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傑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竣傑主觀上可預見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前某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予其之0000-WK 號車牌2 面( 為胡○○所有,該車牌連同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0月間, 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307 巷內失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收受上開車牌2 面。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 月4 日12時59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妹張○慧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旁,見黃○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T 字 型長扳手1 支,竊取上開機車之MNZ-0000號車牌1 面得手。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先將竊得之MNZ-00 00號車牌,換掛於其上開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以躲避查緝,並於107 年12月4 日16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大豐二路323 巷口處,見段○○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該處,正拿取車箱內之物品而未注意四周,強行奪取段○○ 拿在手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 個、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合作 金庫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臺新銀行信用卡、匯豐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4 張、鑰匙2 串、手機2 支〈型號:IphoneX 、Iphone 6;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段○○報警處理
,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循線在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汽車旅館 外埋伏,張竣傑欲躲避查緝,遂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換掛0000-WK 號車牌,惟遭警識破,依法拘提張竣傑,並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0000-WK 號車牌2 面、T 字型長扳 手1 支,而悉上情。
四、案經黃○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張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9頁、第114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收受贓物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他人處取得0000-WK 號車牌2 面,並將 該2 面車牌換掛於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陳 柏亨係在買賣權利車,至少賣2 、3 年了,我是107 年7 、8 月向陳柏亨買權利車,車子就是被鳳山分局查扣的那 輛現代汽車休旅車,我是將車子的車牌拔下來用,我不知 道該車牌是贓物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前某日,取得0000-WK 號車牌2 面 ,並將該2 面車牌換掛於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使用,而0000-WK 號車牌2 面則係被害人胡○ ○所有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見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98 號卷〈下稱偵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 、證人即車行租賃部門負責人劉○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偵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 相符,並有市警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卷第18 0 頁)、車輛詳細資料表2 份(見警卷第179 頁、第181 頁)、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亦為 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或「預見 」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 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 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 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 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 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 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 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次按,所謂之「 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 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 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 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 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即難認其所為抗辯為有效之抗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00-WK 之 車牌,係胡○○所有,於107 年10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山 明路307 巷內連同自用小客車一併遭竊,此經證人胡○○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被告固辯稱其 係向友人陳柏亨購買權利車,當時該車所掛之車牌即為00 00-WK 云云,惟被告就0000-WK 車牌之來源,先於警詢中 供稱:係陳柏亨將車子連同車牌一同借予我使用,我不知 道車牌車身是否相符,但當時他交給我的車輛是現代汽車 的休旅車,這部車目前被鳳山分局所查扣等語(見警卷第 9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0000-WK 號車牌是陳柏亨給我 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又於偵查中改稱:0000-WK 車 牌是陳柏亨借我的,他車子跟我交換,車牌跟車一起給我 ,我在車被鳳山分局扣走之前,就把車牌拔下來等語(見 偵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0000 -WK車牌及車子是我向陳柏亨以10萬元買的,我把車牌拔
下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3 頁),顯見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歷次就車牌、車牌所懸掛車輛之取得方式, 為內容矛盾之說詞,足見陳柏亨是否經營權利車買賣,且 0000-WK 號車牌是否係向陳柏亨購得,真實性顯有可疑; 復審諸被告所稱遭鳳山分局查扣,向陳柏亨購買之權利車 ,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此部車輛係孫○ 晴所有,於105 年6 月間借予其父親之友人陳○偉,再經 陳○偉於107 年6 月借放於友人力○峰之住處,並於同年 8 月間經不明人士開走等節,業據證人孫○晴、力○峰、 陳○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 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又力○峰 與陳○偉、被告之父張○達均為朋友關係,且被告嗣將此 部車輛換掛之0000-XS 號車牌,亦係其父張○達向友人力 ○峰所借用乙情,亦據證人力○峰、張○達於警詢中證述 屬實(見偵卷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5 頁 至第148 頁),被告亦自承:該車的車主是我爸的朋友等 語(見偵卷第162 頁),可知被告自始明知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其父親之友人所使用,衡情被告只 需透過其父親向友人借用即可,實無須再向他人以高價購 買,被告辯稱此車輛係向陳柏亨所購買之權利車,與事實 不符,難以信採;再佐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既已知悉權利車與一般正常車輛情狀不同,隨 時有遭銀行等取回之可能,其又係以高價10萬元購買該權 利車,是被告在購買權利車時,理應就行車執照所載之資 料與車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是否相符進行確認,以排 除該車涉及不法來源等事宜,且應向陳柏亨取得買賣權利 車之相關文件,避免後續糾紛,惟被告均未為之(見本院 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實有違交易常態,益見被告辯 稱上開車輛係向陳柏亨購得之權利車,顯係杜撰之詞。至 證人張○雄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9 月間就聽張竣 傑說過該車牌0000-K5 號三陽現代自用小客車是他向人買 來的權利車等語(見警卷第26頁),惟此僅係單純聽聞被 告轉述而知,並非證人張○雄親眼所見,自難僅憑此部分 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參諸被害人胡○○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大約在年中7 、8 月,10月中旬還有看到00 00-WK 號車牌等語(見警卷第50頁,偵卷第147 頁),此 與被告辯稱其係於7 、8 月向陳柏亨同時購得車輛及車牌 之情節,顯不相符,且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換掛0000-XS 號車牌經警查獲時,並未同時扣得0000
