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25號
KSDM,108,訴,625,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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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紫玥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林俊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陳安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0912號、第10914號、第1703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
2691號、第26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紫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20、21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20、21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林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0、14、19、22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10、14、19、2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安志犯如附表一編號2、4、5、1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15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莊紫玥林俊宏陳安志林煥哲單獨或共同(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各犯行之行為人、行為時地、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受讓人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另林煥哲所涉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莊紫玥林俊宏陳安志單獨或共同(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2 0所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各犯行之行為人、行為時地、販賣之海洛因數量、 買受人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20所示)。
三、莊紫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該犯行之行為時地、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價、買受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四、林俊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該犯行之行為時地、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價、買受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五、莊紫玥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中午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85大樓某套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 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陳安志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之 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被告莊紫玥前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 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 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依據 上開規定,其於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
㈡被告陳安志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 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依據上開規 定,其於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紫玥部分
被告莊紫玥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欄二即 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8、20、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1、 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均據被告莊紫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偵卷一第77至9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 卷二第90頁);其中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 18、20、21所示之行為,另有被告莊紫玥及共犯林俊宏、陳 安志、林煥哲與受讓人黃琮勝、買受人陳順忠陳安志、陳 清玟及陳廷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參警卷一第291 至294、326至327、329、357頁、警卷二第141至147頁、警 卷三第31至37、73、75、78至79、80至85、159至164頁 )、而與證人即受讓人黃琮勝、買受人陳順忠陳安志及陳 廷暉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參警卷一第307至316、343 至354頁、警卷三第147至157頁、偵卷二第23至31、11 3 至 121、151至157、242至243、387至389頁)、證人即買受人 陳清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警卷一第 270至282頁、偵卷二第75至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4至103 頁)、證人即共犯林俊宏陳安志林煥哲於偵訊之證述相 符(參偵卷二第213至219、236至239、410至411頁);並有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18、19所示之物、共犯林俊宏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扣押在案,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參警卷一 第43至89、91至105頁、警卷三第329至347頁)附卷可查。 至其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則有被告莊紫玥 108年6月3日尿液採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06月18日R00-0000 -00 0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查(參警卷一第113、115頁、 警卷四第16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毒品扣押在案(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同前引),可認被告莊紫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
㈡被告林俊宏部分:
