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杰
蘇柏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陳玠豪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侯俊名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黃志傑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蔡啓宏
莊將宏
陳靜寶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姬健中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5037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1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杰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32-1、37A、50-1、52-1、55-1、56-1、66-1、69-1、73A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7-2、18至31、32-2、33至36、37B、38至49、50-2、51、52-2、53、54、55-2、56-2、57至65、66-2、67、68、69-2、70至72、73B、74、76、78、79所示之物沒收。被告蔡啟宏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32-1、37A、50-1、52-1、55-1、56-1、66-1、69-1、73A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蘇柏瑄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32-1、37A、50-1、52-1、55-1、56-1、66-1、69-1、73A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玠豪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侯俊名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志傑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32-1、37A、50-1、52-1、55-1、56-1、66-1、69-1、73A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將宏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7-1、32-1、37A、50-1、52-1、55-1、56-1、66-1、69-1、73A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被告陳靜寶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32-1、37A、50-1、52-1、55-1、56-1、66-1、69-1、73A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被告姬健中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杰(綽號:阿杰)、蔡啟宏(綽號:眼鏡)、蘇柏瑄( 綽號:車神、車程)、陳玠豪(綽號:胖子、豆花)、侯俊 名、黃志傑(綽號:阿呆)、莊將宏、陳靜寶及姬健中(綽 號:佬仔、老爹、老闆)等9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製造,且黃志傑明知其收取之感冒藥是為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莊將宏、陳靜寶則有相當社會經驗,對大量剝取 感冒藥膠囊可能作為製毒使用有所預見,蔡明杰、蔡啟宏、 蘇柏瑄、黃志傑、莊將宏、陳靜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富翔」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陳玠豪、侯俊名雖可預見他人非因生病或具有合法藥商資 格等正當因素,大量購買含有可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 驅原料Pseudoephedrine(假麻黃)等成分之感冒藥,可 能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姬健中為大陸藥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具有專業藥師資格,從 事藥師工作30餘年,可預見他人無正當因素大量採購感冒藥 ,可能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未必故意,由陳玠豪及侯俊名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 透由曾任職藥品業務員之侯俊名,進而結識姬健中後,依「 許富翔」之指示,以購買每顆感冒藥可獲利新臺幣(下同) 0.5元之代價,向姬健中購買大量感冒藥,姬健中為賺取每 顆感冒藥1元之利益,遂於107年4月24日迄108年1月29日止 ,如附表八所示接續出售感冒藥與陳玠豪、侯俊名,使渠等 得以將收購之感冒藥交與黃志傑,黃志傑則以剝取每顆感冒
藥0.15元之代價,聘僱莊將宏、陳靜寶剝取感冒藥外包裝, 俾利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莊將宏、陳靜寶遂自 107年9月底,在莊將宏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 住處內,將盒裝感冒藥剝取出感冒藥丸後,放置於塑膠袋內 分裝,再由黃志傑以每顆感冒藥0.5元之代價,出售與蔡明 杰,而蔡明杰、蔡啟宏受「許富翔」之託,原準備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廠房於 107年8月25日19時許發生火災,而另覓臺南市○○區○○00 ○0號作為製毒工廠(下稱菜寮工廠),蔡啟宏因該火災致 受有傷害,而暫於自家休養,蔡明杰則自107年8、9月間, 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聘請蘇柏瑄,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3200-T9號自用小客車,供蘇柏瑄交叉使用,平時將車號 0000-00號車輛停在臺南市佳里區林園街空地,如欲載運感 冒藥至菜寮工廠時,則由蘇柏瑄先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 ,至臺南市西港區天明宮,向黃志傑收取感冒藥,並載運至 上開林園街空地後,將感冒藥搬至車號0000-00號車輛,再 載運至菜寮工廠,而由蔡明杰將感冒藥去除雜質及反覆過濾 並結晶後,製造完成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復予以加熱、摻 入丙酮以提高純度,再將甲基麻黃放入燒瓶內,配合紅磷 及碘,溶解於純水中加熱數小時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 鹼,復以過濾方式,將上階段所含雜質移除之紅磷法,經冷 卻及結晶後,製造完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即鹵水 )半成品及成品,迨108年過年前,蔡明杰因製毒流程請教 蔡啟宏,蔡啟宏始加入菜寮工廠製毒,並於加入後已成功製 造2次(第1次蔡明杰實際給與報酬3萬元,第2次即如下述為 警查獲)。
