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3號
KSDM,108,訴,283,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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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翊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8018 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
8 年度訴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參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為配偶,二人均明知無蘋果牌手機可供販售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楊○毅(民國89年 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庚○○、己○○、 戊○○、陳○頤(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楊 ○毅等6 人),致其等陷於錯於而依丙○○之指示各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吳幸娟申設、顏錫煉持有(其二人均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丁○○、丙○○提領 該等款項並作為二人生活開銷而共同花用殆盡。嗣因楊○毅 等6 人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且無法聯絡對方,始知受騙。二、案經庚○○、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卷第239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93 至395 頁、審訴卷第139 至143 頁、新 北訴卷第187 至191 頁、本院訴卷第89至98頁、第237 至25 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毅等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21 至125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81 至185 頁 、第191 至195 頁、第201 至207 頁、本院訴卷第159 至16 1 頁)、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偵卷第45至52頁、第371 至372 頁、審訴卷第103 至10 7 頁、第139 至143 頁、新北訴卷第187 至191 頁、本院訴 卷第239 至247 頁)、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吳幸娟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 至107 頁)、證人即本案帳戶持有 人顏錫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3頁、第9 至100 頁、第352 至354 頁、第379 至380 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楊○毅等6 人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2 份、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份、 對話紀錄截圖4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 至137 頁、第13 9 至141 頁、第147 至163 頁、第187 至189 頁、第197 頁 、第209 頁、本院訴卷第163 頁),復有被害人己○○、庚 ○○、戊○○匯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3 份、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1 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13 至321 頁、第327 至331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且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由被告及 丙○○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特定網站上對公眾刊登不實訊息 ,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推由丙 ○○於被害人貼文下方留言或以私訊聯繫而施行詐術,並 無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乙節,業經被害人楊○毅、甲○○ 、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 至125 頁、第 143 至144 頁、第191 至195 頁),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 未合,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第93頁),且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 之罪名,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權利後,逕為審理。 3.被告與丙○○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又本案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被害人楊○毅、陳○頤於 案發之際,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實施本件詐 欺犯行時,尚無從於施用詐術之過程中得知被害人等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知悉被害人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均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二)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前已於105 年間因與丙○○共犯詐欺,而經 警於同年6 月間逮捕到案,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再與丙○ ○共犯本件6 次詐欺犯行,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8 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11 至139 頁),顯 見其未能深切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 之法治觀念,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所為實有不該。又本 件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為犯行更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均有受騙之風險,不僅影響正 常交易秩序,更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之危 害實屬非輕。
2.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與丙○○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得逞後,嗣於106 年8 月間主動返還全部詐欺款項予被害人甲○○,另於審 理中請求法院安排與其餘被害人調解,而與到場之被害人 楊○毅、戊○○、陳○頤達成和解,且就陳○頤部分,依 約給付全數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完畢;然就戊 ○○部分履約期限屆至而全數未給付、楊○毅部分履約期 限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等情(和解及賠償情形詳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有甲○○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調 解筆錄3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67 至180 頁、新北訴卷第211 至214 頁 、本院訴卷第127 頁、第129 頁、第335 至339 頁),復 酌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丙○○相較,立於相對次要之角色 ,再衡以其各次犯罪詐得金額之多寡乙情,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受僱擔任飲料店職員,月 薪約23,000元,已婚無子女,家中另有父母、祖父母、姊 姊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25 5 頁),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各 次犯罪期間及手法相近、罪質相同、被害對象不同,以及 各次犯行對社會所生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在其所犯科以拘役刑之各罪及拘 役刑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丙○ ○已將附表一編號2 詐欺所得12,000元全數返還甲○○, 另依調解筆錄賠償附表一編號6 之被害人陳○頤15,000元 完畢,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而被告與丙○○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分別 依序受有20,000元、8,500 元、25,000元、14,000元之犯 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6 犯行所得19,000元之詐騙金額, 扣除上開其等已給付之15,000元和解金後,尚有差額4,00 0 元,仍屬該次犯行未經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犯罪所得經被告及丙○○提領後,均係作為其二人生活開 銷而共同花用等情,業經其二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 、第84頁、第395 頁、新北訴卷第190 頁、本院訴卷第91 頁、第241 頁),則衡酌被告及丙○○就本件犯行係其二 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並將所得用於二人共組家庭之 生活所需,復本於民事法中數人負同一債務應各平均分擔 之法理,爰認定其二人就上開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各 實際分得一半之數額,亦即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犯行依序受有10,000元、4,250 元、12,500元、 7,000 元、2,00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備註 欄)。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未扣案,自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騙方式 │ 備註 │ 宣告刑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1 │楊○毅│106 年9 月19│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1.原起訴書附│丁○○共同犯詐│
│ │(89年│日18時5 分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表編號1 │欺取財罪,處拘│
│ │10月生├──────┤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申設│2.以15,000元│役伍拾伍日,如│
│ │) │20,000元 │之臉書暱稱「胡瑩涓」帳號予梁│ 成立調解,│易科罰金,以新│
│ │ │ │瑋中作為詐騙使用,丙○○於10│ 履行期訂於│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6 年9 月19日17時46分許,以該│ 110 年11月│壹日。未扣案之│




