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9號
KSDM,108,訴,189,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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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法扶)
被   告 江○○


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2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3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江○○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蔡○○(原名朱哲毅,於民國107年9月3 日更名)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村00○0 號住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Grindr(下稱「Grindr」),以暱稱「打擾抱歉 看自介」之帳號,在該群組張貼「多少量都有送 可議價 可試 品質絕對能接受 不然交個朋友 也行」等表示欲販 賣毒品之訊息,誘引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國華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蔡○○於「Grindr」所張貼之上述訊息,即佯裝買 家並於107年6月7 日12時23分許,與蔡○○透過同一通訊軟 體聯繫,雙方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交易 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相約至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下稱「 高鐵左營站」)進行交易,惟因蔡○○擔憂遭警員以釣魚方 式破獲其販毒行徑,遂先將內裝有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 零錢包交由江○○保管,欲待其到場確認交易對象無虞後, 方由江○○持前開零錢包到場進行交易。江○○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可得而知 蔡○○欲前往高鐵左營站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於蔡 ○○委託其代為保管並伺機持往現場之零錢包,其內裝有蔡 ○○欲與他人交易之毒品,竟基於幫助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由蔡○ ○自認已確認交易對象無虞,並向受指派到場佯裝買家之另 名警員柯○○收取3,500 元後,示意江○○攜帶上述零錢包 到場,並當柯○○之面交予蔡○○,再由蔡○○持前揭零錢 包至該處某不詳男廁內,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如附表 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且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於該零錢包內,一併交付予無買受 真意之柯○○,經柯○○打開前揭零錢包確認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後,隨即於同日15時22分許由到場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蔡 ○○、江○○,致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不遂,並 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由江○○自行將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交予現場警員扣案,而揭悉上情。二、另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0○0 號住 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製電燈泡內,並 以燒烤該玻璃製電燈泡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蔡○○上開時、地經警逮捕, 另為警將蔡○○帶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勤 務處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內 ,對蔡○○實施附帶搜索,並自蔡○○身上起出並扣得其持 有、販賣剩餘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再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江○○之 居所固記載位於本院管轄之「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



」,然被告江○○業於97年10月21日,即自上址遷入其戶籍 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此觀之卷附被告江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自明( 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江○○於本案起訴並繫屬本院時( 即108年4月3 日)之居所,是否確如起訴書所載係於本院轄 區內顯非無疑。惟查,本件被告蔡○○為警逮捕後,經警將 蔡○○帶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勤務處所(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內,對蔡○ ○實施附帶搜索,並自蔡○○身上起出並扣得其持有、販賣 剩餘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其持有、販賣剩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既為警 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內 扣得,是被告蔡○○該部分犯行自為本院所得管轄,則被告 蔡○○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則因與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俱得由本院管轄;又被告 江○○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誠 屬被告江○○與同案被告蔡○○間,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 連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法對於本件被告蔡○○、江 ○○(下稱被告2 人)被訴之犯行,因屬相牽連之案件均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後開所引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依憑之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該 等證據俱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1頁背面、第289頁及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 