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43號
KSDM,108,訴,543,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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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祥豐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957號、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祥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邵祥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 易方式、價格,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俟經警對邵祥 豐持用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3 月 5 日12時10分許,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至邵祥豐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11樓 之4 之住處前執行拘提,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檢察官、被告邵祥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第154 頁、第18 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5 頁、第186 至18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義誠、林承 瑋、劉元豪劉邦樑崔承智戴芳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 大偵18字第10870481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4至83頁、 第93至104 頁、第123 至134 頁、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88 至195 頁、第203 至211 頁、 第223 至230 頁、108 年度偵字第4957號【下稱偵一卷】第 73至74頁、第89至91頁、第255 至257 頁、第191 至192 頁 、第255 至257 頁),亦核與證人劉邦樑於本院中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36 至153 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人資料(見警一卷第14頁)、 被告指認薛盛文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6至57頁 )、被告之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8 年3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104 頁 、第104-1 頁),被告與購毒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見警一卷 第46至47頁、第48至49頁、第135 至138 頁、警二卷第19 9 至200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34 頁)及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52 至161 頁、107 年度他字第8037號卷 【下稱他卷】第85至86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他卷第197 頁、第19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 第205 頁)、購毒者劉元豪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39 頁)、購毒者劉元豪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43 頁)、購毒者劉元豪之尿液採證 檢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3 月 27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180 頁、第180-1 頁)、購 毒者林承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 108 至109 頁)、購毒者林承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10 頁)、購毒者林承瑋之尿液採證 檢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3 月 27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155 頁、第155-1 頁)、購 毒者崔承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 213 至214 頁)、購毒者崔承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212 頁)、購毒者崔承智之尿液採證 檢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3 月 27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218 頁、第218-1 頁)、購



毒者戴芳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 232 至233 頁)、購毒者戴芳瓏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231 頁)、購毒者戴芳瓏之勘查採證 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8 年3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235 頁、 第236 頁、第236-1 頁),購毒者劉邦梁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96 至197 頁)、購毒者劉邦 梁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198 頁 )、購毒者劉邦梁之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3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 第202 頁、第202-1 頁)、購毒者朱義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5至86頁)、購毒者朱義誠持 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84頁),而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08 年度院總管字第1446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3至94頁、第95頁 、第92頁、第99至100 頁、第101 頁、偵一卷第295 頁、第 301 頁、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購毒者向我買毒品,有錢可以再跟上游拿多一 點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足認被告 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賺 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前,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14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但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0至33頁、偵一卷 第26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80頁),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然被告 雖於本院中坦承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135 頁、第187 頁),然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坦承(見 警二卷第63至75頁、偵一卷第26頁、第269 至280 頁、本 院聲羈卷第21至23頁),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寬典規定,係為擴大 查緝毒品績效而作設計,自反面言,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 之供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之情形,或該相關 上游、共犯早被查獲,而與該下游毒品人員無關,即無適 用此寬典之餘地。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曾指證其毒品上游為薛盛 文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然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其毒 品上游不只薛盛文1 人(見本院卷第184 頁),而經本院 就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薛盛文乙節,



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函覆本院稱:「本 隊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期間,於通訊監察 中雖發現男子『文哥』(薛盛文)疑似為其毒品上游藥頭 ,然尚無明確事證可稽,係待查獲被告到案後,再依其警 詢筆錄中指認毒品來源係向薛盛文購得,乃因而查獲薛盛 文涉嫌販賣毒品案,並於108 年8 月22日以高市警刑大偵 18字第10871926400 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檢察署偵辦」等語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18日高 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2193600 號函暨檢附薛盛文刑事案 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薛 盛文」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7269 號起訴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惟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分別為108 年1 月19日、20日、21日,係在附表一編號 1 至9 之後,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販賣時點則與其向薛 盛文購毒時間相距月餘之久,均認與被告於本案之毒品來 源無關,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 查獲」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項予以減刑。從而, 僅有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示之犯行,得依本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 ,及犯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遽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均僅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所犯附表編號11、 13、14所示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2 年4 月(依刑法第 66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並無宣告法定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9 、10、12所示之罪,雖無減刑事由,然審酌 本案被告共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對象6 人,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情狀,並未有過重、值 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犯罪行為,既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所據。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 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 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 計,竟仍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中坦承所有犯行,尚知反省悔改 ,兼衡其販賣對象6 人,次數14次,金額從200 元至3,000 元不等,尚非鉅額,並非屬大量販賣之大盤毒梟,復參酌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未婚且無子女(見 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14次販毒 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持用以聯繫販毒(見本院卷第161 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 ,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 、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查本件被告已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4之販毒所得現金,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89 頁),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分別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予 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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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新│主文 │
│號│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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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邵祥豐朱義誠 │107 年10月27│高雄市前鎮區中│朱義誠於107 年10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凌晨0時許 │華五路991 巷「│26日20時52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君毅正勤社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柒月。 │
│ │ │ │ │內大樓走廊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於左述時、地,販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朱義誠,並收取5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
│2 │邵祥豐朱義誠 │107 年11月22│高雄市新興區六│朱義誠於107 年11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凌晨0時許 │合一路4號前 │20日2 時8 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柒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於左述時、地,販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朱義誠,並收取5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
│3 │邵祥豐朱義誠 │107 年11月23│高雄市新興區六│朱義誠於107 年11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凌晨1 時50│合一路4號前 │22日17時3 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分許 │ │行動電話0000000000│柒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於左述時、地,販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朱義誠,並收取5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
│4 │邵祥豐林承瑋 │107 年10月24│高雄市前鎮區中│林承瑋於107 年10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12時35分許│華五路991 巷「│24日12時5 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君毅正勤社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玖月。 │
│ │ │ │ │附近統一超商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林承瑋,並收取2,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0 元價金。 │其價額。 │
├─┼────┼────┼──────┼───────┼─────────┼─────────┤
│5 │邵祥豐林承瑋 │107 年11月26│高雄市前鎮區中│林承瑋於107 年11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10時30分許│華五路991 巷「│26日9 時46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君毅正勤社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玖月。 │
│ │ │ │ │地下室內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林承瑋,並收取2,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0 元價金。 │其價額。 │
├─┼────┼────┼──────┼───────┼─────────┼─────────┤




