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00號
KSDM,108,易,600,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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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ERCEDES-BENZ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暨備用鑰匙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呂承懋於民國107年9月初,購得MERCEDES-BENZ黑色自用 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上開車輛,前車主 為許智偉擔任負責人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呂承懋於同年 9月30日凌晨某時許,將上開車輛交由其友人王國州駕駛, 王國州即於同日1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詎許智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7分許前往上開 車輛停放處,以備用鑰匙將上開車輛發動後,隨即駕駛離去 ,而竊取得手,並旋於同日3時22分許,駕駛該車經由高雄 市九如、建國交流道,行駛國道1號北上至新北市汐止系統 新台五路一帶。嗣因呂承懋察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 58至59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 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備用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後 ,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辯稱:伊是將上開車輛賣給王定庠王定庠再把車賣給呂承懋,但王定庠積欠車款未清,伊認為 上開車輛還是伊的,所以才把車牽走,伊並無竊盜故意云云 。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訊中雖曾否認有牽走上 開車輛,但那是因為被告認為他並非竊取,一時賭氣方為該 等不實陳述,被告主觀上認為車款尚未付清,車輛之所有權 仍為其所有,方行使權利取回該車,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云云。但查:
(一)告訴人呂承懋於107年9月初,購買上開車輛(前車主為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嗣於同年9月30日凌晨 某時許,將上開車輛交由其友人王國州駕駛,王國州即於同 日1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 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被告於同日3時7分許,以備用鑰匙 將上開車輛發動後,隨即駕駛離去,並旋於同日3時22分許 ,駕駛該車經由高雄市九如、建國交流道,行駛國道1號北 上至新北市汐止系統新台五路一帶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屬實(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承懋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王國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13至14、17至21頁,偵卷第43至46頁),並有高雄市新興 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報案調查筆錄、臺中中港轉運站、統聯 客運、新興高中旁、高雄市民族二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開車輛之行照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9月30日ETC扣款記錄表、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9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表 、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08年4月25日一產服字第1080052號函 暨107年12月10日交易保險資料及理賠資料、宇陞汽車有限 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5至16、23至24、25、 26至27、39至40、41至42、44至65頁,偵卷第209至220頁, 易卷第45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上開車輛業於107年9月7日自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名下過戶 至告訴人名下,有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警卷第27頁),且該車顯已在受讓人即告訴人之占有中,是 本件亦堪認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詎被告



竟擅持備用鑰匙將上開車輛駛離,而據為己有,其所為自屬 竊盜行為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於案發時、地有何開 走上開車輛之情事,始終辯稱:伊當天就是去找王定庠喝酒 的,沒有開走上開車輛云云(警卷第1至5頁、第6至8頁,偵 卷第49至51頁、233至236頁、291至293頁),直至本院審理 中方改口稱:伊有開走上開車輛,但那是因為伊把車賣給王 定庠,王定庠沒有付清餘款,伊為了行使權利才開走上開車 輛云云,但衡情若被告所辯為真,其理應於警詢、偵訊中即 大方陳述上情,並一併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資金往來明細等 資料,以證明自己清白即可,何須執意為不實陳述,反而陷 己於遭訴追之風險?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改口辯稱前詞, 已屬可疑;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稱:王定庠還有將其他 車輛質押給伊,所以伊才敢把車子先過戶給王定庠等語(審 易卷第113頁),被告手上既尚有質物,其大可變賣質物取 償即可,更無須冒險取走上開車輛,益見被告上開辯詞實難 採信。
2.被告雖另以證人王定庠為證,惟查,證人王定庠於警詢及偵 訊中係證稱:上開車輛是伊當時去看車,把車子的照片傳給 呂承懋看,該車是幫呂承懋購買的,是伊介紹呂承懋跟被告 買這台車,被告不會偷這台車,他是前車主,為何要偷這台 車,他於案發當日就是下來找伊喝酒的云云(警卷第11頁, 偵卷第47至49頁、226至229頁),而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辯稱:伊當日是下來喝酒,並未開走上開車輛等辯詞相同; 嗣證人王定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即改稱:伊在偵查中講 法有錯,上開車輛是伊先跟被告購買,伊之後再賣給呂承懋 ,伊是跟另一台AKP-7799的車一起買,這兩台車伊應該要給 被告210還220萬,伊總共付了100多萬,應該有將近一半的 錢還沒付,被告當時有跟伊說還有賓士的錢還沒給他,說他 急著用錢,如果伊不給錢,他就要把車牽走云云(易卷第61 至75頁),而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之所以開走該 車,係因為伊係將該車賣給王定庠,而王定庠尚未付清車款 等辯詞相同,是證人王定庠所述顯然前後不一,而且有配合 被告辯詞而更動其證述之情況。證人王定庠雖就其證詞之矛 盾又稱:伊在警局跟檢察官面前,都沒有提到被告曾經告知 伊要把賓士牽走的事情,是因為他們又沒有問伊,檢察官是 說「偷」,「偷」跟牽走又不一樣云云,但檢察官於偵訊中 多次訊問證人王定庠,即為釐清上開車輛是否遭被告駛走乙 情,從而本件若果如被告及證人王定庠所稱,被告確曾於取



走上開車輛前先行告知王定庠此事,則無論檢察官之用詞為 何,證人王定庠當會提出此情,以說明被告雖於案發當日取 走上開車輛,但乃出於正當理由等節,斷無反而配合被告於 警、偵之說詞,反稱被告當日南下僅係為找伊喝酒,應不會 偷走該車云云之理,證人王定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為 袒護被告而附和其說詞,自難採信。
3.至證人王定庠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提出其與被告間 之買賣契約書,上載定約日為107年8月29日,並記載「二、 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餘款 新台幣:捌拾陸萬元整。餘額應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前 ,以現金一次付清與甲方,不得藉故拖欠。」、「六、合約 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即王定庠)違約不買或無法 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即被告)得以沒收乙方所 付之價款(若該車產權已過戶,甲方有權再過戶為甲方所有 產權)並回收該車」等語(易卷第101頁),但證人王定庠 有為袒護被告而附和其說詞之情況,業如前述,其遲於本院 審理後方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曾供稱:沒有買賣契約可以證明款項支付方式等 語,經本院再加以訊問「買車如此草率,沒有打契約約定付 款方式,也沒有收到錢,就把車子過戶給買家?」,被告仍 稱:因王定庠有質押其他車輛給伊,伊才敢將車子先過戶給 王定庠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上開陳述,應係指其與王定庠間原無文件可證明購車付款 方式之意,則上開買賣契約書是否臨訟製作,實非無疑,自 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與指明。
(三)綜上,被告辯稱:伊係為行使正當權利,主觀上並無竊盜故 意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於將上開車輛出售後, 又另行以備用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亦影響二手車買賣市場之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車輛之價值高達約 108萬餘元(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08年4月25日一產服字第 1080052號函暨107年12月10日之理賠資料,偵卷第213頁)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 第95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備用鑰匙1支、暨其犯罪所得即上 開車輛1輛,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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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