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0至13頁、偵二卷第44至45頁、本 院卷第289 頁),核與證人即分別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林國 華、柯○○於偵訊或審理時關於本件聯繫購毒及查獲情節之 證詞相符(偵二卷第56頁、第56至58頁),並有證人林國華柯○○之107年6月8 日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 照片、現場為警蒐證照片、被告蔡○○與警之「Grindr」、 「LINE」對話之紀錄譯文及手機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07年7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587100號函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8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警一卷第3至5頁、第25至31頁 、第33至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第71頁、第73頁、第77至79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二 卷第97頁),堪以認定。是被告蔡○○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蔡○○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 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 利益可圖,被告蔡○○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可能。況且,被告蔡○○於警詢中自承:我以5,00 0元至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並以6,500 元之 價格轉賣給他人,獲利約500至1,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4頁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次交易伊收取3,500 元,只有賺 自己吃的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31 頁),顯見被告蔡○○顯 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等同價差 之供己施用數量之毒品以牟利無疑,自足以認定被告蔡○○ 就本案之販賣犯行顯原即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江○○部分
⒈訊之被告江○○固於上開時、地受同案被告蔡○○之託,將 裝有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當證人柯○○之面交 予同案被告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蔡○○要去販賣毒品,伊也 不知道他叫我保管並拿去現場的零錢包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伊只是單純要跟他去新光三越逛街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



江○○之利益辯以:蔡○○自始至終均一再證稱他沒有告訴 江○○前述零錢包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說要去交易 毒品,不能僅以江○○蔡○○之託保管該零錢包,即推論 江○○知悉零錢包裏有甲基安非他命,另依據蔡○○所述他 於毒品交易當日,並無法以電話聯絡江○○,若他們是共犯 的話,江○○的電話理應保持暢通,否則如何完成交易,雖 然柯○○到庭證稱江○○曾在蔡○○至廁所分裝毒品時,閒 聊中提及她與蔡○○尚有賣毒咖啡包,然柯○○是警察的身 分,顯係為了績效而欲將江○○以共犯相繩,況且柯○○證 述其與江○○閒聊談到毒咖啡包的時間,一下說是在本件完 成毒品交易後,一下又說是在蔡○○至廁所分裝毒品時,前 後不一,應不足採信云云。
⒉本件關於前揭被告蔡○○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著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證人柯○○,而被告江○○於案 發當日有依被告蔡○○指示,將被告蔡○○先前交予其保管 並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當證人柯○○之面交予被告 蔡○○,嗣被告2 人即於當日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除同案 被告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有同案被告蔡○○、 證人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證詞在卷足稽,復有前引之 ㈠之⒈所示相關證據資料附卷足憑(相關證據出處見前引頁 數),堪以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江○○部分,所應審究者 厥為:⑴被告江○○對同案被告蔡○○前往上址係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是否事前或事中(指依同案被告蔡 ○○指示取拿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交予同案被告蔡○ ○,同案被告蔡○○至廁所分裝毒品,並完成交易之整個過 程中)知情?⑵若被告江○○知情,其於本案就同案被告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究係共同正犯抑或是幫助犯 ?茲分敘如下:
⑴觀諸證人柯○○於107年6月8 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 與該名女子【按即指被告江○○】閒聊時,有無講到毒品的 事情?)有問他有無賣其他的?她說有在賣咖啡包之類的, 後來逮捕他們之後,我問該名女子咖啡包在何處,她又稱是 為了吸引我們下次再向她們購買才會這樣講。就只有講到這 樣。」等語(偵二卷第57頁)、於109年1月9 日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當時懷疑他們(按即指被告2 人)可能是一起賣 毒品,所以伊才在蔡○○離開去廁所時,問江○○還有沒有 賣其他,後來本件交易完成後,被告2 人還沒被逮捕之前, 江○○有說她有賣毒品咖啡包(本院卷第299頁、第303頁) ,可知證人柯○○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 江○○於本件毒品交易當時,曾向證人柯○○提及另有販賣



毒品咖啡包無疑。雖辯護人為被告江○○之利益辯稱證人柯 ○○之所以為前開證述,係因其警察之身分,出於績效之目 的所為而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柯○○於偵查及審理中為上 揭證述前,均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法 定具結程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8 日訊問筆 錄及證人具結結文、本院109年1月9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 結文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1頁背面、第341頁),且 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證人柯○ ○斷無僅因績效之故,而為不利於證人江○○之虛偽證述, 而甘冒偽證罪之訴追風險。況且,被告江○○亦於本院審理 中自稱:「我記得當時蔡○○去廁所,我跟警察在外面坐著 聊天,她問我咖啡包,我說我有認識,並不是走出去閒聊時 說的,我也沒有說我有賣咖啡包」等語(本院卷305 頁背面 ),則被告江○○上開自承之供述,適足以佐證證人柯○○ 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即證人江○○提及另販賣毒咖啡乙節) 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⑵另被告蔡○○雖一再供稱:江○○不知道零錢包內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伊將零錢包交給江○○時,並沒有跟她說裡面是 什麼東西,伊不想讓她知道伊在賣毒品,伊跟警員約好交易 毒品的事,江○○不知道云云(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7 頁、本院卷第313 頁)。然查:
