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635號
KSDM,108,簡,3635,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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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麒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 年1 月間起,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 處,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為聯繫工具,而以下列方式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㈠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之賽事輸贏結 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賭博方式初為陳麒幃先代賭客向 「泰金888 」網站申請加入會員並儲值賭金,由賭客自行透 過網路下注,陳麒幃並藉此收取回饋金(俗稱水錢),如賭 客獲勝則依各職業運動隊伍之強弱計算賠率決定所獲賭金, 反之則不返還下注金額,陳麒幃再依上開計算結果,以每週 結算1 次之方式,聯繫賭客見面,交付及收取現金;後自同 年2 、3 月間起,雖仍以相同之賭博標的、賠率,及每週見 面結算之方式,惟變更上開模式,改直接與前揭不特定多數 賭客對賭,如賭客獲勝,陳麒幃即直接交付現金予賭客;反 之,則賭客應交付下注賭金予陳麒幃。㈡以香港六合彩、今 彩539 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由賭 客先自行圈選號碼,再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 作為依據,下注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 個號碼一組 )、「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 個號碼一組),「二星」每 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2元、「三星」每注賭金65元。如賭 客圈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 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如不相同,則下注賭金悉歸陳麒幃所有。嗣因警於108 年6 月27日12時35分許,在上址陳麒幃住處,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 台、IPHONE手機1 支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扣案物品照片、網頁內容翻拍照片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734 號搜索 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 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 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經營賭場 之模式雖然多元,惟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揭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從而僅能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就此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未盡洽。再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聲請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於10 8 年1 月間起至同年2 、3 月間,由賭客直接在「泰金88 8 」網站下注以賺取回饋金之方式營利犯行,然此部分事 實,僅為經營模式之一部分,且與其餘經營方式,有高度 時、空之重疊屬接續行為,已如前述,自應為本件聲請效 力所及,原聲請之犯罪事實應予擴張,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久暫、規模大小,及因此所生助長 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 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之程度;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除對前揭社會公益造成影響外,亦容易導致賭 客沈迷其中,流連忘返,散盡家財,間接形成其他潛在之 社會、治安問題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經營賭場至今獲利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偵卷20頁),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IPHONE手機1 支,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2 頁、偵卷20頁),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之成立,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為必要。蓋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 ,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 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反之,在非 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例如:家庭間偶 然賭博),其貽害社會尚屬輕微,即毋須以本罪相加以繩。 而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 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 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 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私人住 宅依實際情形,不能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即亦非在 本罪所處罰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用以賭博之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住處,現場並未有其他賭客在場或不 特定人出入,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獲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109 年2 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442300 號函暨隨 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尚難認上 揭處所係公共場所或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論以本罪,惟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於主文 中另為無罪之宣示,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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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