│ │ │ │帳號私訊聯繫楊○毅,佯稱有蘋│ 10日起,按│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果手機可供出售云云,致楊○毅│ 月給付5,00│壹萬元沒收,於│
│ │ │ │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匯款左│ 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列金額至丙○○指定之本案帳戶│3.被告實際分│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嗣由丁○○、丙○○共同提領│ 得犯罪所得│沒收時,追徵其│
│ │ │ │並花用殆盡。 │ 計算式:20│價額。 │
│ │ │ │ │ 000 ÷2=1│ │
│ │ │ │ │ 0000 │ │
├──┼───┼──────┼──────────────┼──────┼───────┤
│2 │甲○○│106 年7 月30│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1.原起訴書附│丁○○共同犯詐│
│ │ │日10時32分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表編號2 │欺取財罪,處拘│
│ │ ├──────┤意聯絡,由丙○○於106 年7 月│2.被告、梁瑋│役參拾伍日,如│
│ │ │12,000元 │29日17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 中於詐欺得│易科罰金,以新│
│ │ │ │郭芸禎」帳號私訊聯繫甲○○,│ 手後,嗣於│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佯稱有蘋果手機可供出售云云,│ 106 年8 月│壹日。 │
│ │ │ │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 14日、15日│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丙○○指定之│ 分別退款6,│ │
│ │ │ │本案帳戶,嗣由丁○○、丙○○│ 000 元予李│ │
│ │ │ │共同提領並花用殆盡。 │ 柔婷。 │ │
├──┼───┼──────┼──────────────┼──────┼───────┤
│3 │庚○○│106 年9 月26│丁○○、丙○○因見庚○○在臉│1.原起訴書附│丁○○共同犯詐│
│ │ │日16時46分許│書網站張貼欲購買蘋果牌手機之│ 表編號4 │欺取財罪,處拘│
│ │ │ │訊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2.被告實際分│役參拾伍日,如│
│ │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得犯罪所得│易科罰金,以新│
│ │ │8,500元 │,由丙○○於106 年9 月間某日│ 計算式:85│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以不詳臉書帳號在該貼文下方│ 00÷2=425│壹日。未扣案之│
│ │ │ │留言,佯稱有蘋果手機可供出售│ 0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 │肆仟貳佰伍拾元│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丙○○│ │沒收,於全部或│
│ │ │ │指定之本案帳戶,嗣由丁○○、│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丙○○共同提領並花用殆盡。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4 │己○○│106 年9 月9 │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1.原起訴書附│丁○○共同以網│
│ │ │日14時56分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表編號3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起訴書誤載│布而犯詐欺取財│
│ │ ├──────┤,由丙○○於106 年9 月9 日14│ 匯款日期為│罪,處有期徒刑│
│ │ │25,000元 │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 106 年9 月│壹年陸月。未扣│
│ │ │ │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上以│ 11日,應予│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暱稱「郭禎昀」帳號刊登販售手│ 更正 │臺幣壹萬貳仟伍│




│ │ │ │機之不實訊息,致己○○閱覽後│3.被告實際分│佰元沒收,於全│
│ │ │ │誤信其等確有販售真意而陷於錯│ 得犯罪所得│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誤,以上開網站私訊功能與梁瑋│ 計算式:25│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中聯繫購買事宜後,遂於左列時│ 000 ÷2=1│收時,追徵其價│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丙○○指定之│ 2500 │額。 │
│ │ │ │本案帳戶,嗣由丁○○、丙○○│ │ │
│ │ │ │共同提領並花用殆盡。 │ │ │
├──┼───┼──────┼──────────────┼──────┼───────┤
│5 │戊○○│106 年8 月25│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1.原起訴書附│丁○○共同以網│
│ │ │日9 時3 分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表編號5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以10,000元│布而犯詐欺取財│
│ │ │14,000元 │,由丙○○於106 年8 月21日某│ 成立調解,│罪,處有期徒刑│
│ │ │ │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 約定自108 │壹年肆月。未扣│
│ │ │ │連線至臉書網站上以暱稱「郭芸│ 年5 月起,│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禎」帳號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 按月於每月│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息,致戊○○閱覽後誤信其等確│ 5 日前給付│,於全部或一部│
│ │ │ │有販售真意而陷於錯誤,以上開│ 5,000 元,│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網站私訊功能與丙○○聯繫購買│ 然均未依約│執行沒收時,追│
│ │ │ │事宜後,遂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 履行 │徵其價額。 │
│ │ │ │金額至丙○○指定之本案帳戶,│3.被告實際分│ │
│ │ │ │嗣由丁○○、丙○○共同提領並│ 得犯罪所得│ │
│ │ │ │花用殆盡。 │ 計算式:14│ │
│ │ │ │ │ 000 ÷2=7│ │
│ │ │ │ │ 000 │ │
├──┼───┼──────┼──────────────┼──────┼───────┤
│6 │陳○頤│106 年8 月27│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1.原起訴書附│丁○○共同以網│
│ │(89年│日23時51分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表編號6 │際網路對公眾散│
│ │2 月生├──────┤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以15,000元│布而犯詐欺取財│
│ │) │19,000元 │,由丙○○於106 年8 月26日23│ 成立調解,│罪,處有期徒刑│
│ │ │ │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且已依約履│壹年肆月。未扣│
│ │ │ │路連線至臉書網站「iphone蘋果│ 行完畢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社│3.被告實際分│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團,以不詳帳號刊登販售手機之│ 得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實訊息,致陳○頤閱覽後誤信│ 計算式:(│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其等確有販售真意而陷於錯誤,│ 19000 -15│執行沒收時,追│
│ │ │ │以上開網站私訊功能與丙○○聯│ 000 )÷2 │徵其價額。 │
│ │ │ │繫購買事宜後,遂於左列時間匯│ =2000 │ │
│ │ │ │款左列金額至丙○○指定之本案│ │ │
│ │ │ │帳戶,嗣由丁○○、丙○○共同│ │ │
│ │ │ │提領並花用殆盡。 │ │ │




└──┴───┴──────┴──────────────┴──────┴───────┘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18號卷宗 │
├─────┼──────────────────────┤
│審訴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卷宗 │
├─────┼──────────────────────┤
│新北訴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卷宗 │
├─────┼──────────────────────┤
│本院訴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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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