①觀之被告江○○於107年6月8 日警詢中供稱:伊與蔡○○是 男女朋友,交往快3 個月,伊原本要跟蔡○○去逛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等語(警一卷第20頁);於107年6月8 日偵查中供 稱:蔡○○是伊男友,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蔡○○不在 的時候施用的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15頁);於10 7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伊與蔡○○於事發當時是要去彩虹 市集搬貨等語(偵二卷第45頁);又於本院108年11月7日準 備程序中:伊與蔡○○只是朋友,伊於107年5月7 日才認識 蔡○○,伊當時去左營高鐵站的目的,是要去找蔡○○買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200元);復於本院108年12月5 日準備程 序中供稱:伊去事發現場的目的,是蔡○○的阿姨託伊去找 蔡○○幫她拿毒品,伊與蔡○○是朋友關係,是蔡○○在警 詢時要伊說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 可知被告江○○就「其與被告蔡○○間之關係」、「其於事 發當時至現場之目的為何」等如此單純事項,前後供詞反覆 不一,實啟人疑竇而不可輕信。
②加以,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 重,而掃毒係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重點工作,販賣毒品之風 險甚高,徵之常理,毒品交易既為政府嚴厲查緝之犯罪行為



,販毒者無不謹慎小心以避免遭檢警緝獲之風險,此亦可由 本件交易過程中,被告蔡○○處處提防遭警以釣魚方式緝獲 ,以及出面交易時數度變更交易地點,且未隨身攜帶毒品等 客觀情節(此觀①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柯○ ○和另一名同事在附近埋伏,蔡○○都沒有出現,用LINE傳 訊息叫我們到哪裡,我們跟著他走來走去等語【本院卷第28 3 頁背面】;②證人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蔡○ ○確認交易身分後,沿路上問他有沒有帶毒品,他說沒有, 要等人家送過來,就帶伊到處走,最後走到高鐵站,伊在跟 蔡○○視訊聯繫毒品交易時,伊有印象蔡○○有問伊是不是 『戴帽子的』,意思就是問伊是不是警察等語【本院卷第29 3頁背面、第297頁背面】自明)可資為憑,則依上開被告蔡 ○○於本件交易過程中之提防、謹慎程度,顯見被告蔡○○ 斷無將所欲販賣之毒品,隨意交予與其無相當程度信賴關係 之人保管之理。
③況且,被告江○○於107年6月8 日偵查中供稱:伊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是於2 日前,在85大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趁 蔡○○不在的時候施用的等語(偵一卷第11頁),經與被告 蔡○○於107年6月8日偵訊時供稱:伊於2日前在85大樓的日 租套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江○○在旁邊睡覺等語( 偵一卷第9頁)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2人於107年6月8 日 偵訊時異口同聲供稱均係於「2 日前施用毒品」,且施用毒 品地點均是「85大樓」,並被告江○○於被告蔡○○施用毒 品之際在旁睡覺,足見被告2人關係匪淺無訛。 ④以上,足見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顯有非淺之特殊情誼,況被 告2 人倘果為普通朋友關係,則其等為警查獲當時異口同聲 向警謊稱係男女朋友關係,豈非徒增為警懷疑其等共同販毒 之高度可能性,益見被告2 人謊稱其等係男女朋友關係乙事 ,實有悖於常理。是被告蔡○○事後一再供稱其與被告江○ ○僅係普通朋友,以及上開對於被告江○○就本件交易全然 不知情部分之證述,不具憑信性,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江 ○○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另觀諸本件交易過程,被告蔡○○因懷疑與其交易毒品之對 象恐係警察人員,而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先交予被 告江○○,待被告蔡○○與證人柯○○確認彼此身分後,方 由被告江○○在高鐵左營站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交 予被告蔡○○,復由被告蔡○○至該處某廁所內進行毒品分 裝,衡諸常理,由被告江○○攜往交由被告蔡○○之零錢包 內物品,若係正當、合法之物品,被告蔡○○理應無庸至廁 所內分裝,而被告江○○將前揭零錢包交予被告蔡○○後,



眼見被告蔡○○未當場打開該零錢包,反逕自進入廁所內, 而留證人柯○○、被告江○○在外,而以被告江○○於本院 審理中自稱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7 頁背面 ),對於上開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江○○應可預 見上開零錢包內所裝之物品應係非法之違禁物無疑。且被告 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易當時,因被告江○○之手機損 壞致被告2 人未以手機聯絡(本院卷第317頁背面至319頁) ,既若是,倘被告江○○所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係為與被告蔡 ○○一同至新光三越(或彩虹市集)逛街,且被告江○○不 知道被告蔡○○係要去交易毒品等情屬實,則被告江○○理 應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或彩虹市集等處等候被告蔡○○方為 的論,然被告江○○竟捨此不為,反而適時於被告蔡○○與 證人柯○○交易當下,未經被告蔡○○以手機連繫即可精準 抵達交易地點(即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或彩虹市集迥異之「 高鐵左營站」),並於被告蔡○○至廁所分裝毒品時,與證 人柯○○在外談論關於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相關事宜,此益見 被告蔡○○早已事先告知被告江○○其最終與他人非法交易 之地點即在「高鐵左營站」,故於被告2 人未以手機聯絡下 ,仍得完成本件交易無疑。是辯護人為被告江○○之利益辯 稱:若被告2 人是共犯的話,江○○的電話理應保持暢通, 否則如何完成交易云云,顯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江○○之認 定。
