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張秋雯
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王美華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 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張秋雯以被告王美華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 第1 項誹謗罪、同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提起自訴,依同法 第314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自訴人於民國109 年 3 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