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庭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7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案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審酌卷 內證據,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刑度非屬輕微,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另依其否認殺人犯意之辯詞,亦可能涉犯刑法第 277條之傷害罪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具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替代,而有羈押 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處分羈押,但不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109年1月31日延長羈押2月。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年3月20日進行訊問後, 審酌就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嫌,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日審判程序訊問 時,仍否認其主觀上具殺人之犯意,則在判決確定前,如將 被告釋放,被告面對此一重刑,一旦成罪,可以預期被告將 來可能面臨相當長期之監禁,主觀上為規避刑罰,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之答辯,亦可能涉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有高再犯風險之 情,仍未改變,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傷害行為之同 一犯罪之虞。綜上,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且考量上開構成羈押原因之事由,尚無法以其 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被告應自109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