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01號
KSDM,108,簡上,301,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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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勇


      郭奕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25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2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文勇郭奕欣一同經營中古車買賣,平日客戶委託出售、 維修之車輛,黃文勇會先將車輛寄放在高雄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亨信企業社保養並放置廣告看板待售。緣黃文 勇之友人陳永裕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聯繫黃文勇欲購車, 黃文勇遂與陳永裕一同至亨信企業社,由黃文勇指示郭奕欣 將不知情之車主林冠鳳寄放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鑰匙交付陳永裕,再由陳永 裕單獨駕駛本案車輛外出試車(原起訴書誤載為由黃文勇指 示郭奕欣前往亨信企業社,駕駛本案車輛返回黃文勇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再由陳永裕單獨駕駛本案 車輛外出試車)。陳永裕於同日19時3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三段與文賢南路與蔡英德騎乘之機車 發生車禍,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警逮捕,在未留下任何資料 下,駕車逃離現場(陳永裕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 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並立即連繫黃文勇 告知車禍乙事。陳永裕為避免警方後續追查,107 年1 月13 日聯繫殷聖育前往黃文勇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郭奕欣亦在場之情況下,商討由殷聖育出面頂替陳永裕肇 事逃逸罪嫌(殷聖育涉嫌頂替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郭奕欣黃文勇均明知陳 永裕係單獨前來洽談購買中古車,並獨自一人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並駕車發生車禍,陳永裕事後尚與殷聖育討論頂替駕 駛行為,郭奕欣黃文勇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永裕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針對陳 永裕是否係在106 年12月25日獨自借用本案車輛離去之於案 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郭奕欣於107 年6 月29日、108 年1 月28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謊稱:「我確定來借車的人是殷聖 育。」、「當天開車出去的是殷聖育,開車回來的也是殷聖 育。」等語;黃文勇則於108 年1 月28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 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謊稱:「當天我不在家,事後陳永裕才跟我說他們有兩人一 起開車出去,另一個就是殷聖育。」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殷聖育坦承頂替罪嫌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勇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6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 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 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黃文勇對有於108 年1 月2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之情坦承不諱,被告郭奕欣對有於 107 年6 月29日、108 年1 月28日分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之情亦坦承不諱,惟被告2 人均矢 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被告黃文勇辯稱:106 年12月25日當 天車牌號碼000-0000號那台車本來放在保養廠,我開車載陳 永裕到保養廠,陳永裕就把那台車開走了,後來林冠鳳跟我



說那台車有肇事,我就找陳永裕要他去跟警察說明,陳永裕 就找殷聖育到我家,陳永裕說肇事時是他自己開車,但因為 他被通緝,不方便去派出所,叫殷聖育出面去跟警察說明云 云;被告郭奕欣辯稱:本案是黃文勇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車 鑰匙拿給陳永裕,就有一個人來說黃文勇叫他來拿鑰匙,我 就把車鑰匙交給那個人,我都不認識陳永裕殷聖育他們云 云。經查:
㈠證人陳永裕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06 年12月25日是我自 己一人開本案車輛,在沿海路麥當勞附近發生車禍,因為我 被通緝所以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 偵二卷第92頁),證人劉仕欣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沒 有駕駛本案車輛,也沒有坐這台車。當時陳永裕有在黃文勇 家暗示要去找人頂替車禍的事。我在106 年12月25日、同年 月26日都在黃文勇家工作,同年月26日我入監執行等語(見 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78頁、第172 頁),是以上證人均 證稱106 年12月25日駕駛本案車輛發生車禍之人為證人陳永 裕。而證人蔡英德蘇珮錚於警詢中亦證稱:106 年12月25 日19時3 分許,由蔡英德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 蘇珮錚,在沿海路三段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路過民眾有提 供我們該車車牌是AMU-0792號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0 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1頁、第65頁至第68頁、 第31頁至第35頁),是本案確實由證人陳永裕於106 年12月 25日19時3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與證人蔡英德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本案證人陳永裕駕駛本案車輛肇事後,有告知被告黃文勇上 情,並與被告黃文勇、證人殷聖育談論由證人殷聖育頂替, 被告郭奕欣亦在場並知情:
⒈證人林冠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6 年12月25日時我是本 案車輛之車主,我是向被告郭奕欣買二手車,辦好過戶,郭 奕欣說還要整理一下,再牽給我,那天她原本說要牽來給我 ,突然警察打給我說車禍,我不知道車禍時是誰開車。我買 車是要用,但是如果郭奕欣要轉賣給別人也可以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
⒉證人陳永裕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12月25日我自己一人前去 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車行,我去那邊跟郭奕欣說 想買車但想先試乘,郭奕欣就將本案車輛給我試乘,我開出 去沒多久,就在沿海路麥當勞附近,我要右轉和1 台機車擦 撞,對方說要等警察來處理,因當時我知道自己遭通緝,故