被告林俊宏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6、事實欄二即 附表一編號7至10、14、19、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行為,業據被告林俊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偵卷二第211至221、283至28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 卷二第90頁),另有被告林俊宏及共犯莊紫玥林煥哲與受 讓人黃琮勝、買受人陳順忠陳安志陳清玟陳廷暉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除前引部分外,另參警卷一第358頁、 警卷二第141至147頁、警卷三第77、79至80頁)可證,而與 證人即各受讓人黃琮勝、買受人陳順忠陳廷暉陳安志陳清玟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頁數同前所引),及證人 即共犯莊紫玥林煥哲於偵訊時所述(參偵卷一第77、82 至84、86、91頁、偵卷二第409至411頁)相符,並有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0、共犯即共同被告莊紫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1、18、19所示之物扣押在案(相關本院搜索票、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同前所引),可 認被告林俊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 ㈢被告陳安志部分:
訊據被告陳安志固就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4、5及 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即附 表一編號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 與買受人陳清玟合資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安志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4、5、事實 欄六所示之行為,業據被告陳安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參偵卷二第235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 、卷二第91頁);其中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之犯行,另有其與共犯莊紫玥、受讓人黃琮勝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參警卷三第160至162頁、警卷二第 141至147頁),而與證人即受讓人黃琮勝於警詢及偵訊具 結所證(參警卷三第122、124至125頁、偵卷二第26至30



頁)、證人即共犯莊紫玥於偵訊中所述(參偵卷一第90 頁)相符,可認被告陳安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可採。
⒉被告陳安志所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⑴上開事實,有買受人陳清玟與被告陳安志之通訊監察譯 文(參警卷一第293頁)及陳安志嗣後與共同被告莊紫 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二第143頁)在卷可證;而 據證人陳清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譯文是我 與被告陳安志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購買毒品的事。「有 現金要處理嗎」是陳安志問我有沒有錢買毒品,我就回 答「1張」,是指我身上有1千元,然後他要載我過去購 買毒品。該次有交易成功,我們先在五甲一路的寶島鐘 錶行旁碰面,我先給他1千元,他幫我聯絡,再帶我去 鳳山國中,陳安志叫我在樓下等他,他上去找誰我不知 道,他上去找人拿完後就把毒品給我。我跟被告林俊宏莊紫玥陳安志拿毒品,他們找誰拿我不知道,但他 們沒跟我說要合購等語(參警卷一第278至279頁、偵卷 二第79至80頁),與共同被告莊紫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4月24日這筆,是陳清玟以電話聯絡陳安志,拿了陳 清玟的錢後,再從我這邊拿海洛因給陳清玟等語(參偵 卷一第91頁)相符,足認被告陳安志在本次毒品交易, 除了擔任共同被告莊紫玥銷售海洛因之聯絡窗口外,並 親為收受價金、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向莊紫 玥聯絡並交付價金時,亦僅表達係陳清玟要購買之意思 ,並無表示係其與陳清玟要向莊紫玥合資之意。 ⑵被告陳安志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陳清玟於本院審理中 亦改稱:電話中說「有現金要處理嗎」,是陳安志問我 現在身上有多少錢,要合資去買東西,他說多一點錢, 東西比較多,我說我身上只有1千,他說不然我們合資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94至9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莊紫玥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實上真的是陳清 玟和陳安志合資,我看到他們兩個一起來我鳳山國中的 住所找我,我在房間,就是秤一秤拿給陳安志陳安志 拿2千元給我,他說他跟陳清玟合資等語(參同卷第103 頁)。則既然證人陳清玟莊紫玥之證述顯與前引其等 2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不符,自應視何者較可信,再 據以作為認定依據。經查:
①就被告陳安志陳清玟協議合資一事,雖證人陳清玟 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在電話中所說「有現金要處理嗎



」即是2人要合資之意,惟觀諸上開譯文兩人對話內 容(參附件),陳清玟在回答「1張」後,被告陳安 志即未再有任何可看出要合資之表示,而係直接稱要 帶陳清玟去鳳山拿,2人遂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通話 終止;嗣在被告陳安志聯繫共同被告莊紫玥時,對於 毒品之種類數量,亦僅稱「1張,女的」,即僅有陳 清玟自己要的部分,並無要再為自己購買之意;嗣陳 安志再打第2通予莊紫玥時,係稱「可以順便叫他用 一點給我嗎」,但當時莊紫玥馬上拒絕稱「我沒東西 ,我沒有東西」等語,可看出陳安志只是想順便多要 免費毒品施用,並無要自己再出錢購買之意,且當下 即遭莊紫玥以毒品份量不夠為由拒絕,是自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明顯可知當時被告陳安志陳清玟並無合 資之協議。此與陳清玟莊紫玥在警詢、偵訊時所述 證詞相符,而與陳清玟上開證述有所矛盾。
②就此矛盾之處,於公訴人提出質疑時,證人陳清玟則 改稱:是去現場才講的。我們約在五甲一路和中山路 口的寶島鐘錶行,之後各自騎摩托車到鳳山國中那裡 ,然後跟他上去一個民宅去2樓還是3樓找人,被告陳 安志開門,我們一起進去後,我把錢拿給陳安志,陳 安志再進去房間跟誰拿毒品我不知道,他東西拿一拿 我們就分一分。陳安志是在我們要上樓上時說的,他 說你錢給我,我們合資拿,比較便宜,我說我身上1 千而已,他說好,合資,我不確定陳安志出多少錢, 他是說1人出1千,但我不確定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 第95至98頁),則依陳清玟改稱之詞,其是隨被告陳 安志至樓上,在此過程中陳安志方與其達成合資之協 議,惟此與其在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係在樓下等候、 陳安志獨自上去拿毒品下來給他一詞亦不符。就此出 入之處,陳清玟則稱:我有吃精神科的藥,現在記憶 不太清楚等語(參同上卷第101至102頁);且就所謂 合資的量,陳清先卻稱:1千元兩個人分,有多一點 點等語(參同上卷第97頁),則若係1千元兩個人分 ,表示錢均係由陳清玟出資,並無合資可言;其嗣後 又證稱:我拿到(分得的)毒品後有比一般1千元的 量多一點等語(參同上卷第99頁),前後矛盾。是陳 清玟於審判中證詞之可信度,已難認較其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詞可信度高。
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紫玥雖於審判中亦改稱陳清玟有 拿2千元要與陳清玟合資等語,並稱因此有給他們比



較多的量等語(參同上卷第103至104頁),惟觀諸前 引其與陳安志之通訊譯文,陳安志要求多一點的量時 ,其馬上以沒東西為由拒絕,而莊紫玥於審理中亦證 稱:譯文中我說沒有東西,意思就是我自己也有困難 ,沒什麼東西可以給他等語(參同上卷第107頁), 則在電話中預先索要,均遭莊紫玥以無再多的份量為 由拒絕,實難認定陳安志嗣後臨時要再多1千元的份 量,莊紫玥反有足夠的毒品可提供。則相較之下,亦 難認莊紫玥於審判中改稱之詞之可信度,較其於偵訊 時之證詞可信度高。
④是依上述,雖陳清玟莊紫玥於審判中均更改證詞, 惟多所矛盾,可信度不高,應以其等在警詢、偵訊中 所為證詞較為可採。再參酌被告陳安志本人之辯詞, 其於警詢時先辯稱: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參警卷 二第49至50頁),嗣於偵訊時則改辯稱:這次是陳清 玟拿錢給我,我帶他去鳳山租屋處找莊紫玥陳清玟 在樓下等,我錢拿上去給莊紫玥後,莊紫玥不知是叫 誰拿毒品下來,那次陳清玟拿了毒品就走了,也沒有 分給我等語(參偵卷二第239頁),均無一次稱與陳 清玟合資,反倒是其於偵訊中亦稱陳清玟該時係在樓 下等,且抱怨陳清玟並無多分毒品給他等語,與其嗣 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方改口稱與陳清玟合資購買一詞, 均不相符。則綜合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 清玟、莊紫玥之證詞,及被告陳安志本人前後不一之 說法,應認被告陳安志之辯詞無從採信。
