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豪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584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285 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 ,竟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連絡之工具,於民國 108 年4 月27日上午6 時5 分許、6 時16分許與岳冠銘(起 訴書誤載為邱冠銘)通話聯繫後,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 路與凱旋路之大都會網咖( 現為小北百貨) 碰面,岳冠銘搭 乘其友人姚峻獻所駕駛之車輛到場後,陳政豪即以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岳冠銘1 次,並收取價金。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3 巷口,拘捕陳政豪到案,並經 其同意搜索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 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陳政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 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 10頁;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核與證人岳冠銘、姚峻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一卷第 9 頁至第10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 監字第601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8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採尿檢驗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 第60頁、第73頁至第74頁;警三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佐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 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案被告於審理程序供 稱賣1,000 元的毒品可以賺大約1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 頁),堪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屬有利可圖。是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被告上開全部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復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 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 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5 年度審易 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7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累犯。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案件,所 犯罪名為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故被告確實曾因毒品相關之 犯行遭受刑罰執行,然而該刑罰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 用,被告仍於5 年內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本院認本案販賣毒品及 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故均予以加重其 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各次筆錄可證 ,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紅毛」之 人,嗣後警方即依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綽號「紅毛」之人為 洪政緯,並將該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1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 8748528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施用,所為助長毒品 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屬不該,又前曾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 ,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 。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金額、數量均非鉅,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結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執行前從事輕鋼架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對價1,000 元,為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於108 年8 月22日為警搜索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有如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這支手機是拿來一般電話聯繫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該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 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持以與證人岳冠銘聯 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本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機已經被偷了,不知道在哪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被告既供稱該物品已遭竊、脫 離被告之掌控而下落不明,應認該物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