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據上述規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除了在客觀上 必須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就所要 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乃是源於詐欺犯罪,有所認知,始能 構成洗錢罪名。
⒊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略以:「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罪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屬 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 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參酌上述二公約而制定,該二公約 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 洗錢 標的財產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為犯罪所得,並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 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電信詐欺集團之特定詐欺 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 之行為人,因尚非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非明知匯入帳戶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即與上述二公約所規定洗錢之定義不符 ,不能構成洗錢罪。因此,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洗錢態樣:「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以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原則 ,應指在詐欺犯罪已經發生,或詐欺所得已產生時,行為人 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 始構成洗錢行為,而不包括在電信詐欺集團尚未為詐欺犯罪 之前,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⒋另依罪刑相當原則性,從事詐騙之正犯乃觸犯刑法第339 條 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本質上 不過為幫助犯,卻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即幫助犯刑度反而重於正犯,明顯不公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更應限縮在行為人主觀上已 「明知」匯入帳戶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出於掩飾或隱匿 犯罪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提供人頭帳戶,始構成洗錢 罪;至於在詐欺犯罪尚未發生,或詐欺所得尚未產生,又非 明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而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提供 帳戶者,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尚不構成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述臺銀帳戶容任 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騙取告訴人簡江貴美 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全數提領,已如前述。 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
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將贓款自帳戶內流出進行各種交易 後再流入,藉此轉換為合法來源之情形。且上述贓款單純因 告訴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提領,實際上詐 騙集團指示告訴人匯入上述帳戶,只不過是單純以人頭帳戶 作為取款工具而已,並非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過程 亦不足以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 之關聯,而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況且被告是在詐騙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前,即已提供上述人頭帳戶,而非已明知詐騙 集團實行詐欺並取得贓款後,才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更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犯意,依據「罪疑唯輕 」(罪證有疑,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 認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之要件,不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名。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洗錢犯行, 應認洗錢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 既認為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亦與上述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緩刑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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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弘泰向被害人簡江貴美│
│ │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即本院108年8月16日108年度│
│額│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63號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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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付│戶名簡江貴美,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
│方│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
│式│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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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㈠已經給付部分(108年9月至109年2月)不得重複請求給付。 │
│ │㈡上述命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未給付│
│ │ ,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 │
│ │㈢被告如違反上述緩刑所定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犯罪,得依法│
│註│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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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