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86號
KSDM,108,聲判,86,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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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淑滿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何義雄


      徐永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1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淑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義雄徐永龍(下稱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提出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 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1307號,下 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駁回再 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8年9月2日送至聲請人 居住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址,由聲 請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見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1775號卷第32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 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據報抵達現場時,死者即被害人張○吉(下稱被害 人)停留處所人行道為公共區域,並無侵入住宅情形,手 上亦未持任何武器,案外人陳○詠可自由行動,被害人未 與陳○詠間發生鬥毆或為何暴行,沒有非管束不能預防其



傷害,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 是被告等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上銬,顯有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9條第1項管束之要件。
㈡根據勘驗密錄器畫面,被害人已向被告等表示有心臟病, 則以被害人高齡70歲罹患心臟病,遭反銬在地面,又被 100公斤體重壓在身上(被告何義雄、被告徐永龍體重分 別為102公斤、94公斤),當時顯然已無危險性,則被告 等即應停止管束之行為,以維護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散 漫地輕忽被害人之心臟疾病,仍繼續將其反銬在地,任由 被害人倒在地上昏迷,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有違。
㈢末以被害人與陳○詠間因拍照發生口角時,被告等可將其 等隔離擋住,已足阻絕危險發生,何需以手銬管束被害人 ?又於被害人已表示心臟病時,亦無繼續使用手銬之必要 性,乃被告等仍持續將被害人反銬在地,使之失去呼吸心 跳後,閒置並怠惰救護,致使被害人腦部無法回復之重傷 害致死,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 定而有過失,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滿69歲 ,其前於101年間曾心臟衰竭(最後一次回診為107年10月 18日)。被害人於107年11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陳○詠住家門口前徘徊,經陳○詠勸 阻其離開遭拒絕,陳○詠遂撥打電話報警,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當日擔服巡邏勤務之被告 何義雄(身高178公分,體重102公斤)及徐永龍(身高 172公分,體重94公斤)二人據報於下午6時33分到場,期 間陳○詠拿起手機欲對被害人拍照蒐證,被害人趨前向陳 ○詠舉起手,經被告何義雄攔阻,被告徐永龍上前握住被 害人的左手,被害人以右手揮打被告徐永龍的手,被告何 義雄再上前握住被害人的右手,被告等即試圖將被害人壓 制在地面,經肢體碰觸後將被害人面朝下雙手反銬背後, 被害人表示有心臟病要爬起來,並發出「唉唷喂呀」及唉 哼(下午6時37分22秒至6時38分20秒),其後被害人沒有 明顯動靜,被告等詢問陳○詠事發經過後,轉詢問被害人 來意,未見回應(下午6時39分26秒至6時40分46秒),欲 扶被害人起身發現沒有動靜,即由被告徐永龍要被告何義 雄叫救護車(下午6時40分46秒至6時41分8秒),兩人站 至一旁等候支援及救護車,數分後支援警車、救護車先後



