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易緝字,108年度,1號
KSDM,108,智易緝,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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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108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28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30 號),本院合併審判,被告
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沒收。
事 實
一、李英碩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 、圖樣,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 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 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且 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係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李英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及透過 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1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住處內 (起訴書略載為106 年5 月14日前不詳時、地,均應予補充 ),以「linlin000000」(暱稱:林宜琳)帳號登入「蝦皮 」拍賣網站,於網頁上刊登「勞力士探險者2016年新款真品 」為標題之販售訊息;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商品部分,於網 頁上註明「沛納海機械錶男錶購於成田機場」等不實內容, 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適林建宏在上開網站瀏覽上開刊登商 品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正品,而 於106 年5 月14日下標購買,並於106 年5 月14日12時34分 許、16日13時44分許、16日13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00元、35,000元、30,000元,共計105,000 元至 李英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 同年月15日支付現金25,000元予中華郵政公司不知情之送貨 人員代收,再分別於同年月15日、18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商品。嗣因林建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將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 品並查扣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李英碩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下旬, 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億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復於107 年1 月12日至1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 區新莊一路的7-11超商(起訴書略載為於107 年1 月17日前 某不詳時間交付,交付地點則付之闕如,均應予補充),無 償將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臉書上認 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向瞿廷仰、曾裕盛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 轉帳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花用(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均詳如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嗣因瞿廷仰、曾裕盛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事實欄一部分,案經勞力士公司、沛納海公司、林建宏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事實欄二部分,則案經瞿廷仰、曾裕盛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英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 度智易緝字第1 號卷第224 頁、第249 頁、第264 頁、第28 2 至285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59 號卷第46頁、第101 頁、第114 頁),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告訴人林建宏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以下簡稱北市警卷】第5 至6 頁、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106 年度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刑事陳 報狀所附之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影本、鑑定證明書、市價估價書各1 份(見北市警卷第7 至18頁)、告訴人林建宏提出與賣家之對話紀錄(見北市警 卷第25至34頁)、託運單及內容物照片(見北市警卷第35至 36頁)、匯款資料(見北市警卷第37至42頁)、告訴人林建 宏提出之與臉書暱稱「林琳」之對話紀錄(見北市警卷第43 至88頁、第99至102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8日營清字第1060073528號函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表 、開戶資料(見北市警卷第89至97頁)、被告於郵局寄送貨 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北市警卷第98至99頁)、告訴人林 建宏提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見北市警卷第103 至111 頁) 、告訴人林建宏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106 年度偵卷第 62至65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見106 年度 偵卷第70至72頁)、遠傳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106 年 度偵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林建宏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106 年度偵卷第83至92頁)、告訴人林建宏提出被告與 陳億珊之對話紀錄(見106 年度偵卷第93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 日營清字第1070000103號函( 見106 年度偵卷第100 至10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 月2 日儲字第1060278611號函(見106 年度偵卷第 106 至10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1 月3 日合金總 集字第1060022628號函(見106 年度偵卷第108 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72 24839001357 號函(見106 年度偵卷第109 至110 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7 年1 月8 日合金北臺南字第 10700000089 號函(見106 年度偵卷第111 至115 頁)、樂 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9日樂購蝦皮字第00 00000000P 號函(見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第11至13頁)、106 年度偵字第11895 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見本院106 年度智易 字第4 號卷第14至15頁)、被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106 年 度智易字第4 號卷第18至19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第32至33頁)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7 年7 月6 日函(見本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第36至40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10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024002S 號函(見本 院108 年度智易緝第1 號卷第195 至200 頁)在卷可佐。而 告訴人林建宏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所示之商品交予警 方扣押,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北市警卷第19至24頁、106 年度偵 卷第12頁、第15頁、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卷第15頁)。 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陳億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曾裕盛、瞿廷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葉沛鋅 於偵查中、證人吳宥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81 號卷【下稱臺中107 年度偵 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37至39頁、第89至94頁、 第127 至130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73 至175 頁)、職 務報告書(見臺中107 年度偵卷第11頁)、告訴人曾裕盛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賣方之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 107 年度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5頁)、告訴人 瞿廷仰提出與賣方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臺中107 年度偵卷第41至42頁、第43至53頁)、陳億珊 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128 2 號函、107 年5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3670 號函 、陳億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臺中107 年度偵卷第57頁、 第59至71頁、第105 至114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49 至 153 頁及附件2 本)、被告與證人陳億珊之對話紀錄、107 年度偵字第11581 號陳億珊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30 號卷第69至76頁、第77至81頁 )、105 年度偵字第22685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5 年 2 月15日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犯行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0 8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卷第37至39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59 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事實欄一部分,起 訴書固略載被告係為106 年5 月14日前不詳時、地,刊登販 賣訊息,然依卷內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樂購蝦 皮字第01910240028 號函檢附之刊登拍賣之歷史網頁資料( 見本院智易緝卷第195 至200 頁)顯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商品網頁之刊登時間均為106 年5 月13日19時許,此情 亦經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號卷第28 4 頁),應予補充。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就交付帳戶 之時間僅略載為於107 年1 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就交付地 點則付之闕如,然依被告於本院中坦認:於107 年1 月12日 至1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的7-11超商,無 償將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臉書上認 識之人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59 號卷第46頁),故 亦應予補充。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 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 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 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 條之規定,將永 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899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更(一 )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坦認蝦皮拍賣網站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商 品販賣訊息為其所刊登(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號 卷第179 頁、第284 頁),而由被告所刊登之內容:「真 品」、「沛納海機械錶男錶購於成田機場」等語,依一般 社會交易上之習慣,即有以此擔保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之 用意,考量網路交易無法直接接觸商品之特性,被告除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外,尚積極擔保商品真正,消費者於 選購商品時,即可能因此誤認被告所販售者為真品而加以 選購,堪認被告之目的係在網際網路上以上開不實訊息, 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施用詐術,以致於選購時陷於錯誤,誤 認上開仿冒商品係正品加以選購,進而交付財物,嗣林建 宏因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因而誤認被告所販售者為真品而 購買,並給付13萬元予被告。又被告藉此刺激消費者選購 ,並圖提高產品銷量,以賺取價差,亦堪認被告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漏未斟酌被告係以網際網路 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漏未審酌被告係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俱有未洽,然詐欺罪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 院108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號卷第225 頁),自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而起訴意旨所引商標法第97條前段,其所引 用法條之條項與本院所論罪者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就 事實欄二之犯行,雖提供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使用,然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 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被告就事實欄二所 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 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 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幫助



