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81號
KSDM,108,訴,781,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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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撤緩偵
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共參顆、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聖和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戶, 程新發(另案審理中)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業務 經理)。徐聖和明知自己並未發生因生病就診等保險事故, 卻配合程新發偽造文書詐領保險金後瓜分,而與程新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聯絡,推由徐聖和於民國106 年11月間(11月10日 前)親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 ,並提供保單等申請理賠所需資料,交由程新發虛捏「徐聖 和因罹患鼻中隔彎曲住院接受鼻中隔鼻道成形手術」之不實 內容,蓋用事先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份(內容 相同但蓋印位置有異),分別由程新發接續於: ㈠106 年11月10日,持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 致使該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於106 年11月10日 (起訴書誤載108 年1 月15日)核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32,822元匯入徐聖和指定帳戶。
㈡106 年11月13日,復持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致 使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亦誤信為真,而於106 年11月14日( 起訴書誤載107 年9 月12日)核付保險金49,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8 千元)匯入徐聖和指定帳戶。
其二人共同藉此方式詐領保險金後,再由徐聖和依約定比例 (6:4),交付其中4 成金額給程新發,致使各該保險公司 受有財產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義大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得先於原訴而為審判:
同案被告程新發因涉犯多件偽造診斷證明詐領保險金(包括 其與被告徐聖和共犯之本案),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108年度訴字第660號)。檢察官以徐聖和程新發共犯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稱之「相 牽連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依同法第265 條規定 ,於原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徐聖和部分追加起訴, 因追加起訴本質上乃獨立之新訴,與原訴為各別之二案件, 僅屬訴之合併,本院自得分別審判,並就追加起訴部分先予 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9 頁),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經被告徐聖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白承認(高雄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0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 本院卷第43、113 頁),並經同案被告程新發、告訴代理人 張國健(即三商美邦人壽主任)、王建文(即國泰人壽理賠 專員)於警詢或審判中,分別指訴明確(高雄地檢署108 年 度撤緩偵字第32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至35、70、92至 103 、115至121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份(內容 完全相同,但蓋印位置(偽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院長杜元坤」、「醫師李彥興」等印文位置)則略有 不同,如本院卷第69、95頁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三商美 邦人壽109 年2 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保險金申請書、保 險金返還證明書、國泰人壽109 年2 月4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 件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理賠簡易受理檢核表、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還款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 (偵一卷第6 至13頁、偵二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55、61 至68、89至94頁)。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即所謂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因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不僅應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本件詐領保險金雖由同案被告程新發偽造診斷 證明書並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而非由被告徐聖和 偽造或行使,然而徐聖和明知自己未發生因生病就診等保險 事故,卻親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理賠申 請書,並提供保單等申請理賠所需資料,配合程新發以上述 方式詐領保險金後依比例瓜分,獲取其中6 成保險金,顯然 就偽造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理賠之犯罪計畫, 與程新發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形成一個犯罪 共同體,自應就程新發偽造診斷證明書進而行使部分之犯行 ,共同負責。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徐聖和所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 被告程新發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徐聖和程新發於106 年11月10 至13日,推由程新發持其偽造內容相同之2 份診斷證明書, 分別向上述2 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顯然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二人以行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保險金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發生因生病 就診等保險事故,卻配合程新發偽造文書詐領保險金後瓜分 ,致使各該保險公司受有財產損失,足以生損害於義大醫院 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但 兼衡被告僅配合同案被告程新發犯案,尚非主謀,參與程度 較輕,情節相對輕微,復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三商美邦 人壽32,822元(詐領保險金全額)、返還國泰人壽53,538元 (加計利息),分別經告訴代理人王建文陳呈威王致尹



律師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5頁),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 返還證明書、國泰人壽退款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理賠給付明細為憑(偵二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55頁), 返還金額已高於被告所獲取犯罪所得(保險金總額6 成), 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自述學歷國中畢業,職業水電工 ,已婚,育有2 名稚齡子女,並須照顧殘障父親等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11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毒品另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108 年度訴字第343 號,尚未 確定),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共2 份,已分別經同案被告程新發持向上述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而屬各該保險公司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但程新發所 偽刻並蓋用在上述2 份診斷證明書上之偽造「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醫師李彥興」印章各 1 顆(共3 顆)及印文各1 枚(2 份診斷證明書共6 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徐聖和與同案被告程新發共同詐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 32,822元、國泰人壽保險金49,000元,已經被告於事後返還 三商美邦人壽32,822元(全額返還)、返還國泰人壽53,538 元(加計利息),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同一法理,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偽造之文書、印章及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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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沒收) │
├──────┼──────────┼─────────────┤
│義大醫療財團│徐聖和因罹患「鼻中隔│由程新發偽刻下列印章各1 顆│
│法人義大醫院│彎曲」,於106 年11月│,分別蓋用在2 份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1 日辦理住院治療,11│而偽造印文(每份各1 枚):│
│診字第A17030│月2 日接受鼻中隔鼻道│⑴偽造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4364號)2 份│成形手術,11月6日出 │ 義大醫院」印章1 顆、印文│
│(內容相同但│院。 │ 共2 枚(每份各1 枚)。 │
│蓋用印文位置│ │⑵偽造之「院長杜元坤」印章│
│略有不同)。│ │ 1 顆、印文共2 枚(每份各│
│ │ │ 1 枚)。 │
│ │ │⑶偽造之「醫師李彥興」印章│
│ │ │ 1 顆、印文共2 枚(每份各│
│ │ │ 1 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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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