到場(救護車到場時間根據密錄器畫面時間為下午6時47 分32秒,根據救護紀錄為下午6時46分),救護人員到場 時被害人無意識狀態,測不到呼吸、脈搏及血壓,格拉斯 哥昏迷指數3(GCS:E1V1M1),經救護人員為CPR急救後 仍未見恢復,遂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並於下午6時58分 抵達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急診,當時心跳停止、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左肩、左 膝、右膝、左臉頰及右臉頰擦傷,經急救後恢復生命跡象 ,於同日轉至內科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1月28日轉至亞 急性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期間意識昏迷(GCS:E1V1M1) ,經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疑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經醫師與家 屬溝通後,於同年12月12日採取安寧緩和醫護併撤除維生 系統,於同日呼吸心跳停止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女 張乃方於警詢陳稱明確(相卷第7至9頁),核與在場之陳 ○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37 至39頁、他卷第115至1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警卷第31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月23日健保高字第 1086159263號書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 份(他卷第57至63頁)、高雄市消防局108年1月23日高市 消防指字第10830168000號函文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各1份(他卷第67至73頁 )、案件報告1份(他卷第75頁)、高醫診斷證明書3份( 相卷第101至105頁)、高醫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份 (相卷第85頁)、被害人急診時傷勢照片1份(相卷第97 頁)、經治療後之照片1份(相卷第95頁)、高醫出院病 摘等病歷0份(相卷第197至290頁)附卷。經檢察事務官 勘驗被告徐永龍隨身密錄器,製有勘驗報告1份(他卷第 33至48頁,光碟置於他卷證物袋內)及密錄器擷取畫面照 片1份(相卷第53至69頁)、事後補拍現場照片1份(警卷 第29至30頁)及陳○詠當日拍攝照片1份(他卷第121至 131頁)附卷可考。又經於107年12月13日相驗,及於107 年12月17日解剖之結果,被害人身高174公分、胸寬32公 分、胸厚22公分,發育和營養狀況均良好,右手背中指、 無名指和小指之指掌關節和右側無名指近端指節間關節背 側及右膝外側均具已結痂之小擦傷,左心室肥厚及擴大, 兩側肺臟切面具豐富血水溢流,脾臟具充血。參閱被害人 生前醫療紀錄發現生前患有心臟疾病(101年9月曾發生心 臟衰竭)、慢性腎臟疾病、膽囊炎和膽道炎,事發當日送 抵急診室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及血壓,神智昏迷,經急



救後雖恢復自發性心跳,但神智持續重度昏迷。頭部電腦 斷層檢查發現缺氧性腦病變及腦萎縮,住院期間併發肺炎 、電解質不平衡(高血鈉症、高血鈣症和高血鉀症)、心 衰竭、腎臟病變加劇、癲癇症、瞳孔大小不一等各項併發 症。綜合上開諸點研判被害人生前即罹患嚴重肥厚及擴大 心肌疾病與慢性腎臟疾病可引起電解質不平衡,事發當時 突然急性發作,造成心跳停止,神智昏迷,雖然立刻送醫 急救,但已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嚴重後果,其死亡原因為 突發性心因休克併疑似電解質不平衡,可加重造成心跳猝 止缺氧性腦病變,續發中樞衰竭致死。研判死亡原因:甲 、中樞衰竭;乙、缺氧性腦病變;丙、肥厚及擴大心肌病 變,警方管制,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有待調查後確定之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13 至123頁)、解剖筆錄1份(相卷第107頁)、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相卷第31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4月30 日法醫理字第1070063960號函文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1份(相卷第293至303頁)在卷足憑。復為被告等 所不否認(相卷第23至33頁、他卷第99至101頁、第141至 14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管束: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意圖自殺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 防其傷害。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 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 ;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 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 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20條規 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 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拒留 置、管束措施時。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 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自殺、自傷或有 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 ,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而明文規定警察執行 勤務時得以管束及使用警銬或其他戒具之要件。 ㈢被告等對被害人管束、施以警銬之行為有無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部分:
陳○詠於107年11月9日警詢及108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當日返家時見可疑人士即被害人在門口徘



