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57號
KSDM,108,訴,657,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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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逸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晴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晴逸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10 時4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 有向蔡孟恩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為使蔡孟恩脫卸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3 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遠距視訊法庭,就蔡孟恩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一案(蔡孟恩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 告之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 判決無罪確定),以證人身分並以遠距視訊方式,供前具結 作證時,虛偽證稱:(辯護人問:就你自己真實狀況,106 年3 月30日是否有在麗馨汽車旅館跟蔡孟恩購買K他命?)沒 有,那時候我就跟警察說我已經沒有在吃毒,我已經戒了… ;(檢察官問:檢察官又問你「事隔多日,你如何能肯定那 次有交易成功」、「是否有故意誣陷蔡孟恩販賣第三級毒品 K 他命給你」,你的回答是「沒有誣陷」、「警方有拿譯文 給我看,所以我有想起來」?)我確實沒有跟他買過;(審 判長問:當時你有講說「你有買一包K 他命,並給被告新臺 幣【下同】1,000 元」這件事情是實在的嗎?)不是實在的 云云,而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妨害 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晴逸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蔡孟恩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860 號案件時之供述、被 告於高雄地檢署106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及具結結文、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4 號(下稱前案)於107 年6 月13日審判筆 錄及具結結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6 月 27日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前案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前案二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9 8 號判決書各1 份,及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偵訊內容譯文 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案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遠距視訊作證,供前具結後為前揭證述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前案偵查中說的是不實 的,但前案審理中在遠距法庭所為之證述是真實,不是偽證 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2頁、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14時57分許,就關於蔡孟恩涉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告以得拒絕 證言,並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法命其朗 讀結文內容,而被告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證稱:我於106 年 3 月3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麗馨旅館,我先把欠蔡孟恩的錢, 還給蔡孟恩後,然後順便問蔡孟恩有沒有K ,蔡孟恩拿一包 毒品愷他命給我,我給蔡孟恩1,000 元,愷他命係用透明夾 鏈袋包裝,我沒有誣陷蔡孟恩等語(前案偵一卷第5 至7 頁 、第12至13頁),並有證人具結結文1 份在卷可查(前案偵 一卷第14頁)。然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視訊 法庭,經本院告知其依法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 前具結而為如公訴意旨欄所指之前揭證述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前案107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前案本院卷第80至 98頁)、證人具結結文1 紙(前案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按 。是被告就蔡孟恩是否於106 年3 月3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麗 馨旅館,以1,000 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乙情,於 前案偵訊中及審理中作證時,雖均經具結,證詞卻互為歧異 ,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援引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關於其有向蔡孟恩購買愷他 命之證述,而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係屬虛偽 不實。惟查:
1、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 供證為屬真實,縱於其他案件所供與本案之供述不符,除在 其他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 得遽指本案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須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與真正之事實相悖,方成立偽證罪之犯行。 2、有關蔡孟恩有無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乙節,蔡孟 恩於前案偵查、一審及二審審理時,均辯稱:我沒有印象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被告當時找我只是要還錢給 我等語(前案警一卷第5 頁至7 頁、前案偵一卷第53至54頁 、前案本院卷第25頁、前案二審院卷第34頁、第71頁),是 蔡孟恩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自始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再觀諸被告與蔡孟恩之電話通話內容為:「A :蔡孟恩0000 000000、B :王晴逸0000000000、①106 年3 月30日10時43 分36秒許(B →A 之通話內容)。B :你沒在睡了吧,我現 在過去找你,拿錢給你啊、A :我在麗星啊、B :你現在在 麗星、A :恩、B :好,我要到了打給你,拿錢給你、A : 好」、「②106 年3 月30日10時44分14秒許(B →A 之通話 內容)。A :喂、B :哥你跟誰在那、A :沒關係啦,你就 過來啊,我還有開另外一間、B :喔好」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表1 份在卷可查(前案偵一卷第8 頁)。被告於前案警 詢觀看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該次係伊要拿錢還給蔡孟恩 (前案警一卷第39頁);蔡孟恩於前案警詢觀看該譯文後亦 稱該次通話係被告要拿錢還伊(前案警一卷第6 頁)。觀諸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僅有問蔡孟恩人在何處、相約 見面及拿錢給蔡孟恩之交談內容,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代價、相關暗語等內容,故單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僅足以證明兩人有通話及相約見面,而見面目的係被告要拿 錢給蔡孟恩等情,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在 麗馨汽車旅館與蔡孟恩從事上開交易毒品之行為事實。是以 ,被告於前案106 年6 月27日偵訊時改指證該次見面除還錢 給蔡孟恩,尚有順便向蔡孟恩購買1,000 元愷他命等語,僅 有被告於偵查中單一指證,蔡孟恩於前案始終否認犯行,而 上開譯文僅有相約見面拿錢給蔡孟恩,毫無任何與毒品交易 有關之代價及數量之暗語,遍查前案卷證亦乏其他補強證據 ,故被告與蔡孟恩是否有上開交易毒品乙節,尚有疑義(蔡 孟恩被訴該次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無罪確定)。



3、易言之,被告於前案觀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僅指證該次 通話係要還錢給蔡孟恩,並未指證有交易毒品;然於偵訊時 則改指證該次除還錢給蔡孟恩外,尚有向蔡孟恩購買愷他命 ,是以被告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是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 可議。又蔡孟恩自始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不足以佐證被告與蔡孟恩通 話,係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故被告於前案偵訊證述有向蔡孟 恩購買愷他命毒品乙節,既係單一、片面之證述,而無任何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嗣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又翻異否認有向蔡 孟恩購買毒品(即本案被訴偽證犯行),其所為證述,顯又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完全相反而矛盾之情事。故被告於前 案偵查中之證述,完全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 證述與事實相符,因此難單憑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單一且有 瑕疵之證述,遽認蔡孟恩有於106 年3 月30日有在麗馨汽車 旅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是以,蔡孟恩於 106 年3 月3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乙節,尚無法 認定屬真正之事實。從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指證 蔡孟恩於106 年3 月30日沒有販賣愷他命予伊之證述內容, 亦無法認定係與真正事實相悖之偽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係屬虛偽不 實之證述而涉有偽證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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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