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85號
KSDM,108,訴,585,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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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5793號、第1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飛俠彼得潘」成年男 子均明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Ni metazepam (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廠牌: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小飛俠彼得潘」聯絡販 賣毒品之工具,「小飛俠彼得潘」並提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給甲○○作為與毒品買家聯 絡之工具,而自民國108 年7月28日9時40分以前某時起,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格 、重量及分工方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之咖啡包5 包給少年王○蕎(93年生);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重 量及分工方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之咖啡包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何家楹。嗣甲 ○○於108年8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為員警實施臨 檢,復經徵得甲○○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187 頁),得不予 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12頁 ,偵一卷第105至108、144至148、175、176頁,聲羈卷第12 至15頁,本院卷第20至22、50至52、87、88、187、189、19 0、202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少年王○蕎(見警卷第37、 38、41、42頁)、證人即購毒者何家楹(見偵一卷第153、1 54、157、158頁)證述明確,並有「小飛俠彼得潘」與少年 王○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 張(見警卷第7至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5至23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 卷第67至71頁)、扣押物品照片64張(見警卷第73至95頁, 本院卷第103至105、109至115、131至139頁)、員警108年8 月15 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2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8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108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3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 75頁)、「小飛俠彼得潘」與何家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1 張(見偵一卷第16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 場照片2 張(見偵一卷第167、16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08年10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8610420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影本 1 份(見本院卷第8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 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 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俱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均與「小飛俠彼得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本件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之事實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等情,有各次筆錄(見警卷 第7、8頁,偵一卷第105至108、144至148、175、176頁, 聲羈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0至22、50至52、87、88、 187、189、190、202頁)附卷可佐。故應認被告就本件被 訴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中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少年王○蕎 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 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 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購入毒品施 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購毒者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 對象,非直接被害人,故成年人販賣毒品給少年,自不構 成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尚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檢警並未依 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員警108年1 1月11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1、72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1月2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 818300 號函1份暨所附員警108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1份(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 1 日雄檢欽雨108偵15793、17022字第1080082489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93頁)足考。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2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提供訊息 給員警,有幫助檢警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心,且被告無前科 紀錄,僅因一時經濟困窘才鋌而走險,觸犯刑罰,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



203頁)。惟本件被告經本院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7 年有期徒刑 (按毒品條例第4 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減為3年6月有期徒刑 。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三級毒品,實助長 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微。再被告始終供稱:不知道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的門號,也 忘記開機密碼,我不知道「小飛俠彼得潘」之電話及個人 資料,平常都是他打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 106、107、146、176頁,聲羈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52 頁),尚難認被告有何協助檢警查緝之真意。復觀辯護意 旨前開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品行,尚不 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 前開所認,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 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助 長毒品氾濫,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本件販賣所獲利潤尚微,與大盤毒梟、中 盤賣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另衡酌被告本件各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 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202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 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 供稱:是「小飛俠彼得潘」交給我,由我帶著與購毒者聯 絡等語(見警卷第6、8、9、12頁,偵一卷第106頁,本院 卷第21、22、52、189、190、203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 是我的私人手機,「小飛俠彼得潘」會打這支手機給我,



