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98號
KSDM,108,訴,698,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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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8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文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民國 101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01 年度 審訴字第31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4 月 (2 罪)、5 月、3 月;11月(2 罪)、6 月(2 罪)確定 ,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呂文良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 枚)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於108 年7 月3 日20時22分, 由林敬祐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文良所有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呂文良相約見面後,呂文良再於同日20 時22分後之同日晚間某時,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 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林敬祐,而牟取利潤。數日後,林敬祐再於高 雄市○○區○○街000 號附1 住處,分2 次將上開價金交付 予呂文良。嗣因警偵辦林敬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林敬祐 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得知呂文良販賣毒 品之通訊監察內容,經本院認可後,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呂文良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詳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 62頁),並經證人林敬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警卷 第21頁至第22頁以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通訊監 察書、本院108 年7 月15日雄院和刑108 年聲監可142 字第 741 號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第11頁)。另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 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 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 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 件被告與證人林敬祐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 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足認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 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等前案,數次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 ,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僅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出處詳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 而後減輕。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1月21日高市警刑大 偵17字第10872649300 號函可參(詳本院卷第29頁),是本 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造成危害,竟仍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紋身 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詳本院卷第36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63 頁第2 行以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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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