│6 │邵祥豐林承瑋 │108 年2 月21│高雄市前鎮區中│林承瑋於108 年2 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12時30分許│華五路991 巷「│21日11時2 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君毅正勤社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玖月。 │
│ │ │ │ │地下室內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林承瑋,並收取2,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0 元價金。 │其價額。 │
├─┼────┼────┼──────┼───────┼─────────┼─────────┤
│7 │邵祥豐劉元豪 │107 年11月29│高雄市前鎮區中│劉元豪於107 年11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22時許 │華五路附近「燦│29日18時43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坤3C」騎樓 │行動電話0000000000│柒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劉元豪,並收取3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 │ │ │ │ │ │ │
├─┼────┼────┼──────┼───────┼─────────┼─────────┤
│8 │邵祥豐劉元豪 │108 年1 月18│高雄市前鎮區中│劉元豪於108 年1 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3時30分許 │華五路附近「燦│17日20時45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坤3C」騎樓 │行動電話0000000000│柒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劉元豪,並收取2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價金。 │其價額。 │
├─┼────┼────┼──────┼───────┼─────────┼─────────┤
│9 │邵祥豐劉邦樑 │107 年12月5 │高雄市前鎮區中│劉邦樑於107 年12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23時25分54│華五路969 巷1 │5 日19時10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秒後不久 │弄7號7樓之3 │行動電話0000000000│貳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約0.8 公克)予劉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樑,並收取3,000 元│其價額。 │
│ │ │ │ │ │價金。 │ │
├─┼────┼────┼──────┼───────┼─────────┼─────────┤
│10│邵祥豐劉邦樑 │108 年2 月22│高雄市前鎮區中│劉邦樑於108 年2 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19時7 分39│華五路969 巷1 │22日14時10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秒後不久 │弄7號7樓之3 │行動電話0000000000│貳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約0.8 公克)予劉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樑,並收取3,000 元│其價額。 │
│ │ │ │ │ │價金。 │ │
├─┼────┼────┼──────┼───────┼─────────┼─────────┤
│11│邵祥豐崔承智 │108 年1 月19│高雄市前鎮區中│崔承智於108 年1 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21時許 │華五路991 巷4 │19日19時51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樓11樓之4 │行動電話0000000000│陸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崔承智,並收取1,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0 元價金。 │其價額。 │
├─┼────┼────┼──────┼───────┼─────────┼─────────┤
│12│邵祥豐崔承智 │108 年2 月24│高雄市前鎮區中│崔承智於108 年2 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9時許 │華五路969 巷2 │23日21時26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弄1號11樓之2 │行動電話0000000000│壹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崔承智,並收取1,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0 元價金。 │其價額。 │
├─┼────┼────┼──────┼───────┼─────────┼─────────┤




│13│邵祥豐戴芳瓏 │101 年1 月24│高雄市前鎮區中│戴芳瓏於108 年1 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21時12分許│華五路947 巷1 │24日19時44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號8 樓之1 │行動電話0000000000│陸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戴芳瓏,並收取1,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0 元價金。 │其價額。 │
├─┼────┼────┼──────┼───────┼─────────┼─────────┤
│14│邵祥豐戴芳瓏 │108 年1 月26│高雄市前鎮區中│戴芳瓏於108 年1 月│邵祥豐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19時30分許│華五路947 巷1 │26日19時9 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號8 樓之1 │行動電話0000000000│柒月。 │
│ │ │ │ │ │號撥打邵祥豐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沒收。未扣│
│ │ │ │ │ │號連絡後,邵祥豐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述時、地,販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戴芳瓏,並收取2,5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 元價金。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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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品名及數量 │沒收與否 │
│號│ │ │
├─┼──────────┼───────────────┤
│1 │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被告所有,持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
│ │支(含0000000000之si│1 至14所示購毒者販毒用,應依毒│
│ │m 卡1 張,序號:3568│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 │00000000000號 │規定宣告沒收。 │
└─┴──────────┴───────────────┘
附表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號│罪事實 │ │(A )│向 │(B )│ │ │
├─┼────┼─────┼───┼───┼───┼───────────────┼──────┤
│1 │附表一編│①107 年10│邵祥豐│〈- │朱義誠│A:怎樣? │警一卷第46頁│
│ │號1 │月26日 │098163│ │090023│B:一樣! │ │
│ │ │20:52:56 │2943 │ │5113 │A:哈? │ │




