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祥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林家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06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817 號、108 年度偵字
第176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04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2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
第1934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3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71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扣案之IPHONE XS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甲○○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夾鏈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之IPHONE 6S 手機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所 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搭配扣案IP HONE X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 式,販賣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予甲○○共2 次(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而分別牟取利潤。而甲○○取得上開毒品販賣後,欲將販賣 所得價金,部分用以支付其積欠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部分用以清償其積欠乙○○之債務。嗣於民國108 年7 月 30日19時55分許,警方經乙○○同意搜索,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乙○○所駕駛之8921-G5 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枚)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本票、借據、提款卡等 物。
㈡甲○○取得上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後,意圖營 利,基於單獨販賣或與少女王○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以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搭配未扣案IPHONE 6S 手機1 支】,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含 有愷他命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予少女徐○如、王○蕎、邱柏 景共4 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 二所載),而分別牟取利潤。嗣於108 年8 月6 日20時20分 (起訴書誤載同日22時20分)許,甲○○因另案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後, 警方於同日22時20分、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 0巷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甲○○住居 所等地,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或預備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電 子磅秤3台、夾鏈袋;及與本案無關之K盤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乙○○、甲○○、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20 頁第7 行以下)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分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詳警一卷第10頁倒數第8 行至第11頁第7 行 ;警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 頁;偵一卷第10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40頁至第41頁、第80 頁;本院卷第224 頁第9 行以下),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證、物證(出處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詳警一卷第37頁 至第45頁、第51頁;影偵七卷第15頁)在卷可參。又政府為 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 ,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 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 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乙○○、甲○○ 間;被告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間,均非至親,苟 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含愷他命之小惡魔咖啡 包,欲收取價金或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乙○○、甲○○ 販賣愷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因被告乙○○、 甲○○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核被告乙○○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各次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 命之數量,均已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10公克、20 公克予被告甲○○,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販賣愷他命 10公克時,已持有另外之愷他命20公克。且附表一編號2 部 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為20公克, 惟該重量並無證據證明係純質淨重,尚難認該愷他命20公克 係純質淨重),是被告乙○○各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 ,均不構成犯罪,並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各次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 命之數量,均已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向被告乙○○販入愷他 命10公克、20公克,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向被告乙○ ○販入愷他命20公克時,前所販入之愷他命10公克仍然存在 。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向 被告乙○○販入愷他命20公克,惟該重量並無證據證明係純 質淨重,尚難認該愷他命20公克係純質淨重),是被告甲○ ○各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並無為販 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甲○○與少 女王○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於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甲○○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乙○○、甲○○已分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出處同前),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②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被告甲○○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且坦承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惟被告甲○○被查獲之前,警方經由詢問少 女徐○如、王○蕎及觀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得知被告甲 ○○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且被告甲○○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詳警五卷第44頁、第76頁第11行至第12行、第82