徊,並詢問陳○詠是否居住該址,經陳○詠勸導不願離 開,且情緒有些激動,陳○詠擔心被害人尾隨進門故打 電話報警,經警到場後詢問經過,被害人跟警察說陳○ 詠是小偷,情緒不穩,陳○詠見狀想拍照蒐證,被害人 情緒激動,衝過來不知是否要打陳○詠,好像要揮拳的 樣子,其中一個警察馬上用身體擋住被害人,站遠一點 的警察過來幫忙要壓制被害人,想把被害人壓制地板上 ,被害人力氣很大想要掙脫,二人一起倒地,被害人說 有心臟病,警方把被害人壓制在地後約3、4分鐘,發現 被害人沒怎麼動,就馬上叫救護車。警察除了壓制外, 沒有毆打被害人(相卷第37至39頁、他卷第115至117頁 )等語。足見被害人因陳○詠欲拍照蒐證,曾有衝向陳 ○詠,似乎作勢揮拳之動作,而經警察制止,並於壓制 時被害人極力試圖掙脫之情。
⒉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內容(他卷第33至48頁),亦 可見陳○詠於被告等到場後,告知員警:「不認識他( 指被害人),而且他一直徘徊,愈講情緒愈激動,然後 他好像想要做攻擊我的動作。」、被害人:「嗯,我要 攻擊你,你在怕什麼。我就是講話而已。」(畫面時間 下午6時34分24秒至6時35分34秒,他卷第35頁);陳○ 詠拿出手機對著被害人,被害人見狀馬上趨前並欲揮手 說:「你給我照,我跟你說,你要做什」,陳○詠呈阻 擋狀,被告何義雄隔在中間將被害人抬起的手擋住,並 詢問被害人要做什麼,被害人說:「他要照我」、「他 為什麼可以給我照」,被告徐永龍上前握住被害人左手 ,被害人用右手揮打被告徐永龍握住的手,被告何義雄 見狀上前用左手握住被害人揮動的右手(畫面時間下午 6時35分38秒至6時35分54秒);其後畫面一陣晃動,被 害人與被告等間肢體碰觸,被告等試圖將被害人壓制在 地面,過程中被害人掙扎,經警察將被害人壓制地面並 以手銬將被害人雙手反銬背後(畫面時間6時35分54秒 至6時38分20秒)等情。是依照前開勘驗內容及擷取畫 面,可見陳○詠於警察到場時告知被害人有情緒激動、 好像要攻擊動作等語在先,而經陳○詠試圖拍照取證時 ,被害人即趨前並欲揮手之疑似攻擊動作,且經警察何 義雄、徐永龍先後握住被害人手欲制止時,有以手揮向 員警手部的動作,復於員警壓制時掙扎抗拒等情,應無 疑問。此觀被告徐永龍於107年11月9日至高醫就診,經 診斷受有肩部挫傷、腕挫傷、膝挫傷之傷害,此亦有高 醫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47頁)在卷可憑,被害人掙



扎抗拒之情,可見一斑。
⒊是依被害人前開情緒激動、疑似攻擊陳○詠之動作,以 及員警制止時揮打員警手部、壓制時劇烈掙扎各情,則 被告等為預防被害人繼續攻擊陳○詠之可能,而對被害 人加以管束,且因被害人出手揮打警察、並於壓制時劇 烈掙扎,以致被告徐永龍受有前述肩部、手腕及膝蓋傷 勢,被告等進而使用警銬反銬被害人。足見被告等先試 圖以握住被害人手部之輕度方式管束,因遭揮打反抗, 始採取壓制在地之方式管束,再遭被害人激烈掙扎反抗 ,才施以警銬等一連串行為,係因應被害人之反抗而採 取不同程度之管束,最後才以警銬相加,尚難謂有何明 顯違反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管束及同法第20條使 用警銬要件之情。又陳○詠既因屢勸被害人離去其住處 無效,為此心生畏懼始報警,則類此情況,一般人之合 理期待毋寧應是據報前來之員警至少要制止被害人持續 在報案人住處徘徊,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害人既在公共區 域且斯時報案之陳○詠尚可自由行動,身為據報到場處 理之被告等即不得有何制止被害人之舉動之舉動云云, 自非的論,併予指明。
㈣被告等於知悉被害人有心臟病後之處置有無不當部分: ⒈觀諸前揭密錄器畫面,被告等壓制被害人之過程,期間 員警表示:「給他銬起來」、「銬下去」(畫面時間下 午6時36分34秒、下午6時37分22秒),應已準備或即將 對被害人上銬。此時被害人始稱:「我有心臟…毛病, 我有心臟病。」(畫面時間下午6時37分22秒),被告 徐永龍回稱:「心臟病,你給人家打什麼。」(畫面時 間下午6時37分28秒)雙方並就有沒有打進行爭論,被 害人再稱:「我要爬起來啦。我有心臟病」(畫面時間 下午6時37分44秒)、「我有心臟病。唉唷喂呀」(畫 面時間下午6時38分3秒)、「唉唷喂呀」(畫面時間下 午6時38分17秒)、被害人唉哼一聲(畫面時間下午6時 38分20秒,其後未見明顯動靜)等語(他卷第39頁)。 是被告等已對激烈掙扎之被害人進行壓制,其壓制即將 完成並預備上銬時,被害人始表明其有心臟病,並非知 悉被害人有心臟疾病,卻罔顧其身體狀況,仍執意進行 強力壓制上銬。再者,其等壓制方式,係由被告徐永龍 壓制被害人左大腿部,被告何義雄以手壓制被害人肩膀 再反拉手方式上銬(見他卷第121至122頁上方壓制照片 ),並非以身體體重直接壓在被害人上半身,使其遭重 壓難以呼吸喘息,即與聲請人所指以100公斤體重壓在



