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23號
KSDM,108,訴,723,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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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遠(綽號「志遠」)、王耀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 度上訴字第235 號判決確定)與方衛健(綽號「凸仔」,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235 號判決確定)係國中時期認識之朋友,但王耀德方衛健時有聯繫,與陳志遠則久未聯絡。王耀德因需錢孔 急,想參加詐欺集團獲取報酬,乃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農 曆過年後至同年3 月間之某日,請方衛健介紹其加入詐欺集 團,而方衛健知悉陳志遠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認識,乃將其使 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讓王耀德陳志遠取得 聯繫,王耀德陳志遠表明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陳志遠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鍾馗」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予王耀德認識,王耀德遂與「鍾 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撥接電話,假藉檢察官、 警員等公務員名義,分別向不特定民眾誆稱帳戶涉及洗錢、 證件遭盜用而涉案,必須凍結帳戶云云,若有民眾受騙上當 欲交付財物,則由「鍾馗」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王耀德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耀德,並相約在王 耀德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附近交付供王耀 德向民眾收取詐得財物期間聯繫用之行動電話予王耀德,由 王耀德出面向受騙之民眾拿取財物,再將取得之財物及上揭 行動電話交還予「鍾馗」,王耀德則可獲得2 %至3 %不等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 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向楊金楚、黃銀和蕭惠華施用 詐術,使楊金楚、黃銀和蕭惠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 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予王耀德。然因楊金楚、黃



銀和、蕭惠華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財物後,發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6 月6 日18時許,持本院核 發之拘票及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號拘提王 耀德,並當場扣得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空白公文信封3 張、咖啡色背包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志遠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9至91頁 、第285 至29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是 介紹王耀德認識一個叫「大胖豬」的人,該人是在做球版賭 博的,之後他們就自己去聯絡,他們做了什麼事情伊都不知 道,伊也不認識「鍾馗」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耀德方衛健係國中時期認識之朋友,但王耀德方衛健時有聯繫,與陳志遠則久未聯絡。王耀德因需錢孔急 ,想參加詐欺集團獲取報酬,乃於105 年2 月8 日農曆過年 後至同年3 月間之某日,請方衛健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方 衛健乃將其使用之臉書讓王耀德陳志遠取得聯繫;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楊金楚、黃銀和蕭惠華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楊金楚、黃銀和蕭惠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予王耀德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耀 德於其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卷【下稱影訴卷】第 21頁、第23頁,訴字卷第132 頁、第169 頁、第184 頁、第 207 頁、第228 頁)、證人方衛建於警詢、另案審理時(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8頁,訴字卷第104 頁、第132 頁、第 151 頁、第169 頁、第185 頁、第228 頁)、證人即被害人 楊金楚於警詢(見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銀和 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見警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第118 至 120 頁、第132 頁、第187 頁)、證人即被害人蕭惠華於警 詢時(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卷 【下稱影上訴卷】第19至23頁,警卷第44至46頁)、證人即 駕駛計程車搭載王耀德前往被害人楊金楚住處附近之計程車 司機宮志彬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駕駛計 程車搭載王耀德離開被害人楊金楚住處附近之計程車司機潘 聖光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9至51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 楊金楚、黃銀和、蕭蕙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8頁、第42頁、第47頁)、被 害人楊金楚、黃銀和、蕭蕙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見警卷第92至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 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影上訴卷第3 至5 頁)、被害人楊金楚郵局帳戶 