│ │ │ │ │ │ │B:一樣! │ │
│ │ │ │ │ │ │A:可是我現在沒有車耶!你也等 │ │
│ │ │ │ │ │ │ 我一下唷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②107 年10│邵祥豐│〈- │朱義誠│A:我10點半才會出發,我朋友10 │ │
│ │ │月26日 │098163│ │090023│ 點半才會到 │ │
│ │ │22:10:57 │2943 │ │5113 │B:好好OK! │ │
│ │ │ │ │ │ │ │ │
│ │ ├─────┼───┼───┼───┼───────────────┤ │
│ │ │③107 年10│邵祥豐│〈- │朱義誠│A :出發了我剛牽到車差不多10分│ │
│ │ │月26日 │098163│ │090023│鐘下來啦! │ │
│ │ │23:29:31 │2943 │ │5113 │B:好好 │ │
│ │ │ │ │ │ │ │ │
├─┼────┼─────┼───┼───┼───┼───────────────┼──────┤
│2 │附表一編│①107 年11│邵祥豐│〈- │朱義誠│A:豬朋友 │警一卷第46至│
│ │號2 │月20日 │098163│ │090023│B:休息了沒有,拿5啊 │47頁 │
│ │ │02:08:39 │2943 │ │5113 │A:哈 │ │
│ │ │ │ │ │ │B:拿5啊 │ │
│ │ │ │ │ │ │A:哈 │ │
│ │ │ │ │ │ │B:拿5百 │ │
│ │ │ │ │ │ │A:喔 │ │
│ │ │ │ │ │ │B:我等一下回去拿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②107 年11│邵祥豐│〈- │朱義誠│〈簡訊內容〉 │ │
│ │ │月20日 │098163│ │090023│你休息了嗎?如果還沒休息的話麻│ │
│ │ │22:23:44 │2943 │ │5113 │煩你送500的禮盒過來我這好嗎? │ │
│ │ │ │ │ │ │ │ │
│ │ ├─────┼───┼───┼───┼───────────────┤ │
│ │ │③107 年11│邵祥豐│〈- │朱義誠│A:要晚一點喔 │ │
│ │ │月20日 │098163│ │090023│B:5 啊 │ │
│ │ │22:40:39 │2943 │ │5113 │A:好我等一下過了啦 │ │
│ │ │ │ │ │ │ │ │
│ │ ├─────┼───┼───┼───┼───────────────┤ │
│ │ │④107 年11│邵祥豐│〈- │朱義誠│A:我不是跟你說晚一點,等一下 │ │
│ │ │月20日 │098163│ │090023│ 好了過去啦 │ │
│ │ │22:42:37 │2943 │ │5113 │B:好 │ │




│ │ │ │ │ │ │ │ │
│ │ ├─────┼───┼───┼───┼───────────────┤ │
│ │ │⑤107 年11│邵祥豐│〈- │朱義誠│〈簡訊內容〉 │ │
│ │ │月20日 │098163│ │090023│你是沒車過來嗎?還是我騎車過去│ │
│ │ │22:49:42 │2943 │ │5113 │載 │ │
│ │ │ │ │ │ │ │ │
│ │ ├─────┼───┼───┼───┼───────────────┤ │
│ │ │⑥107 年11│邵祥豐│〈- │朱義誠│〈簡訊內容〉 │ │
│ │ │月21日 │098163│ │090023│我等等回去找你順便載禮盒回來好│ │
│ │ │00:49:30 │2943 │ │5113 │嗎?好的話打電話響一下好嗎? │ │
│ │ │ │ │ │ │ │ │
│ │ ├─────┼───┼───┼───┼───────────────┤ │
│ │ │⑦107 年11│邵祥豐│〈- │朱義誠│A:我還在等人,等一下好不好 │ │
│ │ │月21日 │098163│ │090023│B:還是我回去 │ │
│ │ │00:54:09 │2943 │ │5113 │A :你回來也沒有用啊,我好了會│ │
│ │ │ │ │ │ │ 過去! │ │
│ │ │ │ │ │ │ │ │
│ │ ├─────┼───┼───┼───┼───────────────┤ │
│ │ │⑧107 年11│邵祥豐│〈- │朱義誠│A:我現在沒有車,你在哪裡啊? │ │
│ │ │月21日 │098163│ │090023│B:在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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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