⑷從而,被告2 人既非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且被告江○○能於 未經被告蔡○○以手機聯繫下,適時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零錢包交予被告蔡○○,又於被告蔡○○未當場將該零錢包 打開將其內物品交予證人柯○○,且逕自持該零錢包進入廁 所內,再於證人柯○○詢問其尚有販賣何物品時,被告江○ ○竟能逕自回覆關於毒品咖啡包之購買事宜等客觀情狀下, 益見被告江○○對同案被告蔡○○前往上址係欲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之事,早於事前即可預見被告蔡○○於上開時 、地所交予其之零錢包內裝有非法之違禁物,且被告蔡○○ 欲將該違禁物持以予他人交易無訛。
⒊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 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



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 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擇一標準說。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 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非具關鍵性影響,亦 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再者,聯絡毒品買賣(包括買賣之時間 、地點、金額與數量之磋商、約定等)、交付毒品、收取毒 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 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 販賣毒品罪責,然此所謂毒品之「交付」,乃指將毒品之法 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及占有移轉予相對人之行為(此有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及其事實可供參考), 替販賣者「送貨」將毒品交付予相對人,於實務上會被認為 係參與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因此類「送貨」者之持 送並交付予相對人之行為,實已參與移轉毒品之法律上或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及占有予相對人之階段。經查:本案與證人 林國華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攜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 包至高鐵左營站,且著手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 ○,並向證人柯○○收取3,500 元購毒款項之人,均為被告 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零錢包縱曾交予被告江○○保管,然就本件交易過程而言, 因同案被告蔡○○不知購毒者之真實身分,為免遭警以釣魚 方式於其身上查獲毒品,致難逃法網,同案被告蔡○○基於 保險之故,乃先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交予被告江○ ○,且被告江○○並非直接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交 予證人柯○○,而係先交予同案被告蔡○○至該處廁所分裝 後,再由被告蔡○○自行交付其所欲販賣之毒品予證人柯○ ○,是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事實上仍在同案被告 蔡○○持有中,被告江○○充其量僅係間接占有人,而與上 開判例意旨所指「送貨」者係自己持送毒品並將毒品交予交



易相對人之情形迥異,故被告江○○自非「送貨」者,又被 告江○○依同案被告蔡○○之指示,將先前暫代同案被告蔡 ○○保管並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持往交易現場交予 同案被告蔡○○,誠屬便利同案被告蔡○○嗣為販賣而「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作為,同非販賣「交付」本身之 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可認係與「交付」具有一貫 接連性之密接行為,蓋此際被告江○○尚未與交易相對人面 對面接觸,同案被告蔡○○嗣尚須將裝有不詳數量甲基安非 他命之零錢包,持至該處某不詳廁所內分裝後,方由同案被 告蔡○○將雙方合意之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柯○○, 而完成實際之交易,此顯非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屬 對同案被告蔡○○進行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給予助力 ,而使同案被告蔡○○之該販賣毒品犯行易於實行之幫助行 為。是依本件卷存相關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江○○有將同 案被告蔡○○該次販賣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正犯之犯意 ,即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復未參與該次同案被告蔡○ ○販賣行為之核心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能認被告江○○對同案被告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被告江○○既對同案被告蔡○ ○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於受同案被告蔡○○指示,將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交予同案被告蔡○○時業已可預 見,已如上述,則與同案被告蔡○○有交情並曾與同案被告 蔡○○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同案被告蔡○○本案有販 賣營利之意圖,亦應有所認識,其猶為前開幫助行為,其有 幫助同案被告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是被告 江○○本案所為,應係同案被告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犯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江○○就同案被告蔡○○此 部分犯罪亦係正犯,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前揭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江○○及辯護人所辯, 核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蔡○○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江○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 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本件證人即 