於105 年3 月30日至翌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訴字卷第163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訴字卷第 128 頁、第1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訴字卷第115 至117 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收據影本(見影上訴卷第38頁)、被害人蕭惠華郵局帳戶存 簿儲金簿影本及105 年4 月5 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歷史交易 清單(見訴字卷第159 頁、第16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0至64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52 頁、第95至9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 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耀德於警詢時供稱:志遠是伊跟凸仔的朋友,至於鍾 馗是志遠介紹伊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 稱:伊要去做車手,伊知道志遠有在做,所以麻煩凸仔介紹 志遠給伊認識,叫志遠跟伊聯絡,志遠後來又介紹鍾馗,由 鍾馗指派工作,後來伊都只針對鍾馗而已,順利取款的話, 錢都是直接交給鍾馗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4870 號卷【下稱影偵一卷】第11頁),復於另案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是國中時期認識的,大概有10幾年 沒有聯絡,後來透過方衛建的臉書看到被告,就用方衛建的 電話軟體打了一通電話給被告,然後加了被告好友,就聯絡 上了,伊是透過被告在臉書上介紹才認識鍾馗,被告沒有參



加他們的詐欺集團,最後這些事情都是鍾馗叫伊去做的,被 告就是介紹伊跟鍾馗認識而已,被告沒有跟伊講清楚工作內 容等語(見影訴卷第23至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用臉書跟被告聯絡時,被告說他在做詐欺,伊向被告表明伊 欠債,想要做車手,被告沒有答應伊,被告就給伊鍾馗的臉 書帳號,伊直接去找鍾馗,之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了, 被告是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伊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見訴字 卷第263 至264 頁、第271 頁);證人方衛建於警詢時則供 稱:伊有介紹王耀德給綽號志遠認識,因為伊先前知道志遠 有從事詐騙工作,當時王耀德要伊介紹工作,伊就想到志遠 就介紹給王耀德,伊不知道志遠是否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見警卷第31至3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介紹王耀德從 事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是介紹志遠給王耀德等語(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16 號卷【下稱影偵二卷 】第2 頁),綜合證人王耀德、方衛建前開供述及證述內容 ,可見證人王耀德因想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獲取報酬,而 透過方衛建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乃介紹「鍾馗」予王耀德 認識,王耀德進而參加「鍾馗」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 。復輔以王耀德與方衛建於105 年5 月11日通聯內容,其對 話之部分內容如下:
王耀德:我這禮拜都在北部啊,被他們叫我來支援啊… 方衛健:在哪裡啊?
王耀德:北部啊,在台北啊…
方衛健:哈。
王耀德:在台北啊,北部啊。有聽到嗎?
方衛健:有聽到…
王耀德:…已經連續三天都在裡面等了。
方衛健:…你今天支援,你上去的…啊…啊帳哩? 王耀德:啊錢他要那啊,你是說什麼帳?
方衛健:一樣用到…一樣之前的價錢。
王耀德:拆…拆這樣喔…
方衛健:嘿。
王耀德:他現在跟我說八啊…原本六啊。
方衛健:阿現在八。
方衛健:對阿…那天我本來要跟志遠(音譯)說什麼你知道 嗎?
王耀德:嘿。方衛健:我很想跟他講說,德阿(音譯)做的 我有可以抽嗎?我介紹進去的可以抽嗎?
王耀德嘿嘿
方衛健:他如果說有的話…我就說好幾趴我都不管,我有無



可以抽。啊如果有我整個都推去那。
王耀德:嘿。
方衛健:我本來要跟志遠(音譯)說,他如果多個2 趴3 趴 加一加你那裏就有了。
王耀德:我有坦白跟他講了啊…我今天要出來拼這個…我就 是要錢的啦,要一個禮拜拼那1 、2 萬2 、3 萬塊 ,不如不要啦,我是不要跟他講我外面也都可以問 啦…問行情價啦。
方衛健: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說我有一個朋友去做另一種車手 。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8至90頁)。查王耀德 與方衛建係於上開通聯對話後始遭警查獲,渠等於通聯時衡 情應無預期被查獲之情事,是該通聯內容具有憑信性。而觀 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耀德談到其到北部支援之情形 ,方衛建向王耀德詢問王耀德擔任車手之報酬,王耀德向方 衛建抱怨報酬成數問題時,方衛建提及「對阿…那天我本來 要跟志遠(音譯)說什麼你知道嗎?」、「我本來要跟志遠 (音譯)說,他如果多個2 趴3 趴加一加你那裏就有了。」 ,益徵王耀德確實是透過方衛建與被告取得聯繫,再透過被 告認識「鍾馗」,進而加入「鍾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而王耀德於與被告聯繫時,即向被告表明其要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王耀德加入詐欺集團係要 從事詐欺甚明。被告知悉王耀德想要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猶介紹王耀德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鍾馗」,雖無證據足認被 告為「鍾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 然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其是介紹王 耀德認識一個叫「大胖豬」的人,該人是在做球版賭博的云 云,核與證人王耀德方衛健前開證述相歧異,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王耀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方衛建於105 年5 月11日的通話譯文內容中提到2 %、3 %係在討論球版的事 情等語(見訴字卷第270 頁),證人方衛建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與王耀德於105 年5 月11日的通話譯文內容是在討 論球版賭博的事情,不是在講做車手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 第281 至282 頁),然證人王耀德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供稱:這是伊跟凸仔的對話,渠等在 討論詐欺的事情,伊在抱怨詐騙抽成的問題,方衛建在替伊 向詐欺集團抱怨等語(見警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詢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供稱:是伊打電話跟方衛 健講工作的事情,他覺得這樣子太少了,他的意思是在替伊