頁第6 行至第7 行、第14行至第15行)。是被告甲○○應無 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乙○○雖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惟被告乙○○被查 獲之前,警方經由詢問少女王○蕎,已得知被告甲○○係向 被告乙○○購買毒品(詳警五卷第76頁第11行至第12行)。 是被告乙○○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乙○○被查獲後,先於108 年7 月31日供稱:其毒品上 游來源為「李鎮安」等語(詳警一卷第26頁第4 行以下); 再於108 年8 月20日供稱:其提供毒品予被告甲○○販售之 來源為張智鈞等語(詳本院卷第127 頁第1 行至第3 行)。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毒品上游來源應是張智鈞,不是 李鎮安,之前說錯了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第16行以下)。 本院審酌:其中關於毒品上游李鎮安部分,警方目前並未 依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李鎮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0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87 2399300 號函可參。其中關於毒品上游張智鈞部分,警方 依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張智鈞之事實,雖有職務報告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詳本 院卷第165 頁、第169 頁以下)。惟觀之該解送人犯報告書 ,張智鈞被查獲之犯行,係於108 年8 月6 日凌晨3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金巴黎舞廳停車場內,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乙○ ○。犯罪時間並非在本案附表一所示108 年4 月間。再者, 張智鈞被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曾於108 年4 月 間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乙○○。而被告乙○○於該案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表示108 年4 月間,以新臺幣(下 同)8,000 元,向張智鈞購買愷他命1 包等語(張智鈞、被 告乙○○另案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置於本院卷末之證物袋內 )。不論毒品價金、包裝方式(一為小惡魔咖啡包,一為愷 他命1 包),均與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予 被告甲○○之含有愷他命之小惡魔咖啡包有異。縱使張智鈞 曾於108 年4 月間,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乙○○,但尚難認定 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予被告甲○○之含有 愷他命之小惡魔咖啡包,其來源係張智鈞。綜合上情,本院 認本件被告乙○○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愷他命對人體造成危害, 竟仍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2 人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兼衡被 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賣香 水,月薪約25,000元;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目前服役中,服役前無業(詳本院卷第22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934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345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971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719 號),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沒收部分:
①如附表一部分,因被告乙○○尚未收取毒品價金等情,業據 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在卷(詳 本院卷第109 頁第13行以下、第224 頁第13行以下),故爰 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二部分,被告甲○○業已收 取毒品價金,且未分配利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24 頁第18行以下),是 該未扣案之如附表二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合計7,000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X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乙○○所有 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 甲○○所有供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 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在卷(詳本院卷第209 頁 第24行、第224 頁第29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係 被告甲○○所有供預備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在卷(詳本院卷第224 頁 第29行以下),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未扣案IPHONE 6S 手機1 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甲○○所有供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在卷(詳本院卷 第210 頁第3 行以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乙○○扣案之本票、借據、提款卡等物,因與本案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之。被告甲○○扣案之K 盤、粉末及殘渣袋 等物,因與本院無關,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 卷(詳本院卷第224 頁第30行以下),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之。
③被告甲○○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相關交通工具,因係被告甲○ ○於日常使用上開交通工具中,附隨地以該交通工具犯罪, 而該交通工具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 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
│ │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
│ 1. │乙○○│甲○○ │108 年4 │32,000元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人證: │
│ │ │ │月28日前│ │期徒刑參年拾月。 │甲○○、王○蕎於警│
│ │ │ │之4 月間│ │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 │某日 │ │ │詳警二卷第3 頁以下│
│ │ │ ├────┼──────────┤ │;警三卷第35頁;警│
│ │ │ │高雄市前│甲○○以所有之090844│ │五卷第76頁第11行至│
