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85號
KSDM,108,訴,685,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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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昌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008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李芳昌陳能成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民宅前,各自與友人分桌飲酒,陳能 成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行為失控,而以三字經辱罵李芳昌 ,雙方因而發生衝突。李芳昌主觀上雖無致陳能成於死之故 意,然其與陳能成互動過程,應知悉並預見陳能成於大量飲 酒後,身體受酒精影響,平衡感顯較一般人為差,若出手推 擠或毆打,陳能成因酒後反應遲緩、腳步踉蹌,致身體失去 平衡倒地,且該處地面不平整,頭部因此撞擊地面,將受有 嚴重傷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因遭陳能成出言辱罵及出拳 毆打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擠毆打 陳能成,致陳能成身體失去重心而後仰傾倒,其後腦杓因而 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膜下 出血等傷害,並立即失去意識、昏迷倒地,經送往國軍高雄 總醫院急救,仍因嚴重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及硬腦膜下腔出 血、腦挫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勢,於107年8月16日9時7分許不 治死亡。
二、案經陳能成之配偶魯春玉陳能成之子陳哲緯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之辯護



人主張證人曾文可、黃圳鋒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訴 卷第75頁)。經查,證人曾文可、黃圳鋒於警詢時之陳述內 容,核與其於偵訊、審判時之陳述一致,就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而言,因有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渠 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辯護人對此等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曾 文可、黃圳鋒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2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李芳昌固坦承我於當(13)日稍早,即見被害人在 該處飲酒,並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能成分桌飲酒,雙 方因細故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當時被害人對我辱罵三字經,我詢問為何要罵我,被害人 就要毆打我,但沒成功,我認為被害人若非飲酒後腳步不穩 ,不然還可能站起來打我,之後我要動手打被害人時,我就 被曾文可、黃圳鋒抓住,被告就揮拳打到我左眼,我就暈過 去,待視力恢復時,即見被害人已倒在地上云云(訴卷第29 頁)。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分桌飲酒,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 ,嗣被害人因倒地致其後腦勺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雙側額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 總醫院急救,仍因嚴重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及硬腦膜下腔出 血、腦挫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勢,於107年8月16日9時7分許死



亡等情,業據證人黃圳鋒、曾文可於偵訊及審理時(偵卷第 77至80頁、第126至127頁、訴卷第54頁至第59頁反面、第67 頁至第70頁反面)、證人蘇財永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21 、22頁、偵卷第82頁)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 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相甲字第855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警卷第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7頁)、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8月16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病歷資料(相驗卷第101至250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855號檢驗報告書( 相驗卷第251至26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5日法 醫理字第10700042030號函暨其所附(107)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265至280 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事實(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1頁、聲 羈卷第7至8頁、訴卷第29頁、第76至78頁)大致相符,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黃圳鋒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時,與被害人及曾文可 在聊天,被告與被害人因口氣不好起衝突,我看到時他們已 經打在一起,相互推擠或互毆的時間不到15秒,我口頭喊不 要,之後我就看到被害人在打架中突然倒地,他後腦杓撞到 地板等語(偵卷第77至84頁、第125至127頁),其於審理時 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同桌聚會,被告在隔壁桌,兩 桌間距離不遠,被告與被害人因故發生口角,雙方因而互相 推擠,吵架時間約4、5分鐘,我將他們兩人撥開說不要,結 果他們又靠近過來,我有看到雙方出拳動作1、2次,互毆時 間約15秒,被害人有出拳打被告,被告也有打被害人,我沒 注意被害人如何跌倒等語(訴卷第54頁至第59頁反面);證 人曾文可於偵訊時證稱:於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分桌飲酒 ,因被害人口氣不好,先出言罵人,之後被告與被害人互罵 ,被害人先揮拳毆打被告,之後兩人互毆,最後我看到被害 人倒地,我沒辦法拉開他們,只有口頭勸阻,他們從圓桌位 置打到馬路上,吵架到倒地時間有4、5分鐘,倒地位置有高 低落差約1公分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第126至127頁), 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分坐四方桌及圓桌 飲酒,不知何原因,雙方開始吵架,被害人先辱罵被告,被 告就回罵,被害人先出手,但我不知道有無打到被告眼部, 之後雙方繼續拉扯及互毆,從圓桌一直打到四方桌,我有看 到被告出手,我有勸阻叫他們不要打,但沒有人可以將他們 隔開,之後被害人怎麼倒地,我沒看到,被害人很愛喝酒, 他喝得比我多等語(訴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參以黃圳