叫我幫他送毒品,之後我用手機跟他聯繫,再把錢拿去給 他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106、107、146、147頁 ,聲羈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189、203頁)。足認上述 扣案物品均為供被告與共同正犯「小飛俠彼得潘」於如附 表一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摻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 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合計36包(含包裝袋36個 ),毒品成分業經鑑明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139至14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在卷為憑。又被告供稱: 扣案36包咖啡包是我賣給何家楹後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 頁)。上開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36包,既 為被告販賣所剩,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最後1 次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亦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中,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扣案咖啡 包包裝袋共36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三)被告自承:我幫「小飛俠彼得潘」送完後,我把錢還給他 ,他就分工錢給我,2000 元我分到600元,1500元我分到 400元,扣案1萬3000元中有「小飛俠彼得潘」分給我的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將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之價金2000元、1500 元,交回給「小飛俠彼得潘」,「小飛俠彼得潘」遂從中 各分配600 元、400元給被告作為報酬,且該2筆款項已經 員警查扣在案。則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因而實 際取得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600元、40 0 元,質屬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四)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1 萬2000元,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則核與被告 被訴犯行無直接關係,並已經檢察官命令發還(見偵二卷 第55頁),故上述扣案物品均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對 象│時 間│地 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或禁藥之種類、價格│不法所得│主 文│
├──┼───┼───┼────┼────┼───────────────────┼────┼──────────┤
│ 1 │甲○○│少年王│民國 108│高雄市三│「小飛俠彼得潘」於左列時間以扣案如附表│新臺幣(│甲○○共同犯販賣第三│
│ │ │○蕎 │年7 月28│民區正忠│二編號3所示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接獲│下同)60│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9 時40│路、皓東│少年王○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操│0元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分以前某│路口 │作通訊軟體傳送之對話訊息而取得聯絡後,│ │二編號3、6所示物品沒│
│ │ │ │時 │ │旋指示甲○○於108 年7月28日10時4分許,│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在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 │1(1)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 │硝甲西泮之咖啡包5 包,販賣給少年王○蕎│ │ │
│ │ │ │ │ │,並收取現金2000元,再將之交回給「小飛│ │ │
│ │ │ │ │ │俠彼得潘」,「小飛俠彼得潘」遂從中分配│ │ │
│ │ │ │ │ │現金600元給甲○○作為報酬。 │ │ │
├──┼───┼───┼────┼────┼───────────────────┼────┼──────────┤
│ 2 │甲○○│何家楹│108年7月│高雄市苓│「小飛俠彼得潘」於左列時間以扣案如附表│4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
│ │ │ │29 日9時│雅區自強│二編號3所示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接獲│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37分以前│三路5號 │何家楹以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傳送之對話│ │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某時 │前 │訊息而取得聯絡後,旋指示甲○○於108年7│ │二編號2 至4、6所示物│
│ │ │ │ │ │月29 日9時37分許,在左列地點,以1500元│ │品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 │ │ │ │ │之對價,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編號1(2)所示之犯罪│
│ │ │ │ │ │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 │ │他命1 包,販賣給何家楹,並收取現金1500│ │。 │
│ │ │ │ │ │元,再將之交回給「小飛俠彼得潘」,「小│ │ │
│ │ │ │ │ │飛俠彼得潘」遂從中分配現金400 元給李高│ │ │
│ │ │ │ │ │立作為報酬。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1 │(1)新臺幣(下同)600元。 │被告甲○○所有。合│
│ ├───────────────────┤計1萬3000 元,即扣│
│ │(2)400元。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 ├───────────────────┤所示。見警卷第23頁│
│ │(3)1萬2000元。 │。 │
├──┼───────────────────┼─────────┤
│ 2 │摻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含包裝袋15個,合│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
│ │計毛重138.76公克)。 │學部毒物室民國 109│
│ │ │年1 月31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
│ │ │901-74至00000-00。│
│ │ │見本院卷第179頁。 │
├──┼───────────────────┼─────────┤
│ 3 │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非被告所有。見本院│
│ │ │卷第103頁。 │
├──┼───────────────────┼─────────┤
│ 4 │摻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1包(含包裝袋21個,合│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
│ │計毛重195.12公克)。 │學部毒物室109年1月│
│ │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報告編號00000-00│
│ │ │至 00000-000。見本│
│ │ │院卷第179至181頁。│
├──┼───────────────────┼─────────┤
│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非被告所有,業已發│
│ │ │還。見偵一卷第85頁│
│ │ │,偵二卷第55頁。 │




├──┼───────────────────┼─────────┤
│ 6 │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769│被告所有。見本院卷│
│ │4958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第105頁。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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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