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64號
KSDM,108,訴緝,6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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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錦瀅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錦瀅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留錦瀅明知硫酸係具強烈腐蝕性之酸性化學溶劑,以硫酸淋 灑身體,足以造成皮膚因強酸腐蝕而受有化學灼傷之重大難 治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3年6 月18日11時許 ,攜帶1 瓶綠色塑膠瓶,內裝有硫酸,至高雄市左營區大眾 市場門口李陳素雲擺設之攤位,以硫酸朝李陳素雲臉部及身 體上潑灑,使其受有左眼化學灼傷之傷害(此部分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詳後述),及顏面、頸、前胸、雙側上肢二至三 度化學灼傷,佔17% 體表面積之重傷。
二、案經李陳素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緝 字卷第125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 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錦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陳素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發查卷第4 頁、他字卷第 3 頁),復有告訴人李陳素雲之傷勢照片共9 張(參發查卷



第5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參發 查卷第6 頁)、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3年7 月 5 日診斷證明書(參發查卷第8 頁)、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93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參發查卷第9 頁) 、國軍左營總醫院96年3 月2 日醫和字第0960000515號函( 參偵緝卷第23頁)、國軍南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12月27 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4412號函暨李陳素雲病歷資料(參本 院訴緝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等存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李陳素雲所受傷勢而形成之 疤痕,並未對身體機能造成毀損或嚴重影響,未達重傷害之 程度等語。惟查:
㈠ 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就重傷之定義,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 、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另包括第6 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復 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落一半,則容 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六 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相符」,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45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經函詢國軍高雄總 醫院有關告訴人李陳素雲所受之傷勢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而經該院覆以:李陳素雲於93年6 月間因顏面、頸、軀幹 及雙側上肢17% 體表面積化學灼傷,大部分為三度傷口,同 時並有左眼角膜受損,經多次清創植皮才讓傷口癒合,93年 至94年間因受傷後疤痕增生、攣縮等問題曾住院手術治療三 次,疤痕是屬永久存在的,且存在顏面、頸及雙側上肢是屬 較難遮蔽部位,對傷者生心理影響屬重大,而依目前醫療科 技,對於李陳素雲受傷所致之疤痕仍屬改善有限,其所受傷 害是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堪認告訴人李陳素雲所受之傷勢,因已達 顏面、頸部、雙側上肢等較難遮蔽部位17 %體表面積化學灼 傷,而此等部位均與容貌有關,且疤痕係永久存在,以現今 醫療技術仍屬改善有限,足證確已造成告訴人重大不治之重 傷害無誤。
㈡ 復查,硫酸係具強烈腐蝕性之酸性化學溶劑,以該溶劑潑灑 人之身體,足以造成皮膚因強酸腐蝕而受有化學灼傷之重大 難治傷害,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 50餘歲成年人,已有相當生活經驗,足見其對於硫酸對人身 體所能造成之前揭重大難治傷害,自應有所認識,詎仍持硫 酸潑灑告訴人身體,足見其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造成告訴



人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8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然僅修正標點符號,其 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另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既經宣告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持瓶裝硫酸潑灑後,仍 停留在現場,並隨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應構 成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 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 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 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 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之警詢筆錄 ,被告最早係於96年1 月15日方至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中 壢所製作警詢筆錄,然斯時已在告訴人報案即93年9 月27日 之後(參發查卷第4 頁偵訊筆錄),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請其提供有關當時案發筆錄、報案紀錄或 工作紀錄等,經該局函覆已無紙本存檔,亦無相關資料可提 供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是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早於告訴人報案時間,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實前,已先向該公務員坦 承犯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雄院 隆刑寅緝字第833 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始 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



20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4頁、本院訴緝卷9 頁至第15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 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故辯護人辯稱被 告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而得減刑云云,並非可採。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先生有婚外之情,竟攜帶1 瓶裝硫酸朝告訴人臉部、頸部及雙側上肢等部位潑灑,使告 訴人受有如上之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非但導致被害人於長 期治療之過程中,承受巨大之身心痛苦,且因容貌變形,勢 將造成其嚴重心理創傷,是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 ,所為誠值非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 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之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 證),暨被告自述為高商畢業、從事會計工作、經濟狀況尚 可、93年間月薪約2 萬多元、為本案行為時業已退休、無須 扶養小孩,及其未曾因犯罪遭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參本院訴緝卷第31頁、第2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留錦瀅明知硫酸係具強烈腐蝕性之酸性 化學溶劑,以硫酸淋灑身體,足以造成皮膚因強酸腐蝕而受 有化學灼傷之重大難治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93年6 月18日11時許,攜帶1 瓶綠色塑膠瓶,內裝有硫酸, 至高雄市左營區大眾市場門口李陳素雲擺設之攤位,以硫酸 朝李陳素雲臉部及身體上潑灑,使其受有左眼化學灼傷之重 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左眼化學灼傷之部分亦涉犯刑法之 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左眼灼傷部分,因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其視力狀況如何,應僅能構成普通傷害等語( 參本院訴緝卷第215 頁)。經查,依國軍左營總醫院96年3 月2 日之函文,其上係記載:「左眼經眼科保守療法後,左 眼矯正視力達(0.4 )。」等語(參偵緝卷第23頁),復由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12月27日函文所附病歷摘要 表觀之,上載「1 、根據93年7 月12日會診眼科紀錄;左臉 嚴重灼傷併有眼部灼傷水腫,經檢查角膜水腫嚴重影響視力 ,當時急診狀態需要後續追蹤治療。2 、患者至101 年5 月 21日後無再回眼科複診,當時嚴重出院後,仍需要後續追蹤 複查治療才知結果。」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169 頁至第17 0 頁),是告訴人當時左眼經灼燒雖有影響視力之情形,然



因其後續並未回診,尚無從知悉其復原狀況如何、是否已達 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故公訴意旨雖 主張被告就告訴人左眼灼傷部分仍構成重傷害罪,惟因無相 當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 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而應認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
四、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 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 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 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應為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 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業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就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 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 惟修正後同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 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 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參。經查,本案被 告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但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 1 ,合計為12年6 月。而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3年6 月18日



,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3年9 月27日(參發查卷第4 頁),於 94年1 月27日發布通緝(參偵緝卷第7 頁),於96年1 月15 日緝獲(參偵緝卷第16頁),於96年3 月8 日提起公訴,於 96年3 月27日繫屬本院(參本院訴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 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6年7 月31日發佈通緝(參本院訴字 卷第33頁頁),至108 年10月28日始緝獲(參本院訴緝卷第 9 頁),則依前揭說明,即犯罪行為終了日(93年6 月18日 )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至 第一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4 月),並加計第一次通緝到案 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6 月16日),扣除提起公訴 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19日),是本案被告所犯普通傷害 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迄106 年10月15日間早已完成,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上 開重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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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