│ │ │ │金區○○│5845號行動電話與林萬│ │第12行;偵一卷第40│
│ │ │ │○路○ │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 │頁、第69頁倒數第2 │
│ │ │ │○○號3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 │行以下、第73頁以下│
│ │ │ │樓之1乙 │事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 │
│ │ │ │○ │。嗣於左列時、地,林│ │ │
│ │ │ │○住所附│萬祥以32,000元之價金│ │物證: │
│ │ │ │近,甲○│,販賣交付含有第三級│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 │○所駕駛│毒品愷他命之小惡魔毒│ │【警二卷第11頁以下│
│ │ │ │之車牌號│品咖啡包予甲○○,而│ │;警五卷第6 頁、第│
│ │ │ │碼9633 │牟取利潤。惟甲○○之│ │7頁】 │
│ │ │ │-VU號自 │後尚未給付該價金。 │ │ │
│ │ │ │用小客車│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2. │乙○○│甲○○ │108 年4 │60,000元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月28日前│ │期徒刑肆年。 │ │
│ │ │ │之4 月間│ │ │ │
│ │ │ │某日 │ │ │ │
│ │ │ ├────┼──────────┤ │ │
│ │ │ │高雄市前│甲○○以所有之090844│ │ │
│ │ │ │金區○○│5845號行動電話與林萬│ │ │
│ │ │ │○路○ │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 │ │
│ │ │ │○○號3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 │ │
│ │ │ │樓之1乙 │事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 │
│ │ │ │○ │。嗣於左列時、地,林│ │ │
│ │ │ │○住所附│萬祥以60,000元之價金│ │ │
│ │ │ │近,甲○│,販賣交付含有第三級│ │ │
│ │ │ │○所駕駛│毒品愷他命之小惡魔毒│ │ │
│ │ │ │之車牌號│品咖啡包予甲○○,而│ │ │
│ │ │ │碼9633 │牟取利潤。惟甲○○之│ │ │
│ │ │ │-VU號自 │後尚未給付該價金。 │ │ │
│ │ │ │用小客車│ │ │ │
│ │ │ │上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
│ │ │ │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 │ 1. │甲○○│徐○如 │108 年 5│2,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人證: │
│ │ │ │月 6 日 │ │期徒刑參年捌月。 │徐○如於警詢及偵查│
│ │ │ │18 時許 │ │ │中之陳述【詳警五卷│
│ │ │ ├────┼──────────┤ │第44頁;偵一卷第63│
│ │ │ │高雄市苓│徐○如以持用之行動電│ │頁至第64頁】 │
│ │ │ │雅區身修│話透過微信通話軟體,│ │ │
│ │ │ │路2 號「│與甲○○(暱稱「茶之│ │物證: │
│ │ │ │慕夏汽車│魔手」)所有之09084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 │旅館」 │5845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警五卷第47頁以下│
│ │ │ │ │繫購毒相關事宜,並相│ │】 │
│ │ │ │ │約見面交易。嗣於左列│ │ │
│ │ │ │ │時、地,甲○○以2,00│ │ │
│ │ │ │ │0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 │ │
│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 │ │ │
│ │ │ │ │包予徐○如,並當場收│ │ │
│ │ │ │ │取2,000 元,而牟取利│ │ │
│ │ │ │ │潤。 │ │ │
├──┼───┼────┼────┼──────────┼─────────────┤ │
│ 2. │甲○○│徐○如 │108 年 5│1,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月7 日15│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時30分許│ │ │ │
│ │ │ ├────┼──────────┤ │ │
│ │ │ │高雄市鳳│徐○如以持用之行動電│ │ │
│ │ │ │山區保安│話透過微信通話軟體,│ │ │
│ │ │ │一街3 號│與甲○○(暱稱「茶之│ │ │
│ │ │ │「麗登汽│魔手」)所有之090844│ │ │
│ │ │ │車旅館」│5845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 │
│ │ │ │ │繫購毒相關事宜,並相│ │ │
│ │ │ │ │約見面交易。嗣於左列│ │ │
│ │ │ │ │時、地,甲○○以1,00│ │ │
│ │ │ │ │0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 │ │
│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2 │ │ │
│ │ │ │ │包予徐○如,並當場收│ │ │
│ │ │ │ │取1,000 元,而牟取利│ │ │
│ │ │ │ │潤。 │ │ │
├──┼───┼────┼────┼──────────┼─────────────┼─────────┤
│ 3. │甲○○│王○蕎 │108 年5 │2,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人證: │
│ │ │ │月7 日22│ │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蕎於警詢及偵查│
│ │ │ │時許 │ │ │中之陳述【詳警三卷│
│ │ │ ├────┼──────────┤ │第7 頁;偵一卷第69│
│ │ │ │高雄市前│王○蕎以持用之行動電│ │頁】 │
│ │ │ │金區○○│話透過微信通話軟體,│ │ │
│ │ │ │○路○ │與甲○○(暱稱「茶之│ │物證: │
│ │ │ │○○巷33│魔手」)所有之09084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 │號3樓 │5845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警三卷第7 頁】 │
│ │ │ │ │繫購毒相關事宜,並相│ │ │
│ │ │ │ │約見面交易。嗣於左列│ │ │
│ │ │ │ │時、地,甲○○以2,00│ │ │
│ │ │ │ │0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 │ │
│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 │ │ │
│ │ │ │ │包予王○蕎,而牟取利│ │ │
│ │ │ │ │潤。之後,王○蕎再給│ │ │
│ │ │ │ │付2,000元予甲○○。 │ │ │
├──┼───┼────┼────┼──────────┼─────────────┼─────────┤
│ 4. │甲○○│邱柏景 │108 年4 │2,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人證: │
│ │ │ │月30日凌│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邱柏景於警詢及偵查│
│ │ │ │晨3時許 │ │ │中之陳述【詳警四卷│
│ │ │ ├────┼──────────┤ │第6 頁至第7 頁;偵│
│ │ │ │高雄市苓│邱柏景以持用之行動電│ │二卷第51頁】 │
│ │ │ │雅區三多│話透過微信通話軟體,│ │ │
│ │ │ │四路123 │與甲○○(暱稱「茶之│ │物證: │
│ │ │ │號「三多│魔手」)所有之09084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 │影城」附│5845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警四卷第6 頁】 │
│ │ │ │近 │繫購毒相關事宜,並相│ │ │
│ │ │ │ │約見面交易。嗣於左列│ │ │
│ │ │ │ │時、地,甲○○以2,00│ │ │
│ │ │ │ │0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 │ │
│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 │ │ │
│ │ │ │ │包予邱柏景,而牟取利│ │ │
│ │ │ │ │潤。之後,再由具犯意│ │ │
│ │ │ │ │聯絡之王○蕎向邱柏景│ │ │
│ │ │ │ │收取價金2,000 元,轉│ │ │
│ │ │ │ │交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