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59號
KSDM,108,易,559,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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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3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宏為謝林丹桂之子,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 對謝林丹桂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以105 年度家護 字第11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應於106 年2 月 28日完成處遇計畫,並於105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前往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認知教育輔導(內 容:情緒管理、衝動控制、家庭議題;共12週,每一週至少 2 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 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 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家護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 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因認被告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少家法 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5 年度家護 抗字第83號裁定、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高雄市衛生局105 年8 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640250 0 號函、105 年11月9 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8524200 號函、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 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送達證書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依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11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衛生局105 年11月 9 日函,民權二路的住處只是伊的戶籍地,伊不常回去,管 理員代收信件有沒有轉交給伊,伊不知道,吉林街的住處伊 也不常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謝林丹桂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謝林丹桂為家庭暴力 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5 年8 月8 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 第11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應於106 年2 月28 日完成處遇計畫,並於105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前往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認知教育輔導(內容 :情緒管理、衝動控制、家庭議題;共12週,每一週至少2 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被告提起抗告,經高雄少 家法院以105 年度家護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被告於 保護令屆滿仍未完成該處遇計畫等情,有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6814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12至16頁)、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見 警卷第21頁)、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 書(見警卷第22頁)、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見 警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5 年8 月22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5364 02500 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5 年9 月2 日起每週之週五晚上 6 時40分前準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樓團體治療室接受每



週2 小時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被告未出席接受處遇計畫,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05 年11月9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5385 24200 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5 年11月23日起每週三晚上6 時 40分準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三樓第三會議室接受每週2 小 時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8 月 22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6402500 號函(見警卷第17頁)、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1月9 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8524200 號函暨送達證書(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等附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之戶籍於100 年9 月15日遷入登記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4 樓一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卷第13頁)。高雄市衛生局先後於 105 年8 月22日、105 年11月9 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 105 年9 月2 日、105 年11月23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 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105 年8 月22日之函文係以平信寄送 ,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99 97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1頁),而105 年11月9 日之函文係依保護令上所記載之被告地址即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4 樓、高雄市○○區○○街000 號送達,分別 於105 年11月14日由管理員簽收,及於105 年11月15日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法寄存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24至25頁)。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8 月 22日之函文因係以平信寄送,故無送達回證可資認定有無送 達;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1月9 日函文以前揭方式由 管理員簽收及依法寄存送達,雖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73條、第74條之規定,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依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 年8 月11日19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執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4 樓)上相對人簽 章欄記載:「大樓管理員表示相對人已不住在該址」等情( 見警卷第32頁),則被告辯稱其不常回去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4 樓等語,尚非無據,復經本院向被告戶籍址所 設之福懋首善管理中心調閱於105 年11月14日之掛號包裹登 記表,據覆:「該期間的掛號包裹登記表已經遺失」等語,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 67頁),又被告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領取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1月9 日函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2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9 327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5頁),是就此部分顯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或如何於105 年9 月2 日或105



年11月23日前即得知悉上開函文通知之內容,自難僅因被告 未於函文指定時間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 程乙節,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拒不 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
㈣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 )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 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 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 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 。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 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 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附表一), 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 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 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 計畫規範第10、12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行政院衛生署(改 制前,下同)為促使加害人如期完成處遇計畫,遇有加害人 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⒈ 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 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 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⒉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 計畫。⒊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而查,被告雖未於105 年9 月2 日、105 年11月23日出席參加處遇計畫,但依上開 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應於被告第1 次為未到後,於1 週內至少通知被告1 次,促使被告前往報 到執行,如期仍未報到者,始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 高雄市衛生局。惟卷內並無本案執行機構在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第1 次未報到後,有於1 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 次之相 關資料,顯有未依上開規範要求,積極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 畫,或請警察機關協助促請被告前往報到,執行機構即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遲至106 年6 月15日方填具「家庭暴力加害人 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知主管機關,復於108 年 6 月13日填具「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知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被告不接受處遇計畫,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員則遲至保護令效期屆滿後之108 年6 月17日始填具家庭暴 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有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見警卷 第21頁)、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見警卷第22頁)、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見警卷 第23頁)各1 份在卷可查,是尚難認執行機構有依上開法定 規範之程序執行。執行機構違反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及行政 院衛生署所頒布之執行規範,未再通知、督促被告前往執行 ,或通知主管機關協調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任由執行期限經 過、屆滿,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此等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 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本案既然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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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