二、嗣警方於108年3月5日23時40分許,至菜寮工廠執行搜索後 ,當場查獲蔡明杰於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查扣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復於108年3月6日0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 ○○里○○000號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 分別於同(6)日6時許及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有馬溫泉汽車旅館211、219室搜索後,當場扣 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等9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重 訴一卷第167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 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9人前揭犯行,業經被告蔡明杰於警詢、偵訊、羈押 審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一卷第435至449頁、第505至 507頁、聲羈一卷第25頁、偵三卷第45至53頁、第57頁、偵 四卷第279至288頁、第443至445頁、偵五卷第277至278頁、 第281至282頁、偵六卷第171至174頁、第191至194頁、重訴 一卷第66至69頁、重訴一卷第150頁、重訴卷二第117頁反面 );被告蔡啟宏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警一卷第5至17頁、偵九卷第13至17頁、聲羈三卷第19 至25頁、偵六卷第201至205頁、第209至212頁、第375至378 頁、重訴一卷第76至79頁、第151頁、重訴二卷第117頁反面 );被告蘇柏瑄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偵一卷第315至325頁、第429至434頁、聲羈一卷第53頁 、偵三卷65至81頁、偵四卷453至456頁、第521至525頁、偵 六卷第131至135頁、第163至164頁、第247至250頁、第391 至394頁、重訴一卷第61、151頁、重訴二卷第117頁反面) ;被告陳玠豪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二卷第377至401頁、第479至483頁、聲羈一卷第77至83 頁、偵四卷第37至40頁、第53至58頁、第415至419頁、第 427至431頁、偵五卷第71至76頁、重訴一卷第70至75頁、第 145至175頁、重訴二卷第117頁反面);被告侯俊名於警詢 、偵訊、羈押審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二卷第7至23頁 、第115至118頁、聲羈一卷第93頁、偵四卷第7至10頁、第 23至28頁、第399至402頁、第405頁、偵五卷第265至267頁 、重訴一卷第71、151頁、重訴二卷第117頁反面);被告黃 志傑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一卷第219至223
頁、第227至229頁、第293至295頁、偵四卷第297至313頁、 第379至381頁、偵五卷第7至13頁、第55至56頁、重訴一卷 第64頁、第152頁、重訴二卷第211頁);被告莊將宏於警詢 、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一卷第57、116頁、偵四卷 第65至78頁、第249至256頁、重訴一卷第152頁、重訴二卷 第117頁反面);被告陳靜寶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一卷第144至145頁、第197至198頁、偵四卷第141 至155頁、第262至264頁、重訴一卷第152頁、重訴二卷第 117頁反面);被告姬健中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偵二卷第201至205頁、第217至220頁、第 369至372頁、聲羈一卷第41至49頁、重訴一卷第152頁、重 訴二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鄒寶 德於警詢、偵訊時(偵一卷第509至521頁、第555至558頁) ;證人黃飛普於警詢、偵訊時(偵二卷第121至137頁、第 185至188頁);證人蘇順義於警詢、偵訊時(偵四卷第191 至199頁、第269至273頁)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一卷第19至22頁、第23、24頁、警二卷第88至92 頁、偵一卷第61至69頁、第149至157頁、第233至241頁、第 329至337頁、第451至459頁、偵二卷第25至33頁、第139至 147頁、第207至215頁、第407至415頁、偵三卷第83至87頁 、偵四卷第11至15頁、第41至45頁、第79至83頁、第167至 171頁、第223至227頁、第315至323頁、第457至461頁、偵 五卷第15至20頁、偵六卷第137至142頁、第175至179頁、第 379至384頁、偵九卷第6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108年3月6日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5至 8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至190頁、警二卷 第40至87頁、偵一卷第243至251頁、第339至397頁、偵二卷 第47至71頁、第417至441頁、偵四卷第93至133頁、第173至 189頁、第235至237頁、第371至376頁、第463至508頁、偵 五卷第21至40頁、偵九卷第81至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6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53至2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5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00號之1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461至4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8年3月6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219室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23至529頁)、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
第35、37頁、第39至41頁、第257至259頁、第261頁、第263 至265頁、第267、269、271、273、275、277、279、281、 283、285、289、291、293、295、297、299、301、305、 307、309、311、313、317、319、321、325、327、3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6日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有馬溫泉汽車旅館211室執行搜 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73至80頁) 、大陸藥局藥品簽收單、藥品認購憑證及帳冊(偵二卷第 221至2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6 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扣之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333至33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10870607100號函暨其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偵三卷第97至291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 三卷第99至111頁)、現場示意圖(偵三卷第113至117頁) 、勘察相片(偵三卷第119至211頁、第213至275頁)、勘察 採證同意書(偵三卷第277頁)、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 單影本(偵三卷第278至2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 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 本(偵三卷第281至2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 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影本(偵三卷第285至291頁)、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3月21日FDA藥字第108140276 2號函暨所附涉案藥局之含(假)麻黃素製劑來源相關資料( 偵三卷第301至307頁)、涉案藥局之含(假)麻黃素製劑來源 相關資料(偵三卷第303至30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3月25日FDA藥字第1081402883號函暨所附有關108 