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021號
KSDM,108,簡,4021,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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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雲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雲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補充更正為「 渠等共同基於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同案被告「林玥影」應更正為「吳玥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 ,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 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玥影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民國108 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提供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而藉此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 間斷,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 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惟此與聲請意旨所論列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卻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 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 不長,經營規模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 第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查獲當日之抽頭金(警卷第3 頁參照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10萬元為賭 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3 頁),既非屬 被告犯罪所得,又非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件並未構成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亦無從依同條第2 項諭知沒收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天九牌29副 │未拆封18副、 │
│ │ │已拆封11副 │
├──┼──────────┼────────┤




│ 2 │骰子 │1 批 │
├──┼──────────┼────────┤
│ 3 │橡皮筋 │1 批 │
├──┼──────────┼────────┤
│ 4 │計時器 │1 個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 │
├──┼──────────┼────────┤
│ 6 │未拆封之撲克牌 │2 副 │
├──┼──────────┼────────┤
│ 7 │現金 │10萬元 │
├──┼──────────┼────────┤
│ 8 │抽頭金 │6,00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梁雲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雲南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起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 1,00 0 元之薪資雇用吳玥影(另為緩起訴處分),渠等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18日16時 許,由梁雲南提供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處 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吳玥影則在上址賭博場所負責把風。其賭博 方法為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4 人,各持天九牌 2 張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 賭客任選三家閒家進行押注,每注押注金最少100 元,每注 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收歸莊家所有 ,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 比1 之賠率賠付賭資 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梁雲南並抽取當日賭資總金額之 0.5 成,作為提供場所之利潤(俗稱抽頭金)。嗣於108 年 11月18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林卉羚、鄭 清泰、陳昱樘、吳振源陳義霖、王籽登、林清志蔡玉秋洪進川楊朝興洪慧芳洪國基盧明堂凌菀廷、王



慶福鄧氏娣妮、郭慶築、黃上耀、胡氏敏黎氏蘭、盧少 蓉、阮玉如、盧小鳳、張氏紅霜阮靖文吳石福等26人在 場賭博,並扣得賭桌上天九牌29副(未拆封18副、已拆封11 副)、骰子1 批、橡皮筋1 批、計時器1 個、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未拆封之撲克牌2 副、賭資10萬元及抽頭金6,000 元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雲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經同案被告林玥影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卉羚鄭清泰、陳昱樘、吳振源陳義霖、王籽登、林清志、蔡 玉秋、洪進川楊朝興洪慧芳洪國基盧明堂凌菀廷王慶福鄧氏娣妮、郭慶築、黃上耀、胡氏敏黎氏蘭盧少蓉阮玉如、盧小鳳、張氏紅霜阮靖文吳石福等2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扣案物可資佐 證,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天九牌29副(未拆封18副、已拆封11副)、骰子1 批、橡皮筋1 批、計時器1 個、未拆封之撲克牌2 副、賭資 10萬元等物,分別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6,000 元係 賭客於查獲當日交付予被告,而屬被告因營利聚眾賭博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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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