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 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 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 ,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 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 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 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 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 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 ,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 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 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 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查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之告訴人瞿廷仰、曾裕盛,正犯係在臉書網站,以張貼 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使買家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 匯款而遭騙,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為固成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 認其等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尚無從由此逕認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欲以網路進行詐騙等節有所瞭解,自 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併 此說明。
3.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正犯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2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情節最重者,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幫助正犯 向告訴人曾裕盛詐欺取財30,000元既遂罪處斷。 4.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 圖小利,竟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資訊,在網路上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 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 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 且已使告訴人林建宏受有13萬元財產上損失,再審酌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



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 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 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均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 院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就事實欄二所為僅為幫助 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又被 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建宏,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瞿廷仰、曾裕盛和 解,至於告訴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沛納海公司經本院多 次通知到庭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林 建宏及瞿廷仰、曾裕盛完畢,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 本院108 年度智易緝第1 號卷第201 頁、108 年度易字第 45 9號卷第79頁),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行為 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模板工、月薪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見108 年度易字第459 號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與告訴人林建宏 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瞿廷仰、曾裕盛和解,賠償其等 之損失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曾裕盛委任之代理人到庭 ,亦表示對於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見108 年度易字第45 9 號卷第135 頁),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盡力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規定而適用。本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 所示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所獲得之13萬元,性質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原則上固應依前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建宏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金完畢,堪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前開犯罪所得,參酌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之意旨,本院就此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三)末以,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因提供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不 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陳永章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一:商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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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 商標權人 │ 註冊審定號 │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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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OLEX」 │瑞士商勞力│第00000000號│民國109 年│錶、鐘錶製品、計時│
│ │ │士公司 │ │9 月30 日 │器具、電器及電子儀│
│ │ │ │ │ │器及其零件之修繕及│
│ │ │ │ │ │維護之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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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PANERAI」 │瑞士商沛納│第00000000號│民國111 年│袖扣、領帶夾、戒指│
│ │ │海有限公司│ │10月31日 │、手鐲、耳環、項鍊│




│ │ │ │ │ │、胸針、手錶、精密│
│ │ │ │ │ │計時器、時鐘、錶帶│
│ │ │ │ │ │、錶鏈、貴重金屬之│
│ │ │ │ │ │手錶盒及珠寶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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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侵害商標權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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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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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之│扣案。 │
│ │手錶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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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之│扣案。 │
│ │手錶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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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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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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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瞿廷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107 年1 月17│28,000元 │上開中國信│
│ │ │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日15時許 │ │託銀行帳戶│
│ │ │書刊登販賣蘋果筆電│ │ │ │
│ │ │之不實訊息,適瞿廷│ │ │ │
│ │ │仰於107 年1 月17日│ │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 │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 │ │ │
│ │ │買,並依指示於同日│ │ │ │
│ │ │15時許,以網路銀行│ │ │ │
│ │ │轉帳至右列帳戶。 │ │ │ │
├─┼─────┼─────────┼──────┼──────┼─────┤
│2 │曾裕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107 年1 月20│30,000元 │上開中國信│
│ │ │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日11時50分許│ │託銀行帳戶│
│ │ │書刊登販賣蘋果筆電│ │ │ │
│ │ │之不實訊息,適曾裕│ │ │ │
│ │ │盛於107 年1 月19日│ │ │ │
│ │ │11時22分許,上網瀏│ │ │ │
│ │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 │ │ │
│ │ │誤而同意購買,並依│ │ │ │
│ │ │指示於107 年1 月20│ │ │ │




│ │ │日11時50分許,至郵│ │ │ │
│ │ │局操作ATM ,轉帳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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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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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