⑶依上所述,被告陳安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屬實。
⒊綜上,被告陳安志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4、5、 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5及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㈣再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 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 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莊紫玥林俊宏陳安志 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 時費力聯繫之理,是堪認上開被告3人於事實欄二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被告莊紫玥於事實欄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林俊宏於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必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事實,足徵上開被告3人主觀上確 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紫玥林俊宏陳安志前 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莊紫玥
核被告莊紫玥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8、20所 為犯行,則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1所為,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毒品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 因轉讓、販賣及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轉讓、販賣、施 用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於事實欄五所為,係以一 施用之行為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2、4、5、15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安志;如附表編號1 、7至9、14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俊宏;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俊宏林煥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俊宏
核被告林俊宏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6所為犯行,均係 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即 附表一編號7至10、14、19所為犯行,則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2 所為,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因轉讓、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轉讓、販賣毒品之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至9、14所示之



犯行,與共同被告莊紫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與共 同被告莊紫玥林煥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陳安志
核被告陳安志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4、5所為犯行, 均係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 二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犯行,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六所為,則係犯毒品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轉讓、販賣及施用而持 有毒品之行為,為轉讓、販賣、施用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5、15所示之犯行,各與 共同被告莊紫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莊紫玥
⒈被告莊紫玥上開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2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 白,均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又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如上所示之刑度, 不可謂不重。被告莊紫玥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行為, 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固不足取,然其販 賣所得尚微,販售數量亦不多,其販毒規模及犯罪情節應 非大盤毒梟可比。衡諸被告莊紫玥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 ,即所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節,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有致情 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 因被告有前開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經減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莊紫玥無視禁令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而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又被告莊紫玥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轉讓及販賣之 毒品,係向綽號「美女」之鄭雨涵及綽號「凱仔」之人購 買等語,惟承辦員警於對被告莊紫玥通訊監察期間,並未 獲得其向上開2人購毒之相關資訊,故其等所言尚無依據 ;而上開2人,其中綽號「美女」者,雖莊紫玥稱係鄭雨 涵,惟經檢警查辦認應為王怡茹,綽號「凱仔」應為曾威 凱,其2人於本案監察期間,業由其他機關偵查,並無獲 悉其等與被告莊紫玥之購毒資訊等節,有高雄地檢108年 11月27日雄檢欽列108偵10912字第1080083840號函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108年11月28日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689700號函在卷可查(參本院訴 字卷一第263至265、267至269頁),則難認被告莊紫玥就 其本案犯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林俊宏