鋒及曾文可雖為被害人之友,但對案發經過為被害人先出言 辱罵及出拳毆打被告乙節,證詞均未有偏袒隱瞞,又證人陳 哲緯於偵訊時證稱:我問黃圳鋒,他說我爸喝酒,跟昌阿( 指被告)互相打架,他說昌阿打下去,我爸倒下去就撞到頭 等語(偵卷第83頁),其於審理時復證稱:黃圳鋒於我爸在 醫院開刀時跟我講,我當時理解為被告打下去,我爸才倒下 等語(訴卷第71頁),則證人黃圳鋒於被害人送醫急救時之 陳述,亦與黃圳鋒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黃圳鋒及曾 文可之證詞可信度高,應值採信,則被告與被害人受酒精影 響,在情緒未平復緩和前發生口角衝突,於旁人勸阻分隔下 ,仍相互推擠、出拳互毆,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害人於107年8月13日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生化檢 查,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72mg/dL,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 病歷摘要(警卷第154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相甲字 第85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又鑑定 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107 年8月13日送醫實施生化檢查,血液酒精濃度為372mg/ dL, 在文獻資料中,簽發急性酒精中毒致死之案件,統計出的酒 精濃度為180至600mg/dL,中位數在300mg/dL左右,被害人 的血液酒精濃度會造成意識上障礙,要重度壓或疼痛才會有 感覺,輕度壓不太會有反應,或造成沒有意識、喪失意識等 語(訴卷第64頁),則依被害人就醫時血液酒精濃度數值, 已達意識障礙之程度,足見被害人於案發時應已飲酒過量, 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分桌飲酒,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於 案發當日稍早即見被害人在該處飲酒,且被害人有飲酒後腳 步不穩等情,足證被告對被害人因飲酒過量有反應遲緩、腳 步踉蹌乙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參以案發地點為馬路旁開 放空間之鐵皮屋,其屋頂遮掩下之水泥地面,與屋外柏油路 面,有明顯高低落差,且路面非平整無缺陷,有現場照片數 張可資佐證(警卷第51至57頁),衡以常人於酒醉後,行動 及反應均較平時遲緩,若處於地面不平整之環境,遭人徒手 推擠毆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使人倒地受傷,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自不得推諉不知,益徵被告主觀上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擠毆打被害人甚明。 ㈣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分桌飲酒,因偶發細故衍生肢體衝突, 被告徒手推擠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法,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前 無冤仇嫌隙,因偶發細故發生衝突,被告未持堅硬或尖銳之 凶器攻擊被害人,且被害人經法醫複驗後,除顱部因後仰倒 地受創外,未受有其他嚴重外傷,業經證人潘至信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訴卷第60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堪認被告主觀