抱不平等語(見影偵一卷第12頁),又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 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跟方衛建的對話,是鍾馗叫 伊去北部支援當車手,方衛建後來知道伊有在做這個,伊偶 爾都會在電話中跟他聊天等語(見影訴卷第28頁),證人方 衛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這 是伊跟王耀德的通話內容,當時伊是跟王耀德討論他當詐騙 車手工作問題,伊有介紹王耀德給志遠認識,因為伊之前知 道志遠有在從事詐騙工作,當時王耀德要伊介紹工作,伊就 想到志遠就介紹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1頁,影偵卷第3 頁) ,復於另案審理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供稱: 因為事後才知道王耀德一直在做車手,王耀德長期來伊家聊 天,有一陣子他沒有來,伊打電話問王耀德在做什麼,王耀 德說他在台北支援,他都在抱怨說他做這個不好賺等語(見 影訴卷第45頁),證人王耀德、方衛建於警詢、偵查中及另 案審理時均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在談論王耀德擔任 車手報酬之事情,未曾提及其內容是有關球版賭博等語,迄 至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前詞,改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 在討論球版賭博事宜云云,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在 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依證人王耀德上開 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其係經由被告引薦認識鍾馗後,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工作,並受鍾馗之指示前往取款,順利取得之款 項亦係交給鍾馗,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 或抽成,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另王耀德所為,雖係與「鍾馗」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合計3 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之行為,然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多端,被告對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有若干成員乙節, 被告於介紹王耀德加入之初,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或 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 法則,應認被告行為時,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介紹行為,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 僅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應與證人王耀德、「鍾 馗」等人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5 月(10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18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第 396 號、第397 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部分撤銷改判,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 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 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前開累犯之 情形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均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幫助犯罪,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有何利得,乃酌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準此,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具有刑法第47第1 項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刑之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王耀德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獲取報酬,猶介 紹詐欺集團成員「鍾馗」予王耀德認識,使王耀德得以擔任 車手工作,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且均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第2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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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地│詐取財物或金│詐騙方式 │
│號│ │(民國)│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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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金楚│105 年3 │中華郵政股份│詐欺集團自稱「王主任」之某成年成員(│