年3月11日輿情麻黃素製劑製毒案查扣藥品銷售資料比對摘 要說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提供資料光碟(偵三卷 第309至3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三 卷第319至320頁、偵十三卷第9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年3月28日FDA藥字第1089900941號函暨所附富麗 藥局向藥廠進貨含麻黃素製劑藥品來源相關資料(偵三卷第 321至3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12 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扣之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359至367頁)、被告 陳玠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77至10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108年5月29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412500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年新專字第011350號、
103年新專字第014910號、104年新專字第007280號登記案件 資料影本(偵五卷第171至201頁)、被告蔡明杰之金色蘋果 手機0000000000鑑識資料(偵五卷235至251頁、偵六卷第 143至159頁、第227至24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08年4月24日上票字第1080010188號函暨所附 光興磚廠有限公司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8年4月11日 止之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03至3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0155號 函暨所附邱煒玹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93年7月8日起至108年4月11 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07至3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0155 號函暨所附被告陳玠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8 年4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07頁、第375至40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080155號函暨所附鄭宥塍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5年8 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07頁、 第407至4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 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0155號函暨所附陳文庭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 五卷第307頁、第475至5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 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440100號鑑定書(偵五卷第607 至60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8年6月10日合金 五權字第1080001935號函暨所附朱天煒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6 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1至3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118248號函暨所附葉心婷【原名「葉芳尨」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六 卷第33至97頁、第99至125頁)、被告蔡啟宏身上傷痕勘驗 照片(偵六卷第181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6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六卷 第255至266頁)、蒐證影像勘驗報告(偵六卷第267至349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8 年4月25日麻新樓歷字第108242號函暨所附病人名冊(警一
卷第195至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 月4日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 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1至20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度檢管字第1545號、108年度 安保字第0061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十三卷第3頁、第5至13 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十三卷第37至50頁、偵十三卷第 107至1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度南 大贓字第09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十三卷第51至99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院總管字第1235號扣押物品 清單(重訴二卷第5至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9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9人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蔡明杰、蔡啟宏、蘇柏瑄、黃志傑、莊將宏及陳靜 寶等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玠豪、侯俊名及姬健中等3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 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杰、蔡啟宏、 蘇柏瑄、黃志傑、莊將宏及陳靜寶等6人與「許富翔」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前或實行之際,基 於幫助之意思,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其犯罪之實行 者而言。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其 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3項具有認識,並 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3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玠豪、侯俊名依指示向被告姬健中
