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42號
KSDM,108,簡上,142,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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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世中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醫
偵字第40號、107 年度醫偵字第54號、107 年度醫偵字第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某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男性友人陪同蔡姓女病患,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時,因甲○○醫師 及吳育芸護理師通知警衛護送當時就診之蔡姓女病患先行離 去,未讓丙○○及該男性友人與蔡姓女病患接觸,丙○○因 而心生不滿,明知甲○○係醫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 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名譽、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翌(22)日19時許,前往 阮綜合醫院,先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而由甲○○醫師及 吳育芸護理師所進行門診之425 號診間外,以自備麥克風大 聲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甲○○,嗣員警林建 豪、謝文青據報到場處理並陪同丙○○於診間內看診時,丙 ○○承前同一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診間內,大 聲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人 格評價,並以徒手持續大力拍打桌面之強暴方式,妨害甲○ ○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另於107 年7 月18日18時30分許,丙○○由母親陪同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就診時,在候診區大聲吼叫,丁○○醫生遂 請其先行入診間看診,詎丙○○因不滿丁○○勸其降低音量 ,明知丁○○係醫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於診間內拿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 支,並向丁○○恫稱:「你要叫保全進來押我是不是,我誰 都不怕」等語,復經丁○○帶往急診室時,丙○○又拿出其 所有之電擊棒,並恫稱:「刀子拿走,我還有電擊棒」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前揭恐嚇之方式,妨害丁○○醫療



業務之執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水果刀、電擊 棒各1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 第132 、192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 卷第131 、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育 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279100 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7 至10頁,107 年度醫他字第21號卷【下稱醫他卷】 第35至37頁;吳育芸部分,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醫他卷第 36至37頁)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通 報紀錄單暨傳真附件(見醫他卷第3 至7 頁)、員警林建豪謝文青之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21頁)、員警密錄器擷取 畫面(見警一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一卷第25至33頁)、被告自白書(見簡卷第20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醫偵字第40號卷第25頁,簡上卷第131 、191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被告之母宋妙蓮於警 詢中之證述(丁○○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343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3 、15至17頁;宋妙蓮部分,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29至30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8 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 6423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 見107 年度醫他字第62號卷第3 至10頁)、被告自白書(見 簡卷第20頁)等件存卷可考,以及水果刀、電擊棒各1 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 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 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 、第30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就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 ,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診間外候診及看診時大聲辱罵告訴 人甲○○,另於107 年7 月18日診間內及被害人丁○○帶往 急診室時分持水果刀、電擊棒恫嚇被害人丁○○,各係基於 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者,被告以接續之一行 為而觸犯公然侮辱、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2 罪名; 另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2 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鬱症疾病,並於107 年7 月27日 至同年8 月28日在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且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被告犯下本案犯行恐與其罹患鬱症之病情有關,無法 控制自己情緒,導致衝動行為發生為由提起上訴,為被告聲 請法院送精神鑑定。惟被告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



果認為:「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傅男 (按:被告)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簡易判決書、調查 及訊問筆錄等資料顯示,傅男對兩次案件的經過均可描述, 案件發生的前後亦無觀察到意識不清、胡言亂語的情形。案 前可依照當日之案件準備可攜性麥克風、水果刀、電擊棒等 器具,案發後的筆錄,亦可做出迴避細節的陳述。鑑定團隊 認為目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傅男在兩次犯案時,有達到『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綜觀傅男之長期 紀錄,其失控行為多與酒精使用有相關,但傅男對於屢次因 酒精發生司法問題,仍不覺得自己飲酒過量,或是有控制不 住的情形,已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 )中『酒 精使用疾患』之診斷,這也與凱旋醫院長期診斷有酒精依賴 一致。傅男雖稱自己已然戒酒,但凱旋醫院仍有喝酒之紀錄 ,此部分仍建議長期觀察,並持續戒酒相關之治療。……長 期酒精使用、中毒、或是戒斷即伴有情緒、感官之亦常如憂 鬱、幻覺等等,傅男之鬱症與酒精之關聯性,恐需長時間之 觀察方能釐清。傅男之鬱症表現主要為易怒而非憂鬱、情緒 低落;其長期高度易怒,自述14、15歲國中時即開始抽菸喝 酒,逃學、在校內或校外打架,打架時曾使用鐵管當武器, 曾因拿刀押同學以致被送到少年警察局,高職期間仍有逃學 、抽菸喝酒、打群架,也曾在課堂上睡覺被老師點名不爽摔 椅子而被記小過的紀錄,已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 M-5 )中『品行疾患』之診斷標準;成年後仍反覆酒後鬧事 、衝動易怒、與家人有衝突即破壞家內物品;MCMI性格量表 亦顯示傅男個性反覆、情緒化、易怒、做事易衝動、曾酗酒 、不會考慮事情的後果、不在意懲罰或覺得須負責任,實需 考慮傅男可能具有『反社會人格違常』之診斷」等語,此有 該醫院108 年10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002640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卷第155 至168 頁)存卷足憑。參 以被告就事實部分,於案發前一日係陪同男性友人與女性 病患前往阮綜合醫院,並非事主,僅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甲○ ○未讓渠等與該女性病患接觸,遂於案發當日逕自準備可攜 式麥克風再度前往阮綜合醫院尋釁,妨害告訴人甲○○醫療 業務之執行,顯見被告已有預謀,縱令案發前被告曾飲用酒 類,應僅係其藉酒壯膽之舉,並不影響被告之行為責任能力 ;就事實部分,被告前往凱旋醫院就診,隨身攜帶水果刀 、電擊棒,見被害人丁○○之處置不如被告之意,被告旋取 出水果刀、電擊棒恫嚇被害人丁○○,妨害被害人丁○○醫



療業務之執行,益徵被告係預謀行事,足以辨識上開行為違 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自不符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四、辯護人另以被告係罹有精神疾患之病人,長期就醫,情緒控 制不佳,依被告之病況,尚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易科罰金之刑終將係由被告之母負擔為由,認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有非特定的鬱症、酒精依賴而長期接受治療,然被 告於案發時,均係出於預謀,攜帶可攜式麥克風、水果刀、 電擊棒等物前往醫院,並使用前揭物品妨害告訴人甲○○、 被害人丁○○之醫療業務執行,已如前述,縱令被告有前揭 疾患,尚不足以合理化其行為,且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 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 認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 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以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於就診時,未能尊重醫療之專業,無故以強 暴、恐嚇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不僅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就事實部分尚公然以「幹你娘、 幹你娘雞歪」等語侮辱告訴人甲○○,貶損其名譽及人格, 就事實部分則以水果刀、電擊棒等物,恫嚇被害人丁○○ ,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 ○和解,且寫下自白書,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均表 示工作繁忙不便出席調解,但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以及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手法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將扣案之水果刀 、電擊棒各1 支,依法宣告沒收。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 定之量刑事由,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又,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於最 重可處有期徒刑3 年及得併科罰金30萬元之法定刑度內,量 處如上述之宣告刑,且依上開情節以觀,原審量刑已屬極輕 ,且無裁量違法之情形,自應予維持。至辯護人所稱易科罰 金之刑終將由被告之母負擔乙節,本院雖對此甚感同情,惟 此仍非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所需考量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 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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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