被害人身上乙節有間。是其等壓制、上銬過程及方式難 謂有過當之情。
⒉再者,被害人經上銬後(可確定業經上銬時間為下午6 時37分56秒,他卷第42頁最上方照片),被告何義雄將 其膝蓋頂在被害人腰部、臀部位置(畫面時間下午6時 38分50秒,同頁最下方照片),並見被害人未再掙扎後 ,於下午6時39分10秒起身,未再壓制被害人,被害人 保持面朝下雙手反銬背後姿勢趴在地上。其後被告等向 陳○詠詢問過程,再由被告何義雄走回被害人身邊2度 詢問為何要來此處之緣由(畫面時間下午6時40分0秒、 6時40分24秒),被害人均無反應,被告徐永龍伸手扶 被害人起身發現沒有動靜(畫面時間下午6時40分47秒 至56秒),旋即要求被告何義雄打電話叫救護車(畫面 時間下午6時41分8秒),被告何義雄即通知請求派救護 車(畫面時間下午6時41分17秒)(他卷第45至46頁) 等情。是被告何義雄期間雖一度有壓制被害人身體之動 作,然亦非將體重壓在被害人上半身,而係以膝蓋頂在 其腰部、臀部位置,且不久即起來未繼續壓制。並於簡 單詢問完陳○詠後,即返回詢問被害人,並試圖扶被害 人起身。亦未見被告等刻意長時間壓制被害人身體、對 被害人置之不理之情。復於扶起被害人未果,察覺有異 後,立刻通知救護車前來。則被告等上銬後之處置,亦 難謂有聲請人所指刻意壓制、置之不理或拖延救護之情 。
⒊此外,被害人表明其罹患心臟病時,被告等已大致完成 壓制並準備上銬,其後未見刻意壓制被害人上半身等情 ,業如前述。由於員警處理現場,面臨之狀況隨時有變 化可能,而需立即應變,並對可能不利之結果加以預防 。以被害人當時固已69歲高齡、然身高體態發育均佳, 並長期運動養身(相卷第35至36頁),並非虛弱喘息無 力之體衰之貌,且被告等甫經歷被害人疑似攻擊、全力 抗拒管束、壓制等一連串過程,可見被害人力氣非小, 如在其掙扎劇烈時立刻解銬,恐無法全然排除被害人再 為攻擊或反抗之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害人 一經表示自己有心臟狀況,被告等即立刻解開手銬停止 壓制之可能。
⒋何況,被害人心臟狀況存在體內,無法自外觀一見即知 ,其復因嚴重肥厚及擴大心臟心肌疾病與慢性腎臟疾病 引起電解質不平衡,突然急性發作,產生心因性休克, 加重心跳猝止,續發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最終發生中樞



衰竭死亡之結果。其急性發作及病況機轉,實為被告等 人於壓制、上銬時所難以預見在先,且被告等見被害人 失去意識察覺有異時,立即叫救護車前來在後,而已盡 力迴避被害人不利後果發生,難謂其等處置有不當之情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依卷證所 示,尚不足認被告等對被害人壓制、上銬之管束、使用手銬 行為,有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之要件或有 何過當之情,且被告等難以事先預見被害人罹患心臟疾病, 於被害人告知心臟疾病後,未見刻意持續壓制之舉措,且發 覺被害人狀況有異時立即叫救護車施以救護在後,難認有何 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從而此部分缺 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 ,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訴之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規定,由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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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