-WK 車牌,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9 月初 起,係換掛0000-XS 號車牌乙情,業據證人張○雄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至第40頁),益證被告並非同 時取得車輛及0000-WK 號車牌甚明,被告究係如何取得00 00-WK 車牌,顯屬不明;末衡以被告辯稱之權利車買賣對 象「陳柏亨」,已於107 年10月過世,實無從就上開被告 所稱之情節對證,足徵被告上開種種辯稱,即係在掩飾00 00-WK 號車牌之取得來源,是其主觀上就該車牌係屬來源 不明之贓物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事後欲將犯行 推卸予已故之陳柏亨為求脫罪,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屬 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洵非可採。綜上,被告明知0000-W K 係來源不明之物品仍收受之,縱令其對該車原屬何人所 有、於何時何地遭失竊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收受贓物罪責。
(二)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 43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段○○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卷第143 頁至14 5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卷第145 頁至146 頁)、證人劉 ○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偵 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證人鄭偉志於警詢中證述(見 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警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72頁至第80頁)、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刑 案勘察報告暨相片冊(見警卷第99頁至第117 頁)、雙向 通聯基地臺位置表(見警卷第128 頁)、市警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80 頁)各1 份、被告逃逸路線圖 共2 份(見警卷第135 頁、第140 頁)、車輛詳細資料表 共4 份(見警卷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扣案 物品暨現場照片共36張(見警卷第83頁至第98頁、第127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2張(見警卷第129 頁至第 134 頁、136 頁至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163 頁、第16 5 頁至第173 頁)、蒐證暨截圖比對照片共8 張(見警卷 第141 頁至第14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 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該部分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案 時所持之T 字型長扳手,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 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甚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 、搶奪、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 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4 罪)、6 月(3 罪)、 97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0 年度簡字第 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於104 年1 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 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先前所犯其中已有竊盜、搶奪之罪,本次係犯同罪質之竊 盜、搶奪罪,以及同為財產犯罪之收受贓物罪,考量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 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上開3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可預見0000-WK 號車牌為贓物, 竟仍向他人收受,使盜贓不易起獲,更助長竊盜歪風及贓 物之流通,復將收受之車牌作為躲避警方查緝之用,行為 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僅因需錢花用,即以上開方式竊取機車車牌,用以躲 避警方查緝,致他人持有並使用財產之狀態遭受破壞,又 另以公然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騎車而徒手搶奪停車於路 邊之告訴人手持之財物,其所為除直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外,亦可能造成告訴人於倉皇之間受有遭拖行而成傷 等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實 難輕縱,以及其犯後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 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竊 盜罪、搶奪罪,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均屬財產犯罪,再依 其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T 字型長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持以偷竊車牌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二、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奪得 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現金5 千元、手機2 支(型號 :IphoneX 、Iphone6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搶奪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0000-WK 號車牌2 面,固為其 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惟並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鈞之MNZ-0000號車牌1 面、被害人段○○之咖啡色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合作 金庫銀行提款卡1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臺新銀行信 用卡1 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4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鑰匙2 串,係日常生活供其等 之人別及車別確認、就醫、提領款項等之用,且得以註銷 或辦理補發,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竊得之手提包 1 只、咖啡色皮夾1 只、鑰匙2 串,為日常生活用品,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具有特殊價值,應認亦欠缺交易價值,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為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4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0000-WK號車牌2面 │
├──┼──────────────────┤
│ 2 │T字型長扳手1支 │
├──┼──────────────────┤
│ 3 │現金5,000元 │
├──┼──────────────────┤
│ 4 │手機2 支(型號:IphoneX 、Iphone6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8049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