收購感冒藥錠,並約定其收購可得獲利係以藥錠顆數之進 貨成本計算,非取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價款,即無事後分贓之情,又警方在菜寮 工廠採集檢體進行鑑識比對,無與被告陳玠豪、侯俊名及 姬健中等3人DNA相符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 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440100號鑑定書(偵五卷第607 至609頁),即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玠豪、侯俊名及姬 健中等3人曾至菜寮工廠現場,雖渠等明知收購之感冒藥 錠是拿去製毒等語(重訴一卷第73、153頁),惟被告陳 玠豪、侯俊名及姬健中等3人將感冒藥錠交與被告黃志傑 後,最終能否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不在渠等關心範圍,且 單純收購感冒藥之舉,未加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 況民眾均可在藥房合法購入感冒藥,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歷程而言,可替代性甚高,實難僅以出賣或收購感 冒藥錠之舉,即驟認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則被告陳玠豪、侯俊名及姬健中等3人應僅為幫 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出售、收購製毒所需之感冒藥錠 原料,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 ⒋又被告等人自始即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以假麻 黃作為主要先驅原料,利用上開方式製作甲基安非他命 ,則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出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所為,不另 論罪。被告等人持有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等人在菜寮工廠已製毒成功2次,惟被告等人係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 點,反覆、持續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製毒行為不僅侵 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且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等人所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一罪。
⒌至辯護意旨認被告黃志傑、蘇柏瑄應成立幫助犯云云(重 訴三卷第203頁、第204頁反面);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將宏 、陳靜寶應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
⑴被告蘇柏瑄於警詢時陳稱:我負責則幫被告蔡明杰運送 製毒工具,並曾至菜寮工廠整理環境,拿故障的結晶毒 品冰箱去回收,我知道被告蔡明杰在製造安非他命,因 為缺錢而參與,被告蔡明杰是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 師傅等語(偵一卷第315至325頁、偵四卷第454頁), 其於偵訊時陳稱:我自107年12月中旬,開始幫忙被告
蔡明杰,於108年1月知悉被告蔡明杰在製毒,因為我想 要賺錢,所以繼續幫忙,被告蔡啟宏亦為製毒師傅,被 告蔡明杰有一些不會的,還要請教被告蔡啟宏等語(偵 一卷第430頁、偵六卷第248頁),足見被告蘇柏瑄對被 告蔡明杰、蔡啟宏從事製毒,且曾親至菜寮工廠協助環 境整理,對菜寮工廠內部分工,均有所認識,為自被告 蔡明杰處獲取報酬,而為本件載運感冒藥等犯行,則被 告蘇柏瑄與被告蔡明杰、蔡啟宏就本件製毒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黃志傑於訊問時陳稱:我收購感冒藥知道他們是要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找人來剝感冒藥時,我就知道這是 有問題的等語(重訴一卷第64頁);被告莊將宏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稱:我有向被告陳靜寶提起過感冒藥是被告 黃志傑要提煉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用途等語(偵一卷第 58、117頁);被告陳靜寶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莊將宏 說要做化學的東西,叫我剝就對了,在被抓之前,有朋 友看到報紙曾經跟我提醒,我所剝的感冒藥可能進一步 被提煉為化學原料,拿去做不好的用途等語(偵一卷第 198頁、偵四卷第263頁),復衡以感冒藥錠得以提煉假 麻黃,進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迭經大眾媒體報導, 此為眾所週知事實,足徵被告黃志傑、莊將宏及陳靜寶 等3人主觀上均明知剝取感冒藥外包裝之目的,係為取 出大量感冒藥錠而提煉假麻黃,以俾利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又被告黃志傑以剝取每顆感冒藥0.15元之代 價,聘僱被告莊將宏及陳靜寶,再由被告黃志傑將已剝 取外包裝之感冒藥錠,透由被告蘇柏瑄轉交與被告蔡明 杰、蔡啟宏,上開收購、剝取感冒藥外包裝之舉,實已 加速被告蔡明杰及蔡啟宏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 料之製毒流程,則被告黃志傑、莊將宏及陳靜寶等3人 具分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與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83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則被告黃志傑、莊將宏、 陳靜寶與被告蔡明杰、蔡啟宏就本件製毒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辯護 及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 )。被告蔡啟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侯俊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重訴三卷第85頁 至第8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則依被告蔡啟宏 、侯俊名等2人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既無上開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被告等2人於前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 以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
被告陳玠豪、侯俊名及姬健中等3人前揭犯行,未實際參 與被告蔡明杰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 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 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蔡明杰、蘇 柏瑄分別供出被告蔡啟宏為菜寮工廠製毒師傅,因而查獲 被告蔡啟宏參與本件製毒,業經起訴書予以詳述,復有被
告蔡明杰及蘇柏瑄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六卷 第131至135頁、第171至174頁、第191至194頁、第247至 205頁),則被告蔡明杰、蘇柏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偵審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 」,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 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 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第2項、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 時在內,不得將後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 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等9人於本案偵查時,已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詳予陳述,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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