上無殺人之犯意。惟被害人於案發時已飲酒嚴重過量,致其 平衡感不佳,且案發地之地面並非平整,在該處發生肢體拉 扯行為,客觀上本極易因地形而發生意外,且被告於案發時 已知被害人有飲酒後腳步不穩等情,則被告明知被害人行走 不穩、腳步踉蹌,其雖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推擠毆打已行走不穩之被害人身體,足見被告在 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很可能因此失去平衡倒地,甚至頭部 撞擊地面而死亡。
㈤證人潘至信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左背部兩處瘀傷,有可能 與被害人頭部撞擊時間相同,因死者是往後倒,應該是倒向 身體的左側,又被害人身高178公分,如果站著直立倒地, 位移由高度178公分撞到地面,又顱骨是凹面,撞擊點力量 可能會比較集中,此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相符,又被害人右手 小指尺側有瘀傷3.5分X1.5公分,屬於鈍力傷,原因包括毆 打、拉扯,另被害人正面沒有任何傷勢,單純推應該不會造 成瘀傷,因接觸面積較大,力道不一定要很大,對皮膚的壓 力也不會太大,即便有推也不會在正面留下傷勢等語(訴卷 第64頁反面、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足見被 害人經法醫複驗後,依被害人所受傷勢,符合被害人因後仰 傾倒,致後腦杓撞擊地面之案發情節。又證人黃圳鋒於偵訊 時證稱:被害人於打架中突然原地倒地,後腦杓撞到地板, 倒地位置就是打架的旁邊,沒有突然後退倒地,被告當時站 在互毆的位置等語(偵卷第78頁);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害 人倒地時,係與被告面對面等語(訴卷第59頁);證人曾文 可於偵訊時證稱:打架過程中,被害人突然倒地,在打架的 旁邊原地倒地,沒有說突然後退倒地,被告站在互毆的位置 沒有退後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害 人倒在地上時,只有被告站在他的前面等語(訴卷第70頁) ,依證人黃圳鋒﹑曾文可前揭證詞,於被害人倒地之際,身 旁僅有被告,未有其他人在場,且被告站立於被害人前方, 雙方相對位置核與被害人係後仰倒地等情相符,況被告於審 理時亦自承:我與被害人當時係面對面等語(訴卷第78頁) ,參以被害人倒地時間,與被告徒手推擠毆打被害人,具時 間及空間密接性,足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案發後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檢傷後,雖受有顏面部外 傷顏面部鈍傷軟組織挫傷/血腫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病歷摘要(訴卷第38頁反面)可資佐證,且證人黃圳 鋒及曾文可均證稱:係被害人先出拳毆打被告等語,已如上 述,惟依證人黃圳鋒及曾文可上開證詞,足見被告與被害人 發生肢體衝突時,黃圳鋒及曾文可均在場勸阻未果,且黃圳 鋒尚有將兩人分隔撥開,惟被告與被害人仍持續相互靠近, 進而出拳互毆,參以現場環境為緊鄰馬路之開放式鐵皮屋, 被告應無避免被害人攻擊行為之困難,足見被告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則被告主觀上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 思,不能論以正當防衛。
㈦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被害人第1拳沒打到我,可能我要去 打他,他們抓住我,又打到我的眼睛,我就暈了等語(訴卷 第76頁)。惟查,證人黃圳鋒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們抓 住他的手,絕對沒這件事,大家都認識,怎麼可能抓住他的 手等語(訴卷第57頁反面);證人曾文可於審理時證稱:我 們如果出手抓被告,應該不是被害人倒下來,都已經隔不開 了,怎麼可能還抓住被告的手等語(訴卷第70頁),則被告 所辯顯與證人前揭證詞有所不符,足見被告前揭辯詞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 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除將「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 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 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 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 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 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 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 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 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 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 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 之可能性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於案發時係與被害人分桌飲 酒,雙方前無仇怨,因細故發生口角,而徒手相互推擠毆打 ,依被告之行為手段,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應僅具 有傷害之故意,而被害人有飲酒狀況,身體平衡感及行動反 應能力因而降低,要難謂與一般正常之成年男子相比,以徒 手毆打及推撞,可能致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碰撞地面, 因而有致命之虞,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得之認知。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前揭時、地,多次徒手推擠毆打被害人之舉動,係時空密 接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為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應逕依傷害行 為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併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辯稱:本案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訴卷第25 頁)。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 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 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 見為要件。被害人後仰倒地頭部撞到地面發生死亡之結果, 係肇因於被告徒手推擠毆打被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行為,兩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案發時處於酒醉狀態,客觀上 身體平衡感及行動反應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如以徒手毆打及 推撞被害人,可能致其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碰撞地面, 因而有致命之虞,客觀上即有預見可能性。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雖未預見上情,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是其故意傷害行 為致被害人倒地頭部撞到地面並發生死亡結果,即應構成傷 害致人於死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分桌飲 酒,因被害人先出言辱罵及揮拳毆打,進而演變成相互徒手 推擠毆打,致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死亡,被告因而觸犯 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重典,衡以被害人就醫時血液酒精濃度達 372mg/dL,且被告與被害人之繼承人以80萬元調解成立,被 告當場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交付與陳哲緯等情,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實難認被告應處以重罰,衡情如處以最低法定 刑有期徒刑7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嫌,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被害人前無冤仇嫌隙,於案發 時分桌飲酒,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細故,不思尋妥適手段 處理與被害人間之衝突,反以暴力手段發洩情緒。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知悉被害人於大量飲酒後,身體受酒精 影響,平衡感顯較一般人為差,竟徒手推擠毆打被害人, 致其身體失去重心而後仰傾倒,顱部受創而死亡。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訴卷第50頁),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警卷第3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 口角,不顧現場環境及被害人身體狀況,與被害人互相推 擠毆打,致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導致受創嚴重,不治



死亡,所為實屬不該。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前揭犯行,致被害人後腦杓 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膜 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因嚴重腦 幹瀰漫性軸突損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顱骨骨折 等傷勢,於107年8月16日9時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對被害 人家屬造成之痛苦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與被害人 之繼承人以8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場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支票交付與被害人之子陳哲緯,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 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63號調解書(調偵卷第4至5頁)在 卷可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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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