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曾謙
葉東憲
黃金定
侯益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曾謙、葉東憲、黃金定、侯益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固經修正公布, 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 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故核被告蕭曾謙、葉 東憲、黃金定、侯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當 ;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係 以四色牌賭博,且聚賭時間甚短、下注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 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蕭曾謙、葉東憲、黃 金定、侯益男之教育程度依序為小學畢業、高中肄業、高職 肄業、小學畢業,及渠等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貧寒、勉 持、貧寒、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見警卷第69頁),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四色牌 │1 副 │
├──┼───────┼─────┤
│ 2 │賭資(新臺幣)│60元 │
├──┼───────┼─────┤
│ 3 │賭資(新臺幣)│20元 │
├──┼───────┼─────┤
│ 4 │賭資(新臺幣)│20元 │
├──┼───────┼─────┤
│ 5 │賭資(新臺幣)│5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73號
被 告 蕭曾謙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東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金定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益男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曾謙、葉東憲、黃金定、侯益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0月24日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高 雄市前鎮區班超路「班超公園」內,以四色牌作為賭博之器 具,賭博方式係由莊家發牌取21張牌,另3 人發20張牌,車 、馬、包為1 胡,將、士、象為2 胡,3 色不同卒為3 胡, 4 色不同卒為4 胡,湊10胡為贏家,輸家要給贏家新臺幣( 以下同)20元賭金,以上開玩法共同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 日11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四色牌1 副,賭資150 元,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曾謙、葉東憲、黃金定、侯益男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4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曾謙、葉東憲、黃金定、侯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 副,賭資 150 元並請依同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