先開車離開現場,但我有打電話給黃文勇跟他說我跟人發生 車禍,因為我通緝不方便,請他到場處理。我有跟殷聖育說 明肇事情形,因我遭通緝,拜託他出面代我處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3 頁至第5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12月 25日我在黃文勇林園區沿海路上某保養廠那邊把車開出來, 要試車。當天是黃文勇帶我去開車,當時我也有看到郭奕欣 在場。我把車開回去的路上發生車禍,當時車上只有我1 人 ,車禍後我叫黃文勇去現場看對方有無怎樣。後來我叫劉仕 欣去幫我問對方這件事如何解決,但因為劉仕欣要入監了, 我就跟殷聖育說我原本叫劉仕欣去處理,但劉仕欣要入監, 我在通緝,我說要圓滿解決,殷聖育說他要處理看看。我有 在黃文勇住處跟黃文勇郭奕欣殷聖育在一起,我跟殷聖 育講話,郭奕欣有在旁邊聽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至第96頁 )。
⒊證人殷聖育於偵查中則證稱:本案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的是陳永裕陳永裕本來要叫我親哥哥劉仕欣去擔 ,我後來跟陳永裕劉仕欣已經入監了,陳永裕就跟我說, 劉仕欣本來有答應要處理,要去頂罪,說劉仕欣有拿他的好 處,所以叫我要幫劉仕欣去頂罪,我當時不知道,所以就答 應要替劉仕欣處理。做筆錄當天是陳永裕黃文勇聯絡我去 他們林園的住處,大約跟我說筆錄如何作,當天郭奕欣也在 場,後來我跟郭奕欣有一起去做筆錄,另一個女的車主也有 作筆錄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文勇陳永裕有在黃文勇家跟我說車禍的事,當時郭奕欣也在場 ,陳永裕黃文勇講大概車禍經過、在哪裡發生,說陳永裕 一個人開車,在沿海路要右轉時撞到機車,害怕就跑掉了。 在我哥被抓走的隔天,黃文勇陳永裕來我家要找我哥,但 因為我哥已經被抓,所以他們就跟我說,陳永裕撞到人,但 因通緝不方便出面,說我哥有跟他拿錢,我很緊張問怎麼辦 ,陳永裕說我幫他處理,我擔心我哥,就答應去做筆錄,我 沒時間再去跟我哥哥確認。黃文勇陳永裕要我出面做筆錄 ,是要我去警局說車子是我開,就是要我替換陳永裕的意思 。我於偵查中說做筆錄那天,黃文勇陳永裕有聯絡我去他 們林園的住處,有跟我說大約筆錄怎麼做,我於偵查中所述 實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 頁至第142 頁)。 ⒋依據證人林冠鳳之證述,車禍發生當時林冠鳳為本案車輛之 車主,此部分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一 卷第53頁)。互核證人陳永裕殷聖育上開證述,就本案車 禍是陳永裕駕車造成,並有於107 年1 月13日在黃文勇之住



