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4號
KSDM,108,自,4,202003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張秋雯


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王美華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8 年度自字第
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自訴程序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 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34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前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