警員林國華柯○○均係偽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是縱被告蔡○○如事實欄所示,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已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但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該部分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9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惟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則上開條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施行,是本件並無何 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江○○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揭幫 助同案被告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 項規定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江○○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理 由業見前述,惟因罪名相同,僅係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別,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江○○及其辯 護人關於被告江○○亦可能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本院卷第383 頁),已使其等對此有辯明之機會,核於被 告江○○之訴訟防禦權尚無影響。另被告蔡○○販賣前持有 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江○○在行為過程中曾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亦為其後高度之幫助販賣未遂所吸收,爰均不 另論罪。
㈡事實欄部分
又被告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 第7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104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 月2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蔡○○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被告蔡○○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自屬 合法。是核被告蔡○○如事實欄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被告蔡○ ○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所犯前開2 次犯行間(即事實欄、),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刑罰事由
⒈未遂犯(被告2人所涉販毒部分)
被告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江○○之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江○○因係幫助犯,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被告蔡○○) 再者,本件被告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已如上述,應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蔡○○之利益辯以:請審酌被告蔡○○販賣 毒品情節並非重大,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379頁背面),此非無見地,惟按刑法第59 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分別依前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較原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其本案前揭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情節而言,已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就被告蔡○○已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並審酌刑事處罰 之輕重本即應隨個人於審判過程中所體現之整體,而為通盤 之考量,本件被告2 人均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不思正途發展,且自 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 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被告蔡○○竟仍為一己私利, 利用「Grindr」對外兜售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並著手販賣, 被告江○○為便於被告蔡○○販賣犯行之實行,則為如上所 載有實質助益之幫助行為,其2 人所為均應非難,且皆有惡 性,惟其2 人之犯罪支配程度有別,又被告蔡○○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 4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年2 月2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觀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徹底 戒除毒癮,竟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欠 缺戒毒決心,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蔡○○已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顯見其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江○○則矢口否 認,難謂有悛悔之意,且被告蔡○○並無實際販毒所得,且 所欲販賣毒品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 價之程度,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念及被告蔡○○ 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犯行,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並未危 害於他人,暨被告蔡○○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每月收入36,000元、家境勉持等語(本 院卷第377 頁背面);被告江○○則供稱:伊係高中肄業、 目前幫母親賣菜、家庭狀況及收入尚可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被告2 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蔡○○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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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