⒈被告林俊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03年6月9日(雖因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年月19日方執 畢出監,惟此部分不應列入累犯執畢日期之認定範圍)一 節,有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上開9罪,均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 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而減輕其 刑(見下述),另其他犯行亦有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之情形,則其所犯上開9罪,經依上開各規定減輕 後,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為本案上開重罪,可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是應依前開規定,除法定 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外,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俊宏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均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又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有前述情輕法重 、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情節尚可認 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前 述累犯、偵審中自白減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 ,先加而(遞)減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因被告有前開偵審 中自白之減刑事由,經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3年6月,就被告無視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而言 ,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爰 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 可採。
⒋被告林俊宏雖稱其毒品來源為「美女」王玉茹、「牛仔」 或「阿牛」即曾威凱2人,請求檢警追查等語,惟承辦員 警於對本案通訊監察期間,並未獲得其毒品來源為上開2 人之相關資訊,而上開2人,業於本案監察期間由其他機 關偵查中,且並無獲悉其等與被告林俊宏或共犯莊紫玥之 購毒資訊等節,有上開高雄地檢及林園分局函在卷可查 ,難認被告林俊宏就其本案犯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陳安志
⒈被告陳安志上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均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又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有前述情輕法重 、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情節尚可認 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量刑
㈠被告莊紫玥
爰審酌被告莊紫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上開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刺青工作 、月收入約2至3萬之經濟狀況,以及其家庭情形(詳卷,參 本院訴字二第137至138頁);並考量其本案販賣、轉讓之毒 品數量及價值,與他人共同犯罪部分屬主犯之角色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20、21所示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20、21所示之刑;另 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情狀及前述個人狀況,就其所犯事實欄五 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末就上述20罪,考量其各罪 刑之行為期間、所販賣人數及對象,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㈡被告林俊宏
爰審酌被告林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 入約2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以及其家庭情形(詳卷,參本院 訴字二第137至138頁);並考量其本案販賣、轉讓之毒品數 量及價值、與他人共同犯罪部分之角色,就其所犯附表一編 號1、6至10、14、19、22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1、6至10、14、19、22所示之刑。末就上述9罪,考量其各 罪刑之行為期間、所販賣人數及對象,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㈢被告陳安志
爰審酌被告陳安志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及事實欄 六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 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其家庭情形(詳卷,參本院訴字 二第137至138頁);並考量其本案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及 價值、與他人共同犯罪部分之角色,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4、5、15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5、15 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情狀及前述個人狀況,就其 所犯事實欄六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安志所犯如事實欄 一即附表一編號2、4、5之罪,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則 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事實欄六所示 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除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事 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4、5所示3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外,與其餘各罪(即附 表一編號15、事實欄六所示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被告若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莊紫玥所有,供 其本案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二編 號4、6為供分裝施用毒品份量所用之物一節,據莊紫玥自承 在卷,參偵卷一第73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莊紫玥所有,供其販 賣海洛因時所用之物一節,此據被告莊紫玥自承在卷(參偵 卷一第7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雖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所有人係載為被告林俊宏,惟林俊宏稱均 為莊紫玥所有等語(參警二卷第8頁、偵二卷第212頁),並 經被告莊紫玥自承稱係其所有,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莊紫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 二即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 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同表編號5至9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莊紫玥供述係其施用所餘(參偵卷一 第73頁),故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於被告莊紫玥所犯 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俊宏所有,供其犯 本案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0、1 4、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其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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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