處,要求殷聖育代替陳永裕處理本案車禍,且黃文勇、郭奕 欣當時均在場之情節相符,陳永裕並證稱於發生車禍後即有 撥打電話向黃文勇說明是自己肇事,且被告二人於證人陳永 裕開走本案車輛時均有在場,事後於107 年1 月13日陳永裕 亦親自說明實際是由其駕車發生車禍等情狀,當時被告二人 亦均在場,顯見被告二人明確知悉106 年12月25日確實是由 證人陳永裕駕駛本案車輛,並且駕車肇事。
⒌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9日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郭奕欣,被告 郭奕欣具結後,檢察官問「你確定當天向你借車的是殷聖育 ?」,被告郭奕欣回答「是」,此有該次筆錄及證人具結結 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再經檢 察官於108 年1 月28日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郭奕欣,被告郭 奕欣具結後,檢察官問「當天開車出去的是何人?」,被告 郭奕欣回答「殷聖育,開車回來的也是殷聖育」,此有該次 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8 頁、第127 頁)。另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8日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黃文 勇,被告黃文勇具結後,檢察官問「當天是誰把車子開出去 ?」,被告黃文勇回答「當天我不在家,事後陳永裕才跟我 說他們有兩人一起開出去,另一個就是殷聖育」,此有該次 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4 頁、第125 頁)。則被告二人針對檢察官詢問當天是何人將車輛開走之 問題,各有回答與事實完全迥異之內容,被告郭奕欣主觀上 明知開走本案車輛的不是殷聖育,卻仍為上開不實之證述, 其本案構成偽證犯行已足認定。至於被告黃文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當天我從我家載陳永裕去保養廠,陳永裕把車 開走,後來陳永裕殷聖育到我家,陳永裕有說肇事是他自 己開,但他通緝不方便去派出所,才叫殷聖育出面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49頁),嗣又以陳述狀供稱:我獨自駕車載陳 永裕至停車處開走該車。事後陳永裕劉仕欣頂替,因劉仕 欣被捕入獄再轉向劉仕欣胞弟殷聖育要求頂替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69 頁),顯見被告黃文勇確實親眼見證人陳永裕 獨自開走本案車輛,主觀上明知此情,卻仍為上開不實之證 述,其本案構成偽證犯行亦足認定。
㈢被告郭奕欣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都不認識殷聖育陳永裕,因為跟我去做筆錄的人是殷聖育,所以我以為是他 借車云云,然而被告郭奕欣於107 年6 月29日偵查中經檢察 官提解證人劉仕欣到庭讓被告郭奕欣指認,被告郭奕欣供稱 :以前我開車行就認識殷聖育,認識不是很久,我確定來借 車的人是殷聖育。在庭這個人不是當天借車的人等語(見偵 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又於108 年1 月28日偵查中供稱:



我原本不認識陳永裕,有看過但不知道名字。我有見過劉仕 欣,因為黃文勇開中古車,陳永裕會去黃文勇住處,我有看 過劉仕欣幾次。我知道殷聖育,也是在黃文勇住處看過殷聖 育1 、2 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是被告郭奕欣歷次 均稱看過陳永裕殷聖育等人,且知道殷聖育,也見過陳永 裕,只是不知道陳永裕名字等語,既然被告郭奕欣知道殷聖 育是誰,僅是不知道陳永裕之姓名,顯然被告郭奕欣可以分 辨這些人是不同人而不會混淆,則面對檢察官詢問本案車輛 由誰開走,自應據實表示知道該人、但不知姓名,然而被告 郭奕欣卻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由證人殷聖育開走本案車輛, 顯然與被告郭奕欣知悉之客觀事實迥異,其主觀上有偽證之 犯意足堪認定,被告郭奕欣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抗辯完 全不認識陳永裕殷聖育等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係被告黃文勇指示被告郭奕欣 從將本案車輛開回被告黃文勇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再由證人陳永裕將本案車輛開走。然被告黃文勇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陳永裕是去位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保養廠牽車,不是去家裡牽車等語(見偵二 卷第115 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證人陳永裕於警詢、偵 查中也均證稱自己是去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之保養廠牽車等 語(見警二卷第4 頁;偵二卷第92頁),是原起訴書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記載應更正如上犯罪事實欄所示。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郭奕 欣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先後於107 年6 月29日、 108 年1 月2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 證述之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相同之虛偽證述,侵害同一 案件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黃文勇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郭奕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3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定義之累犯。然因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偽證犯行,與其等 先前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法益侵害均不相 同,故被告二人先前雖已接受施用毒品犯行之刑罰執行,然 尚難認被告二人本案偽證犯行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之 情,故本院審酌認為,被告二人本案偽證犯行,均尚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又按犯第168 條至 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 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2 人於原審108 年6 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而其等所虛偽證述之陳永裕 肇事逃逸案件係於108 年7 月30日始為宣判,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 頁),是被告2 人於所虛偽證述之陳永裕肇事逃逸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經 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企圖誤導偵查 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二人所為最終未影 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二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黃文勇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賣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 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郭奕欣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賣車 工作,月收入2 至3 萬多,未婚,有1 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二人各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從而,原審量刑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 適。至於本案被告二人上訴時均改口否認犯行,是被告二人 未能坦然面對其等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顯已改變,然因 本件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不得因此量刑事由之變更而諭知較重 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刑。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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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