│ │ │月30日9 │有限公司帳號│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民國105 年3 月30│
│ │ │時許起至│000000000000│日9 時許,撥打楊金楚住家電話,佯稱楊│
│ │ │翌日某時│號帳戶之存簿│金楚涉犯槍枝毒品案件,臺中富邦銀行之│
│ │ │止 │、印鑑章、提│某帳號涉及多件毒品洗錢,要持搜索票調│




│ │ │ │款卡、該帳戶│查楊金楚及清查其帳戶是否洗錢,並將凍│
│ │ │ │內存款21萬元│結楊金楚名義之郵局帳戶,故請楊金楚申│
│ │ ├────┤ │請一個法院公證帳戶,及將印章、郵局存│
│ │ │高雄市小│ │簿交出,以清查其郵局帳戶是否涉及洗錢│
│ │ │港區鳳華│ │案件,並稱會派一位專員前往向楊金楚收│
│ │ │路56巷4 │ │取印章及郵局存簿,使楊金楚不疑有他而│
│ │ │號楊金楚│ │陷於錯誤。嗣王耀德依「鍾馗」之指示,│
│ │ │住處及住│ │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左列地點,向楊金│
│ │ │處前 │ │楚自稱是「陳聰賢」,楊金楚遂交付郵局│
│ │ │ │ │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予王耀德,並告知│
│ │ │ │ │提款密碼。王耀德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咖啡廳內將之轉交予「│
│ │ │ │ │鍾馗」。105 年3 月31日9 時許,「王主│
│ │ │ │ │任」又撥打電話予楊金楚,詢問家裡是否│
│ │ │ │ │尚有貴重之物品,其改天要去搜索,要楊│
│ │ │ │ │金楚撥打165 電話,楊金楚撥打過去,係│
│ │ │ │ │一位自稱黃志遠之警官(無證據證明未成│
│ │ │ │ │年)接聽電話,黃員稱楊金楚犯內政部案│
│ │ │ │ │件,後「王主任」再接聽,「王主任」說│
│ │ │ │ │這案件是其所接辦。楊金楚等待數天,都│
│ │ │ │ │未見派人員來,發覺有異,至派出所詢問│
│ │ │ │ │員警,方知受騙。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
│ │ │ │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105 年3 月30日│
│ │ │ │ │至31日利用郵局及銀行自動提款機,自楊│
│ │ │ │ │金楚交付之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
│ │ │ │ │)2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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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銀和│105 年3 │新臺幣15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 │ │月31日9 │及人民幣3 萬│成年)於105 年3 月31日上午某時許,撥│
│ │ │時30分許│元(依當日臺│打電話向黃銀和佯稱:健保卡遭盜用應報│
│ │ │至同日中│銀匯率收盤價│案云云,並假意將電話轉接到警察局偵查│
│ │ │午12時許│約等值新臺幣│隊,由另一位自稱偵查隊警官之詐欺集團│
│ │ │ │15萬元) │某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向黃│
│ │ │ │ │銀和佯稱黃銀和有富邦銀行帳戶在臺中作│
│ │ │ │ │為詐騙帳戶,該帳戶被提領200 多萬元,│
│ │ ├────┤ │並說警方抓到2 名嫌犯後,供出該帳戶是│
│ │ │高雄市左│ │黃銀和以5 萬元賣給他們,所以嫌疑重大│
│ │ │營區新下│ │,已傳黃銀和2 次,黃銀和都未出庭,要│
│ │ │街188 號│ │黃銀和拿出家裡所有現金給檢察官監管當│
│ │ │黃銀和住│ │作保證金,等檢察官調查完畢,證明黃銀│




│ │ │處及高雄│ │和沒有賣帳戶時,保證金就會歸還,且會│
│ │ │市左營區│ │就近派當地警官黃銀和取款云云,黃銀和
│ │ │富民路與│ │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交付保證金。於同│
│ │ │新下街口│ │日12時許,王耀德依「鍾馗」之指示冒充│
│ │ │某處 │ │警官至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新下街口,│
│ │ │ │ │向黃銀和收取現金新臺幣15萬元及人民幣│
│ │ │ │ │3 萬元(依當日臺銀匯率收盤價約等值新│
│ │ │ │ │臺幣15萬元)。王耀德收取左列財物後,│
│ │ │ │ │在高雄市某處交予「鍾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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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蕭惠華│105 年4 │98萬元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 │ │月8 日 │ │)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 │ │ │ │105 年4 月8 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 │ │ │ │蕭惠華,佯稱蕭惠華涉嫌一起詐欺案件,│
│ │ │ │ │必須交付98萬元監管,且會派人隨時監視│
│ │ │ │ │蕭惠華領錢情形云云,使蕭惠華因而陷於│
│ │ │ │ │錯誤,前去郵局提領98萬元,王耀德依「│
│ │ ├────┤ │鍾馗」之指示於左列地點向蕭蕙華收取98│
│ │ │高雄市左│ │萬元,王耀德並交付蕭惠華稍早由「鍾馗
│ │ │營區文守│ │」交予其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 │ │路43巷2 │ │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以「檢察官:│
│ │ │號前 │ │曾益盛」名義製作,蓋用「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
│ │ │ │ │證部門收據」1 紙,表示收據係由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公文書,用以│
│ │ │ │ │證明已向蕭惠華收受98萬元之證明。足生│
│ │ │ │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公文│
│ │ │ │ │書之公信力暨「曾益盛」。王耀德收取左│
│ │ │ │ │列財物後,旋在高雄市某處轉交予「鍾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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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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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